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其他刑度,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非字第 11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 7罪,前雖業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因該裁定所基以定執行刑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69號、98年度訴字第 309號、98年度易字第899號、98年度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有違法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 1月28日以99年度台非字第36號、99年台非字第44號、99年台非字第41號、99年台非字第39號撤銷上揭判決,並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6月、6月、3月、2 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另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7罪,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6、7 所示案件原雖均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