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第16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須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余利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表達心中歉意求取原諒,爰提起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而能從輕量刑,更有機會繳交易科罰金,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本件竊盜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原審判決復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沒收之說明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等節亦不爭執,僅上訴請求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而能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黃美勳之物品,損及告訴人黃美勳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量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無偏執一端,致顯失公允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失當、沒收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給予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被告僅空言有意與受害人和解,並未提出其有與被害人嘗試和解之相關證明,況告訴人業於原審明確表達無與被告和解意願,有原審106年3月8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被告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見其上訴書狀僅有空泛之陳述而無具體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