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0號、99年度偵字第117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貳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貳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及證人即偵查佐張威德民國9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書乙份(有關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甲○○(拘提中,到案另結)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警方在花洲大旅社盤查被告,尚未知悉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時,被告即主動供出全部犯行,並交出自備鑰匙2支、竊得之ELIYA手機1支、T型扳手1支,又帶同警方尋獲竊得之機車2台、藍色短褲45件,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無業男子,自承因吸毒沒有錢才行竊,竊得之物品包括藍色短褲45件、電視機、手機1支、機車2台(手機1支及機車2台,均已發還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攜帶兇器T型扳手與甲○○共同犯案,其餘均係單獨、徒手犯案之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自首全部犯行,接受裁判,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T型扳手1支、自備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事實㈠、㈢、㈣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