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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智易字第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寶財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鄭寶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73號卷第14頁)。又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將本件起訴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曉諭被告更正在案,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併此記明。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寶財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侵害數不同著作權人之著作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鄭寶財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查被告鄭寶財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提供人頭門號之涉案情節,較諸本案從事盜版光碟片重製、販賣之不詳犯罪行為人,顯屬輕微,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慧如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701號
    被      告  鄭寶財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縣永康市○○街336號之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財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行
    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
    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盜版
    光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在臺南火車站附近
    ,將其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作為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使用。嗣經某不詳販賣盜版光
    碟「黃金年代」集團(下稱黃金年代集團)於取得鄭寶財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後,明知「金剛」、「巧連智」及「鬼4虐
    」等影音光碟及「小泉今日子-愛在今日」等音樂光碟,分
    別是美商迪士尼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迪士尼公司等
    )及不詳之人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錄音著作,依著作
    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 Related Aspect of
    Intellectual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非經享有著作權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
    ,散佈或意圖散佈而持有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李登良(另案提起公訴)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不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7年間起,以散發
    訂購專線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劉湘茹,
    另案提起公訴)、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申請人盧木
    火,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呼叫8889之「黃金年代」廣告目錄
    或夾送申請人為鄭寶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名片予
    臺中地區等不特定人招攬客戶訂購,且以「光碟的家」與台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宅配通公司)簽約,由台
    灣宅配通公司負責送貨,並代為收受款項後,再匯款至李登
    良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且以李登良所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號匯款至盧木火之帳戶內作為租用電話秘書費用之方式,
    販賣盜版光碟,而侵害上述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有住居
    於臺中地區之陳小姐、何小姐等人因收到「黃金年代」廣告
    目錄,而購買盜版光碟,由台灣宅配通公司送貨並收受貨款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寶財於本署98年度他字第4281號中之供
    述及警詢筆錄、另案被告劉湘茹、李登良之供述。(二)證
    人何英蘭、陳德雯之證述及另案被告盧宥蓉之供述。(三)
    證人何英蘭提出之盜版光碟照片、陳德雯提出之盜版光碟照
    片、警方購買之盜版光碟照片、台灣宅配通公司98年5月13
    日宅配通總98年字第002號函、契約書、送貨資料及代送資
    料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會員專線名片、「黃金年
    代」廣告目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電話秘書顯示之電話號
    碼(門號0000000000號)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被告鄭寶財為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後可能利
    用以隱匿財產犯罪,乃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電話晶片交
    付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有,且明知犯罪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行動電話作為犯罪工具,對行動電話被不詳年籍姓名之
    人用以逃避偵緝得,顯不違背其本意,究其行為,實有幫助
    他人違反著作權法之不確定故意。故核鄭寶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1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佈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從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藍獻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庶鳳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以下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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