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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清鈞許金樹陳姵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先民國93年9月間向丁○○借用鄭伯其所有車號BMJ-438號機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機車竊取財物:

⑴94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五權西一街口,見郭郁曜所有之車牌號碼M3-4996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竟持不明物品,敲破郭郁曜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公事包2只,內有BENQ牌筆記型電腦1部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及隨身碟1支等物(市值約新台幣45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竊得之物持至台中市建國市場內之跳蚤市場,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獲款花用殆盡。嗣為民眾於同日發現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台中市○區○○○路與新華街口,將竊得之上開公事包2只丟棄,報警得悉上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並通知郭郁曜到場指認取回。

⑵94年5月8月凌晨2時1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台中市西區○○○街與美村路口,趁乙○○所有之車牌號碼2V-896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之際,持不明物品,敲破乙○○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汽車音響1部(市值約7000元)及車內零錢等物品。

⑶嗣於94年5月23日上午,甲○○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與新華街口休息時,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於94年5月23日警詢中自白犯有本件竊盜案件,惟其事後辯稱:自白不實在,是警察說照他講的內容作筆錄就可以,自白書是警察抄一抄叫我這樣寫,還說要帶我回家,我擔心父親會煩惱,才會照警察拿給我的自白書照抄寫我的自白書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5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現場錄音,業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宗第30頁),上開警詢錄音光碟於本院勘驗時雖因光碟長黴而無法讀取,然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認「被告警詢中之陳述大致與筆錄相符,被告之回答並無遭警方強迫、威脅之情事,其陳述尚屬自然,應非有受指導照念之情」,有95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33頁),再參以就犯罪事實一⑵(即被害人乙○○遭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是在今年5月10日左右,正確日期不太清楚,但確定是星期週末(星期六、日),我要行竊時發現汽車窗遭破壞,車上音響已經不見,有行竊到零錢,正確數字不太清楚,現金花用掉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1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第2個案件中拿到一份回數票,因為玻璃本來就破掉了,車門是打開的,我才拿到回數票」之情節大致相符(即行竊之際,被害人之車窗已遭打破),顯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應係依被告之陳述所製作,並無如被告事後所辯係依照員警所述照唸筆錄之事,尚難認為被告前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是被告於94年5月23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辯稱:該車號BMJ-438號機車是丁○○先借予一名綽號「阿慶」的人,我在94年為警查獲前幾天才在中國醫藥學院附近向「阿慶」借到車,「阿慶」要我將機車送回給丁○○的父親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供稱「郭郁曜之物品是我行竊,竊得之物賣給台中市建國跳蚤市場一位年約40餘歲的男子,金額不大清楚,因為已經花用掉了... 車號BMJ-438號機車是一位丁○○之男子因毒品案為警方查獲,所以借我使用至今日... 丁○○筆錄中稱將機車交給一名綽號『大胖』的男子,就是我本人」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360號卷第12、18頁),而員警依據被告供稱之出借機車者,於同日至台中監獄提訊丁○○,證人丁○○證稱「我於93年9月1日在台中市遭警方查獲海洛因後,就將該車交給一位不知真實姓名、綽號『大胖』之男子,拜託他將車交給我父親」等語(見同上卷第27頁),證人丁○○所述借用機車之情節均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情節相符,當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係向「阿慶」者借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4年4月29日11時4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有1名騎乘車號BMJ-438號機車之男子在台中市○區○○○路與新華街口,丟棄公事包2只,經通知失主郭郁曜領回一節,有職務報告及值日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8、35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而員警於查獲被告前之94年5月9日已通知上開機車所有人鄭伯其製作警詢筆錄,證人鄭伯其證稱「其於92年年底將機車借予友人丁○○」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顯見於查獲被告前即已鎖定本件竊盜案件係騎乘車號BMJ-438號機車之男子所為,而該機車係於93年9月間由丁○○交與被告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其騎乘上開機車為本件2件竊盜案件,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證人郭郁曜、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2次竊盜罪,因本次刑法修正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若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需數罪併罰,顯非有利於被告,而以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核被告甲○○先後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工具固足以破壞車窗,惟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如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2部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固均遭敲破,惟究係遭何物品敲破,因該物品未扣案而未能確知,該物品固足認具相當之破壞力,惟是否屬石塊、磚頭或具殺傷力之器械,均未可知,是否係屬兇器仍有可疑,是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本件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係94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8日,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姵君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