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7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31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9-1096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470之5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本所於99年10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駕駛執照已執行吊扣)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駕違規案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完畢,惟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決罰鍰4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意旨,請求撤銷臺中區監理所有關罰鍰部分之裁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探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性質上同種類之處罰,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並無再處以行政罰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之必要,則為體現上開立法精義,有關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即應予實質認定,即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等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痛苦,而足以造成心理強制,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者,均應屬之,不以刑法上所規定主刑及從刑之種類為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上述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之事項,並應得被告之同意。檢察官課以被告上開負擔,形式上雖非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刑之種類,但實質上制裁之結果,卻影響其自由權,有足以造成被告內心壓力,而促其自我矯正,避免日後再酒後駕車之效果,此與其因被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所欲達成之刑罰目的,實無二致,故解釋上,此項負擔應屬上開所載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緩起訴乃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為一種刑事處罰。且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95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0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公共危險罪責,旋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15658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權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25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被告即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業已當庭立具),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向指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58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依該處分命令履行完畢,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基此,受處分人上述酒後開車違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49,500元部分,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首揭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