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豐簡字第 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5月24日21時許,趁台中市○區○○里○○街 241號乙○○住居處所之大門未上鎖之際,夜間侵入該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 1只〔內有乙○○之身分證1張、信用卡2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宏達牌及蘋果牌手機各1支(分別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ONY廠牌及RICOH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及SONY廠牌攝影機1台(價值共約142,000元)(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甲○○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2時許,在台中市○○路洲際棒球場前,將其中之蘋果廠牌手機 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及2台數位相機,以10,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許欣紜(許欣紜試用後不甚滿意,已於翌日將該手機返還予甲○○)。嗣98年5月27日17時6分許,甲○○在有調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上開犯罪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白認罪(見警卷第4至6頁、98年度偵字第23341號偵查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0頁),亦與證人許欣紜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出賣序號 000000000000000手機等情相吻合(見98年度核退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之照片 1張、行動電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及證人許欣紜指認被告相片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98年度核退字第1776號偵查卷第12、14至1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96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調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本件犯罪行為,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開始,即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