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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29號、第6469號、第10679號),因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㈣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㈣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犯如附表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乙○○犯如附表㈥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㈥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5年9月1日撤銷保護管束,於96年1月22日起執行殘刑,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曾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臺中縣大甲鎮○○路706巷122號空地,丁○○所有之車牌號碼1378-JW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詳如附表㈠編號①)㈡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裡11鄰南巷二巷22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2085-SF號車牌2面(詳如附表㈠編號②);又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號碼為5602-QP號之車牌1面(如附表㈡編號①)。庚○○為躲避追緝,明知2085-SF號自小客車車牌係乙○○所竊得,仍於98年12月間某日收受後,懸掛在上開竊自丁○○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方(如附表㈢編號①);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將乙○○偽造之5602-QP號車牌,懸掛在上開竊自丁○○之自小客車之後方,足生損害於丁○○、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詳如附表㈡編號②)。嗣庚○○於99年1月7日17時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乙○○,至甲○○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52巷1號住處;而甲○○明知該車為贓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庚○○借用該車代步,嗣於99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始將該車歸還庚○○(詳如附表㈢編號②)。

㈢甲○○明知車牌號碼ZC-4837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乃林督秀所有,由己○○管領中,於98年11月14日8時20分前某時,在苗栗縣通宵鎮○○○路237-1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前揭車牌後,將之藏放在豐原市○○路252巷1號住處2樓(詳如附表㈢編號③)。嗣庚○○於99年1月9日6時許,駕駛竊自丁○○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甲○○上揭住處休息,於同日10時45分許,因前揭自小客車停放不當,妨害交通,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甲○○住處察看,因甲○○另案遭通緝,遂跳窗逃逸。為警當場扣得偽造之5602-QP號之車牌1面、庚○○所有用於竊取丁○○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乙○○竊自戊○○之2085-SF號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庚○○竊自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及林督秀遭竊之ZC-4837 號車牌1面(已發還被害人)。

㈣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9日凌晨1時許,持自備鑰匙,竊取停放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段66號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QM-752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該車牌2面拆卸下來,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大甲溪(詳如附表㈠編號③)。甲○○駕駛該車唯恐遭警查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38巷,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三角扳手(未扣案),旋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8A-182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螺絲,竊取停放該處辛○○所有之車牌號碼8A-1821號車牌2面。得手後,將前揭車牌懸掛在竊自丙○○之自用小客車上(詳如附表㈠編號④)。嗣於99年1月20日15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街○段13巷15號前,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竊自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及竊自辛○○之8A-1821號車牌2面(均已發還被害人)、以及甲○○所有用以竊取丙○○自小客車之自備鑰匙1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豐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㈠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㈡本件證人尤海南(甲○○之父)、王孟宜(甲○○女友)、丙○○、丁○○、戊○○、己○○、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庚○○、甲○○、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尤海南(甲○○之父)、王孟宜(甲○○女友)、丙○○、丁○○、戊○○、己○○、辛○○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式表、口卡片、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查扣物品照片10張、查扣物品暨現場模擬照片14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等人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㈠、㈡、㈢所示之罪名。檢察官就被告庚○○附表㈢編號①之行為,故未論罪,惟於起訴書已詳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被告乙○○就附表㈡編號①偽造特種文書(車牌)之行為,為其後附表㈡編號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庚○○就附表㈡編號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庚○○、乙○○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努力,反而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並為掩飾其竊車之犯行,復偽造或竊取車牌懸掛在竊得之自小客車上,損及真正車主之權益,並防礙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而被告甲○○、庚○○另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社會上竊盜之風氣,三人惡性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業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㈣~㈥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庚○○及乙○○,並依刑法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二支,分別係被告庚○○、甲○○所有用以竊取被害人丁○○、丙○○之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用以竊取被害人辛○○自小客車車牌所使用之三角扳手,因未據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㈠:竊盜罪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得財物│所犯法條│
├──┼────┼────┼───┼───┼────────────┼────┼────┤
│ ① │98 年 11│臺中縣大│庚○○│丁○○│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車號1378│犯刑法第│
│    │月 15 日│甲鎮水源│      │      │有,持自備鑰匙,於左揭時│-JW號、 │320 條第│
│    │凌晨3時 │路 706巷│      │      │間、地點,竊取丁○○所有│引擎號碼│1 項之普│
│    │許      │122 號空│      │      │之車牌號碼1378-JW號、引 │00000000│通竊盜罪│
│    │        │地      │      │      │擎號碼00000000D號自用小 │D 號自小│        │
│    │        │        │      │      │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客車(業│        │
│    │        │        │      │      │。嗣庚○○於99年1月9日6 │經領回)│        │
│    │        │        │      │      │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        │        │
│    │        │        │      │      │前往甲○○住處休息,於同│        │        │
│    │        │        │      │      │日10時45分許,因上揭自小│        │        │
│    │        │        │      │      │客車停放不當,妨害交通,│        │        │
│    │        │        │      │      │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甲○○│        │        │
│    │        │        │      │      │住處察看,甲○○因另案通│        │        │
│    │        │        │      │      │緝,唯恐遭逮捕,遂跳窗逃│        │        │
│    │        │        │      │      │逸。為警當場扣得上揭自小│        │        │
│    │        │        │      │      │客車。                  │        │        │
├──┼────┼────┼───┼───┼────────────┼────┼────┤
│ ② │不    詳│苗栗縣苑│乙○○│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車號2085│犯刑法第│
│    │        │裡鎮西勢│      │      │有,在左揭時間、地點,以│-SF號車 │320 條第│
│    │        │里11鄰南│      │      │不明方式竊取戊○○所有之│牌2面( │1 項之普│
│    │        │巷二巷22│      │      │車牌號碼2085-SF號車牌2面│其中1面 │通竊盜罪│
│    │        │號前    │      │      │。嗣於99年1月9日10時45分│車牌業經│        │
│    │        │        │      │      │許,為警接獲民眾檢舉至尤│領回)  │        │
│    │        │        │      │      │朝正住處察看,當場扣得號│        │        │
│    │        │        │      │      │碼為2085-SF號車牌1面。  │        │        │
├──┼────┼────┼───┼───┼────────────┼────┼────┤
│ ③ │99 年 1 │臺中縣潭│甲○○│丙○○│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車號QM- │犯刑法第│
│    │月 9 日 │子鄉豐興│      │      │有,於左揭時間、地點,持│7520 號 │320 條第│
│    │凌晨 1  │路 1 段 │      │      │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自小客車│1 項之普│
│    │時許    │66 號前 │      │      │車牌號碼 QM-7520 號自用 │(業經領│通竊盜罪│
│    │        │        │      │      │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回)    │        │
│    │        │        │      │      │用,並將該車牌2面拆卸下 │        │        │
│    │        │        │      │      │來,丟棄在臺中縣東勢鎮大│        │        │
│    │        │        │      │      │甲溪。嗣於99年1月20日15 │        │        │
│    │        │        │      │      │時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新│        │        │
│    │        │        │      │      │社街3段13巷15號前,尤朝 │        │        │
│    │        │        │      │      │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        │
│    │        │        │      │      │並扣得原車牌號碼QM-7520 │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自備鑰匙1 │        │        │
│    │        │        │      │      │支。                    │        │        │
├──┼────┼────┼───┼───┼────────────┼────┼────┤
│ ④ │99 年 1 │臺中市西│甲○○│辛○○│甲○○駕駛竊得之QM-7520 │車號8A- │犯刑法第│
│    │月 18 日│屯區文華│      │      │號自小客車,唯恐遭警查緝│1821號車│321 條第│
│    │12時許  │路 138  │      │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牌2面( │1 項第 3│
│    │        │巷      │      │      │,於左揭時間、地點,持客│業經領回│款之攜帶│
│    │        │        │      │      │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三角│)      │兇器竊盜│
│    │        │        │      │      │扳手(未扣案),旋開停放│        │罪      │
│    │        │        │      │      │該處車牌號碼8A-1821號自 │        │        │
│    │        │        │      │      │用小客車車牌之螺絲,竊取│        │        │
│    │        │        │      │      │停放該處辛○○所有之車牌│        │        │
│    │        │        │      │      │號碼8A-1821號車牌2面。得│        │        │
│    │        │        │      │      │手後,將前揭車牌懸掛在原│        │        │
│    │        │        │      │      │車牌號碼QM-752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上。嗣於99年1月20日 │        │        │
│    │        │        │      │      │15時時許,在臺中縣新社鄉│        │        │
│    │        │        │      │      │新社街3段13巷15號前,尤 │        │        │
│    │        │        │      │      │朝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        │
│    │        │        │      │      │,並扣得車牌號碼8A-1821 │        │        │
│    │        │        │      │      │號車牌2面。             │        │        │
└──┴────┴────┴───┴───┴────────────┴────┴────┘
附表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 害 人│犯     罪     方     法 │ 所犯法條   │
├──┼────┼────┼───┼────┼────────────┼──────┤
│ ① │不    詳│不    詳│乙○○│監理機關│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乙○○偽造特│
│    │        │        │      │        │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種文書後,復│
│    │        │        │      │        │號碼為5602-QP號之車牌1面│持以行使,偽│
│    │        │        │      │        │。                      │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
│ ② │98 年 12│不    詳│庚○○│ 戊○○ │庚○○為躲避追緝,另與王│度行為所吸收│
│    │月間某日│        │乙○○│   、   │文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不另論罪。│
│    │        │        │      │ 丁○○ │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乙○○│庚○○與王文│
│    │        │        │      │   、   │上開偽造之5602-QP號車牌 │中就行使偽造│
│    │        │        │      │監理機關│,懸掛在庚○○竊自丁○○│特種文書罪部│
│    │        │        │      │        │之自小客車之後方,足生損│分,有犯意聯│
│    │        │        │      │        │害於丁○○、戊○○及監理│絡及行為分擔│
│    │        │        │      │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應依共同正│
│    │        │        │      │        │。                      │犯論處。    │
│    │        │        │      │        │                        │            │
│    │        │        │      │        │                        │※犯刑法第28│
│    │        │        │      │        │                        │條、第216條 │
│    │        │        │      │        │                        │、第212條之 │
│    │        │        │      │        │                        │共同行使偽造│
│    │        │        │      │        │                        │特種文書罪  │
└──┴────┴────┴───┴────┴────────────┴──────┘
附表㈢:收受贓物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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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被 害 人│犯     罪     方     法 │所受贓物│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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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8年12月│不   詳 │庚○○│ 戊○○ │庚○○為躲避追緝,明知車│2085-SF │犯刑法第 349│
│    │某日    │        │      │        │牌號碼2085-SF係乙○○竊 │自小客車│條第 1 項之 │
│    │        │        │      │        │得,仍予收受後,懸掛在其│車牌一面│收受贓物罪  │
│    │        │        │      │        │竊自丁○○之上開自小客車│        │            │
│    │        │        │      │        │之前方。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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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9 年 1 │臺中縣豐│甲○○│ 戊○○ │庚○○於99年1月7日17時許│車號1378│犯刑法第 349│
│    │月 7 日 │原市三豐│      │   、   │,駕駛竊得並改懸掛號碼20│-JW、引 │條第1項之收 │
│    │17時許  │路 252巷│      │ 丁○○ │85-SF、5602-QP 號車牌之 │擎號碼42│受贓物罪    │
│    │        │1號     │      │        │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1378│100097D │            │
│    │        │        │      │        │-JW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自小客│            │
│    │        │        │      │        │)搭載乙○○,至甲○○位│車(業經│            │
│    │        │        │      │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252 │領回)  │            │
│    │        │        │      │        │巷1號住處;而甲○○明知 │        │            │
│    │        │        │      │        │該車為贓車,仍基於收受贓│        │            │
│    │        │        │      │        │物之犯意,向庚○○借用該│        │            │
│    │        │        │      │        │車代步,嗣於99年1月9日凌│        │            │
│    │        │        │      │        │晨1時許,始將該車歸還劉 │        │            │
│    │        │        │      │        │俊山。嗣庚○○於99年1月9│        │            │
│    │        │        │      │        │日6時許,駕駛上揭自小客 │        │            │
│    │        │        │      │        │車,前往甲○○上揭住處休│        │            │
│    │        │        │      │        │息,於同日10時45分許,因│        │            │
│    │        │        │      │        │上揭自小客車停放不當,妨│        │            │
│    │        │        │      │        │害交通,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            │
│    │        │        │      │        │至甲○○住處察看,甲○○│        │            │
│    │        │        │      │        │因另案通緝,唯恐遭逮捕,│        │            │
│    │        │        │      │        │遂跳窗逃逸。為警當場扣得│        │            │
│    │        │        │      │        │上揭自小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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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不    詳│豐原市三│甲○○│ 林督秀 │甲○○明知車牌號碼ZC-48 │車號ZC- │犯刑法第 349│
│    │        │豐路 252│      │(己○○)│37號車牌1面,係來路不明 │4837 號 │條第1項之收 │
│    │        │巷1號2樓│      │        │之贓物(乃林督秀所有,由│車牌1面 │受贓物罪    │
│    │        │        │      │        │己○○管領中,於98年11月│(業經領│            │
│    │        │        │      │        │14日8時20分前某時,在苗 │回)    │            │
│    │        │        │      │        │栗縣通宵鎮○○○路237-1 │        │            │
│    │        │        │      │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        │            │
│    │        │        │      │        │物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        │            │
│    │        │        │      │        │前揭車牌後,將之藏放在其│        │            │
│    │        │        │      │        │位於左揭住處。嗣於99年1 │        │            │
│    │        │        │      │        │月9日10時45分許,為警接 │        │            │
│    │        │        │      │        │獲民眾檢舉至甲○○住處察│        │            │
│    │        │        │      │        │看,當場扣得號碼為ZC-483│        │            │
│    │        │        │      │        │7號車牌1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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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㈣:被告庚○○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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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附表㈠│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二 │如附表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附表㈢│收受贓物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①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㈤:被告甲○○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附表㈠│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
│    │編號③  │                            │支沒收。                    │
├──┼────┼──────────────┼──────────────┤
│ 二 │如附表㈠│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編號④  │                            │                            │
├──┼────┼──────────────┼──────────────┤
│ 三 │如附表㈢│收受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②  │                            │                            │
├──┼────┼──────────────┼──────────────┤
│ 四 │如附表㈢│收受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編號③  │                            │                            │
└──┴────┴──────────────┴──────────────┘
附表㈥:被告乙○○之宣告刑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如附表㈠│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②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附表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編號①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2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