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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敏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利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利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利昌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③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雙手配戴其所有之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盧中平、張志仲、張寶桂、周定華、王寶玉等人所有之財物。嗣於如附表編號⑤之犯行甫得手後,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起獲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財物(業經發還),並扣得螺絲起子1 支及手套1 雙。復經徵得余利昌同意帶同員警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9號12樓之1 居所查察,當場起獲盧中平之黑色側背包1 只、名片2 張、電池1 顆,張志仲之客戶經銷合約書1 份、名片1 盒,張寶桂之存摺4 本、信用卡1 張、公司客戶名冊5 本,周定華之身份證件4 張、存摺7 本、信用卡14 張 、汽車行照1 張(均經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余利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被害人財物失竊之情形,亦據被害人盧中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柯志忠、周定華(夫妻關係)於警詢、及被害人張志仲、張寶桂、王寶玉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33至35、38至43、48至50、53至55 、59 至63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張、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46、51、57、67、71、72頁);復有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

㈡查扣案即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余利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余利昌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與③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 90 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2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屬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僅因欠缺現款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終能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手套1 雙,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電筒1 支,業據被告供稱伊並未攜帶供竊盜犯行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頁),參酌本件犯罪時間均為日間,衡情尚無使用手電筒之必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與竊盜行為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④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際,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擊破周定華所有車號1902-LG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行竊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財物,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柯志忠即周定華之配偶陳稱不願再追究毀損部分,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1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敏芳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  竊  方  式│竊得之物品│被害人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刑法)│      │
 ├──┼────┼─────┼───────┼─────┼────┼────┼───┤
 │ ①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側背包│盧中平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1日下午│崇德路上靠│之手套1 雙,並│1只、筆電 │        │321 條第│器竊盜│
 │    │3時許   │近五義街口│持客觀上足供作│包(含筆記│        │1 項第3 │,累犯│
 │    │        │之停車格內│兇器使用之螺絲│型電腦、滑│        │款      │,處有│
 │    │        │          │起子1 支,擊破│鼠、無線網│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卡、隨身硬│        │        │捌月。│
 │    │        │          │8590-JW號自小 │碟)、存摺│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2本、印章1│        │        │螺絲起│
 │    │        │          │部分,業經告訴│顆、空白支│        │        │子壹支│
 │    │        │          │人盧中平於偵查│票2本、鑰 │        │        │、手套│
 │    │        │          │中撤回告訴)後│匙1串、名 │        │        │壹雙,│
 │    │        │          │竊取車內財物。│片、電池。│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②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雙肩背包 1│張志仲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8日下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個、名片 1│        │321 條第│器竊盜│
 │    │2 時前之│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盒、客戶經│        │1 項第3 │,累犯│
 │    │某時    │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銷合約書 1│        │款      │,處有│
 │    │        │          │起子1 支,擊破│份。      │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          │        │        │柒月。│
 │    │        │          │3225-YS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③ │99年 8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公事包│張寶桂  │修正前第│攜帶兇│
 │    │29日中午│崇德路靠近│之手套1 雙,並│1個、存摺4│        │321 條第│器竊盜│
 │    │12時前之│五義街口之│持客觀上足供作│本、信用卡│        │1 項第3 │,累犯│
 │    │某時    │停車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 張、公司│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客戶名冊 5│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本。      │        │        │柒月。│
 │    │        │          │CR-9278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④ │99年 9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身分證件 4│周定華  │修正前第│攜帶兇│
 │    │13日中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張、存摺 7│        │321 條第│器竊盜│
 │    │12時12分│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本、信用卡│        │1 項第3 │,累犯│
 │    │前之某時│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4張、汽車│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行照 1張、│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現金新臺幣│        │        │捌月。│
 │    │        │          │1902-LG 號自小│(下同) 2│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萬3000元。│        │        │螺絲起│
 │    │        │          │部分業據撤回告│          │        │        │子壹支│
 │    │        │          │訴)後竊取車內│          │        │        │、手套│
 │    │        │          │財物。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⑤ │99年 9月│臺中市北區│雙手配戴其所有│黑色包包 1│王寶玉  │修正前第│攜帶兇│
 │    │30日上午│崇德路與五│之手套1 雙,並│只、書籍 2│        │321 條第│器竊盜│
 │    │10時30分│義街口停車│持客觀上足供作│本、現金  │        │1 項第3 │,累犯│
 │    │許      │格內      │兇器使用之螺絲│100元。   │        │款      │,處有│
 │    │        │          │起子 1支,擊破│          │        │        │期徒刑│
 │    │        │          │被害人所使用之│          │        │        │柒月。│
 │    │        │          │9551-WH 號自小│          │        │        │扣案之│
 │    │        │          │客車車窗(毀損│          │        │        │螺絲起│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子壹支│
 │    │        │          │後竊取車內財物│          │        │        │、手套│
 │    │        │          │。            │          │        │        │壹雙,│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8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