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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周瑞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18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1年部分,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丙○○與彭景源(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兄弟關係,丙○○於99年1月31日,從自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得知有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欲行蒐購他人之帳戶資料使用之訊息,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自由報紙分類廣告欄所刊登之「0000000000」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洽談,嗣即依約於同日14時許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之7-11便利超商前見面,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先前於98年6、7月間向不知情之彭景源借用的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出賣而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該人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藉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共組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0時5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自稱是奇摩拍賣網站之工作人員,假稱因為作業疏忽,乙○○必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否則會遭到扣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接續於同日22時22分7秒、22時30分22秒、22時32分15秒,存款98000元、21000元、1000元(合計共120000元)至彭景源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有異,於同日23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上開帳戶遂被列為警示帳戶。丙○○雖於同日18時22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不知情之彭景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佯以上開提款卡遺失為由,要彭景源打電話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彭景源遂於不詳時間將該提款卡掛失,然丙○○尚進而於99年2月1日9時多許,於接到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來的電話後,相約在南投縣埔里鎮大成國中前見面,丙○○明知彭景源上開帳戶內存入之款項為不法詐騙犯罪所得,竟仍提升犯意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受託擔任提款之「車手」,即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提款100000元,再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議定此方式後,丙○○遂於當日14時1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彭景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要求不知情之彭景源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領款100000元,彭景源即依其指示,於當日15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路○段668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領款,經銀行行員陳彥任發現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不知情之彭景源,進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彭景源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及證人陳彥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而本案被告係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有償方式取得對價,而交付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2歲,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其對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恐嚇取財此等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恐嚇,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本案被告提供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在先,繼而同意協助該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臨櫃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彭景源前往臨櫃提款,此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取得財物構成要件之行為,至為灼然,則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

㈠公訴人起訴原認為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9年7月13日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則本院就被告所為,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上開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及提領贓款用之幫助行為後,進而同意擔任該不法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騙所得,則被告提供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之低度幫助行為,應為提款之高度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即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既共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彭景源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彭景源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款,均為間接正犯。

㈤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之同一事由詐騙被害人乙○○,雖被害人乙○○遭詐欺而存入金錢至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的行為有3次,惟均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㈥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5月22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7月20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9月18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10月5日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1年、1年部分,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且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7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圖以上開不法方式獲益,而提供不知情之證人彭景源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進而同意擔任不法詐欺犯罪集團之「車手」工作,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彭景源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使不法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致被害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120000元,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份子與涉案情節輕重,其要求不知情之證人彭錦源前往臨櫃提款,尚未領款成功即遭警查獲,致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程度降低,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8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