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15日,並以97年度聲字第521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男子所持有之NOKIA廠牌3120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8年9月11日,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收受該手機,且旋於同日,持該手機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204號之「翔裕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將該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童銘裕,再將變賣手機所得之1,200元轉交予「阿倫」收受。嗣經警以手機序號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倫」之男子所交付之手機為贓物,卻仍持以出售給不知情之童銘裕等情,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該手機確為甲○○所失竊之贓物,且被告確曾將該手機出售予童銘裕,亦據被害人甲○○、證人童銘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手機買賣讓渡書影本、該手機自98年8月14日起至同月24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同型號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卷,初版,第458頁)。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之不良素行,仍不知謹慎行事,再有本案犯行,惟念本件贓物之價值尚屬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