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
- 上訴人
- 邱坤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並非具體理由,則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由第二審法院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邱坤城不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因家庭因素,現已改邪歸正,且有正常工作,願可改為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惟量刑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已詳敘科刑之理由,且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處七月,無違法、不當或輕重失衡情事,前揭上訴理由,純屬上訴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載敘憑以論斷之理由,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原判決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既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即無所謂未為證據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第一審未調查或說明扣案彈匣之材質、結構可否適於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未詳查所提供之槍枝來源,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減刑,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以第二審上訴未提出之理由,執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程序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有如何之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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