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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龍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雅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3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雅涵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邱雅涵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庫克燒烤BAR」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致危及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與寧夏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邱雅涵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2至34頁、第65至66頁,本院中交簡卷第30頁,本院交易卷第26頁、第28至29頁),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41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速偵卷第5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國家對犯人科予刑罰,一來是對其過去犯罪之理性等價報復,二來則是為了使犯人本身或其他社會大眾將來不再犯罪。前者係回顧過去之應報刑罰論;後者是展望未來之教育刑罰論,刑罰執行之目的,終究是讓犯人有朝一日出監時能夠復歸社會不致再犯。是以,刑罰之科處,同時取決於兩個因素,其一是犯人之罪責暨大小,其二是預防之必要性,如此即意味著刑罰受到雙重限制,亦即刑罰程度不得超過罪責之嚴重性,節制不能在無預防必要之情況下科處刑罰,罪責應報僅賦予刑罰基礎及限制其幅度上限。換言之,如有利於犯人再社會化之情事,則可科處較罪責程度輕緩之刑罰;倘無預防必要性,或者苟予施刑勢必將犯人排除於社會之外,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則從取向「促進最多數人最大利益」之功利目的刑罰觀而言,甚至可以完全不科處刑罰。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係得為免刑判決之案件,此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迭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入監執行,服刑期間因表現行狀良好,悛悔有據,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11月13日期滿。而被告於假釋出監迄今,期間除本件犯行外,未再有任何犯罪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觀護卷宗,可知被告自106年1月12日出監即返家與母親、弟弟同住,陪伴久病之母親,與母親互動良好,家人生活關係緊密,具有相當家庭支持度;且迄至假釋期滿多能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見本院中簡卷第39至44頁),目前從事美容保健商品之直銷及網拍業務,有出貨單影本可證(見本院中簡卷第45至62頁),觀諸被告假釋後迄今之家庭生活與工作情形,其顯已復歸社會再度融入,有穩定之正當工作謀生,更有餘力照顧罹癌之母親,且迭為公益捐款(見本院中簡卷第69至71頁),彌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益證被告假釋期間痛改前非,有洗心革面之事實。

㈣又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因立法者為因應社會上迭生酒後駕車傷亡交通事故之輿情,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該條文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且迭次提高刑罰,尤其是提高自由刑下限,法定本刑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可認為該條文提高刑度之修法,主要係因立法者希望藉由重典遏止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陋習,而非嚴重惡性犯罪之提高刑度。此關於抽象授權法官之具體刑罰裁量,於絕大多數案例,固尚無礙,然於極端案例,卻不免流於僵固而不無實質上之苛厲。若不考慮特定個案之具體情況,顯有「同罪同罰」之疑慮,並非實質平等,必然導致刑罰裁量之僵化。而「同罪異罰」或「同罪不罰」,乃從通案犯罪類型之抽象法定刑,到個案特定犯罪具體宣告刑之本然現象,依法之酌量減輕其刑甚或免除其刑,此等非恣意且合於刑罰裁量規則而具客觀性之刑罰差異,自仍屬均衡而相當。況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輕罪,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不得視個案情況裁量,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等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非均經由法院審理論罪科刑。是以,被告於假釋出監期間有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所述,縱依刑法第59條減刑為有期徒刑1個月之徒刑宣告,仍須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入監執行2年10月1日之殘刑,不得謂不嚴苛!且該刑罰之執行對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不無排擠。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酒精濃度非高,與一般狂歡於夜店,酒過三巡仍無視用路人、車安全而猶駕車上路之情形迥異,又其所涉犯亦非惡性重大之犯罪,且於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傷害等交通事故發生,參以此類犯罪,被告心態多屬為圖便利,僥倖行險,其行止雖不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本院認為依被告上開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尚須面臨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2年10月1日殘餘刑期之窘境,以被告現今更生狀況,若再服徒刑,不啻將喪失現有之工作與正常生活,之前更生成果亦恐一筆抹煞,顯未見較有利於國家、社會及家庭功能之提升。

㈤綜合上情,被告雖屬於假釋期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違反情節並非嚴重。再者,倘入監執行殘刑,對其之前更生之成果,將完全抹滅,被告亦將喪失其現有之工作、生活,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龍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61條第1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
    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8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