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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23號、99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福慧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福慧公司)負責人;甲○○係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志公司)負責人(甲○○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福慧公司、興志公司因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本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部分,業因罹於追訴時效,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緣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間辦理「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 機頭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招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億4850萬元,該標案並限定須具甲級營造廠資格始得投標,興志營造有限公司(地址:臺中縣大里市○○路62巷8 號,下稱「興志公司」)總經理甲○○並無意願以該公司名義投標,且該工程於94年2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招標流標後,訂於94年3 月8 日進行第二次投標。詎乙○○因其所經營之福慧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慧公司」)僅具有乙級營造廠資格,不符合上開工程標案之投標資格,其為標得上開政府採購標案,竟與吳木欽(已於97年9 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聯袂於第二次投標前之94年3 月4 日,前往興志公司總經理甲○○之辦公室內,向甲○○表示渠等想要合夥投標上開工程,乙○○係當地人住在工地附近,是自救會會長,但渠等之資格無法投標,而興志公司有甲級營造廠的資格,合乎投標資格等語後,要興志公司去投標,經甲○○與甲○○、吳木欽磋商協議後,由福慧公司與興志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興志公司若標得上開工程標案後,…一、甲方(即興志公司)承攬本工程,乙方(即福慧公司)願以實做數量單價金額之百分之82.5施作。施工未完成先以估驗款20%扣取,待竣工後無償返還乙方2.5 %。二、施工期間甲方,派2 人駐場,1 人薪資由乙方支付。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處理,乙方開本票(1800萬元;分2 張)及房產(吳木欽:2 棟;乙○○:2 棟)提供給甲方作為抵押之」之條款後,甲○○即容許甲○○借用其經營之興志公司名義參加上開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並由被告、吳木欽分別開立金額各6 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收執,作為擔保。甲○○隨即派人至臺電公司領取標單後,自行於94年3 月8 日到場投標,該次標案於翌日(9 日)決標由興志公司得標,甲○○於興志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即依上開承諾書約定,以決標價82.5%之價格,將工程交由福慧公司施作,且由福慧公司自負盈虧,興志公司則可取得百分之17.5之利潤。嗣因福慧公司施作品質不良、進度落後,興志公司迫不得已,始接手該工程,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之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其是甲○○的下包而已,並非借用牌照投標云云。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定移列至第6 項,另增訂第五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且所謂借牌或允以借牌者,係指該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意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亦即,該人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其並未因允以借牌而使得主觀意思產生變化,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福慧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妻曾黃婉慧,實際上由被告經營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福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可稽。而興志公司於94年間係由甲○○擔任總經理,公司業務均由伊負責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興志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三)次查,臺電公司辦理之「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 機頭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招標案,於94年2 月15日進行第一次招標流標後乙節,此有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購領標單請示單1 紙及工程報價呈核及開標記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第196 至197 頁)。而被告與吳木欽(已死亡)係於94年3 月4 日前往興志公司總經理甲○○之辦公室內,由福慧公司與興志公司簽訂承諾書1份,約定興志公司與福慧公司聯合投標上開招標案,若得標者「一、甲方(即興志公司)承攬本工程,乙方(即福慧公司)願以實做數量單價金額之百分之82.5施作。施工未完成先以估驗款20%扣取,待竣工後無償返還乙方2.5%。二、施工期間甲方,派2 人駐場,1 人薪資由乙方支付。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處理,乙方開本票(1800萬元;分2 張)及房產(吳木欽:2 棟;乙○○:2棟)提供給甲方作為抵押之」之約定內容,其後,興志公司即於94年3 月8 日以興志公司名義投標,並於翌日(9日)決標後確認標得上開工程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承諾書、本票收受證明影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 機頭渡槽緊急修復工程」招標案決標公告、工程合約、興正公司上開工程第1 期之估驗請款書、福慧公司與吳木欽簽訂之工程協議書、福慧公司購買電腦之發票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以,本案厥有爭執者,即為被告有無借用興志公司名義投標?經營興志公司之證人甲○○是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

(四)查興志公司總經理甲○○於上開投標案第一次招標時,並無意願投標,故未參與該第一次投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證人甲○○對於上開投標案第二次招標,本無意願參加,惟因被告與吳木欽一同於94年3 月4 日找上甲○○,吳木欽表示被告係當地人住在工地附近,是自救會會長,渠等2 人想要合夥做「大甲溪發電廠天輪分廠#1-#4 機頭渡槽緊急修復工程」,要投標該工程,他們兩人資格無法投標,而興志公司有甲級營造廠的資格,合乎投標資格,叫興志公司去投標,經甲○○與被告、吳木欽磋商協議後,由福慧公司與興志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興志公司若標得上開工程標案後,…一、甲方(即興志公司)承攬本工程,乙方(即福慧公司)願以實做數量單價金額之百分之82.5施作。施工未完成先以估驗款20%扣取,待竣工後無償返還乙方2.5 %。二、施工期間甲方,派2 人駐場,1 人薪資由乙方支付。三、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由甲方處理,乙方開本票(1800萬元;分2 張)及房產(吳木欽:2 棟;乙○○:2 棟)提供給甲方作為抵押之」之條款後,同時由被告、吳木欽分別開立金額各6 百萬元之本票交付甲○○收執,甲○○在上開承諾書所約定之條件下,即容許福慧公司以興志公司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第二次招標,而由甲○○派人領取標單後,自行於94年3 月8 日到場投標,該次標案經興志公司得標,甲○○即將工程交付被告經營之福慧公司施作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伊於99年8 月20日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相符。

(五)觀諸上開承諾書約定條款可知,被告與甲○○在興志公司尚未投標前,即約定若有得標該工程,工程由福慧公司以實做數量單價金額之百分之82.5承攬施作,形同該工程全數係由福慧公司施作。加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福慧公司僅有乙級營造廠資格,只能投7 千萬元以下之工程標,必須當興志公司之下包才可以拿到這個工程; 其承作該工程時,包括用電、工房、辮公室、水電設施、開挖機器、鋼板、器材、機器及工程保險全部都由其自己打點,其與興志公司除上開承諾書之外,沒有任何工程轉包契約,而該承諾書除約定承作工程82.5% 外,並未針對任何工程為細項約定,另外17.5% 工程總價,則屬興志公司之利潤,興志公司無須施作,僅須依承諾書派2 人前來工地即可;福慧公司於停止施作後,並未依合約向興志公司主承攬工程之損害賠償,該工程最後之盈虧都均由其自負等語在卷,由此足認被告與甲○○之間僅有依憑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即由甲○○在興志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將該工程交由被告之福慧公司實際承作,雙方未曾另外簽訂工程承攬契約,約明福慧公司應施作之範圍、報酬及給付方式、驗收、雙方間就履約所生糾紛之權利義務事項等契約內容,此種作法,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轉包」,係由興志公司先本於自己承攬工程之意願標得上開工程後,始基於使工程順利進行之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其他廠商(例如:福慧公司)承攬施作之情形,迥然有異,是被告辯稱:僅係興志公司之下包云云,要無可採。

(六)至於甲○○究竟有無意願以興志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工程之第二次投標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算要有當地人乙○○、吳木欽等人參加工程,讓你的工程較方便推動,為何不是在你已經投標取得台電公司的工程之後,才跟乙○○、吳木欽談如何分包、施做,反而是在你投標之前就已經跟福慧公司簽立『承諾書』?)因為我怕我的工程標到後,他們不跟我合作,憑良心講該工程困難度很高,如果不是由當地人來我很難處理。」、「(乙○○說他是你的下包而已,為何他要跟你簽訂『承諾書』?)簽『承諾書』是我與乙○○、吳木欽協商寫出來的,這點我自己承認錯誤。」、「(在乙○○、吳木欽找你之前,你已經知道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沒人得標的情形嗎?)知道。」、「(當你得知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沒人得標後,你有想要參加投標嗎?)這是台電的緊急工程,台電有人問我叫我去投標,我也沒答應,要看看,我自覺這工程不好做,也怕當地人抗爭,所以一直沒有決定要參加投標。」、「(上開『承諾書』約定乙方要交付1800萬元本票兩張是何用意?)因為我出投標的押標金,如果被告方面不做工程,我還有本票可以抗辯。」、「(你在偵查中說吳木欽找你就是要借用公司名義投標,究竟實情如何?)當時沒有明白說是不是借,只是說要用興志公司名義投標,我當時是想可以用我的名義投標,但要由吳木欽、乙○○他們去施做工程。」、「(你剛才說『承諾書』是雙方約定的,為何在偵查中說『承諾書』是你要求簽訂的?)百分之82.5是我要求寫的。」、「(如果沒有寫這份『承諾書』,你是否還有意願投標?)那時候是沒有意願,因為他們是當地人,這個工程被當地人抗爭很厲害,我是怕當地人來抗爭。」、「(乙○○為何當初不自己去投標?)因為資格不夠。」、「(是否乙○○需要你的甲級營造廠的資格才能投標?)可以這樣說。」、「(被告問:當時是否吳木欽與我去找你時,由吳木欽負責圍標的部分,你負責出牌,而由我負責施做,我是百分之82.5的金額施做,其他的利潤歸你,當時是這樣約定嗎?)我不清楚吳木欽當時想要圍標,這是吳木欽跟乙○○之間的事情,『承諾書』有約定由被告以百分之82.5的金額施做,其他的利潤歸我,由我去標起工程讓他們施做,沒有明白講『我負責出牌』這句話。」等語綦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可知,證人甲○○在投標前本無意願參與投標,且伊陳明倘未在投標前,與被告之福慧公司簽訂上揭承諾書,得以保障興志公司在無庸實際施作工程之情形下,即可獲得百分之17.5之利潤此一條件,亦無意願自行以興志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案乙節甚明。加以本案投標案標得之後,即交由被告之福慧公司施作,非由證人甲○○之興志公司施作,業如前述,由此益徵證人甲○○之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無意投標競價至明。參以被告於94年1 月4 日即以福慧公司名義針對上開工程製作詳細價目標(標單)之行為,此有上開標單影本共11頁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8至28頁),益徵被告早於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日前即有意以福慧公司投標,惟因福慧公司不具乙級營造廠之投標資格,始未能自行參加投標。準此,被告之福慧公司本身不具參標資格,卻向具有參標資格之興志公司借用名義投標,堪認被告之行為係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至為灼然。

(七)末查,被告於96年11月2 日陪同其子曾增宴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由曾增彥舉發甲○○與吳木欽涉嫌於上開工程第一次投標、第二次投標圍標之犯行,指陳:「(興志公司為何會將本工程轉包予福慧公司?)吳木欽在本工程開標前即已經與我父親乙○○達成協議,安排由興志公司得標本工程後,以底價82.5% 之價格,轉包予福慧公司施作,並依照事前協議由吳木欽及乙○○2人各出資50% ,即各出資1000萬元承攬本工程。」、「(興志公司為何同意將牌照借給吳木欽承攬本工程?報酬為何?)吳木欽在工程開標前即已經與被告達成協議,安排由興志公司得標該工程後,以底價82.5%之價格,轉包予福慧公司施作,並依照事前協議,由吳木欽與被告2 人各出資50%,即各出資1 千萬元承攬該工程,吳木欽和被告均與甲○○達成協議,由福慧公司支付約4380萬餘元及發票交給興志公司,扣掉稅金後興志公司因借牌獲取之利益約為3200萬元,並約定須依工程估驗款的進度分期扣款。」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6 至8 頁),是以,自上開檢舉人曾增宴所述內容可知,其是舉發吳木欽涉嫌借牌圍標罪嫌,而非受被告之託具體供出被告涉嫌借牌圍標罪嫌之情事,被告斯時在場,亦未曾自行向有權偵查機關承認自己涉有向興志公司借牌投標之行為,難謂被告該次有委託其子曾增宴向有權偵查機關自首之意思至明。其後,被告於97年7 月14日調查人員訊問時,亦僅供稱興志公司係借牌給吳木欽,由興志公司得標工程後,以底價82.5%之價格,轉包予其經營之福慧公司施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5至47頁),仍未見被告有向有權偵查機關自首犯罪,並表明願於事後接受裁判之意。臺中縣調查站承辦人員乃將本案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 月12 日開始指揮偵辦,嗣被告於97年7 月14日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稱:有涉嫌暴利圍標及行賄罪嫌,即當初其與吳木欽、甲○○說好圍標,利潤是94年9 月間在甲○○興志公司辦公室,其與吳木欽與甲○○有標前協議,工程得標甲○○有17.5%利潤,其他82.5%工程費是由其取得,吳木欽部分,其要付他2 筆錢,1 筆是權利金6 百萬元,1 筆是股東金也是6 百萬元,但吳木欽後來變卦,不僅不拿出原約定的股東金,而且還要叫其付給他,最後工程也被興志公司拿走,對其若共同參與暴利圍標亦涉有罪嫌願意接受法律裁判等語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92至94頁),固可認被告似有於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涉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項之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罪嫌之部分表示自首之意。惟查,觀諸被告之陳述及檢舉人曾增宴之指陳可知,被告未曾對其涉犯本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表示任何坦承犯罪並願於事後接受裁判之意,甚且於其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其是轉包興志公司之工程,為下包,並非借牌投標等語在卷,是以,被告上開97年7 月14日之供述,難謂對本案有何自首情事存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借牌參加投標,福慧公司是興志公司的下包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末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最高法院87 年 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經比較法條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乃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與已死亡之吳木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而以借牌投標之方式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涉犯本案犯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又依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上開說明,本院乃就被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至第8 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再於98年1 2 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 項刪除「裁判」2 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 、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 月1 日施行。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日起生效。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 度上易字第408 號、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9 、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3 、8 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 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0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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