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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鄭永玉陳得利施慶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仁傑

      林文清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035、12036、12037、12076、12077、12437號、12510、13130、1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仁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票簿壹本,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本票簿壹本,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永銘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

(一)王仁傑夥同林文清(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98年7月30日,一同至蕭智鴻位於大甲鎮○○路○段1212號2樓之住處內,乘蕭智鴻需錢孔急之際,借款3萬元予蕭智鴻,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及1000元手續費後,實際交付2萬4500元,蕭智鴻並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王仁傑另又單獨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先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臺中縣議會附近,借款3萬元予徐豐茗,約定每月利息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20%),並預先扣除;徐豐茗另開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議會附近,借款3萬元予徐豐茗,每月利息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20%),並預先扣除。

(三)嗣於99年5月20日,在林文清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鎮○路25號10樓之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及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在王仁傑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213巷1之3號之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已使用過4張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二、易泰辰(涉嫌重利等罪,另經本院通緝)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林文清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趁蕭智鴻、李麗真夫婦需錢孔急之際,於上開蕭智鴻住處,接續4次放款予蕭智鴻夫婦:

(一)於98年8月27日,約定借款3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4500元,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7.5%),並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二)於98年8月28日,約定借款2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並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三)於98年8月31日,約定借款3萬元,每10天計息1次,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7000元,並簽發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就蕭智鴻夫婦以10萬元購買之車牌號碼B8-6761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簽立汽車買賣讓渡書作為擔保。

(四)於98年9月3日,借款2萬元,每期利息4000元,每10天計息1次(換算週年利率為730%),並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共5000元,並交付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三、蘇永銘(綽號「酥餅」)曾於96年間,與張益榮共犯竊盜案件;蘇永銘因而經臺灣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上開案件中,張益榮獲得緩刑之宣告而未入監執行,蘇永銘心有不甘,於98年2月23日假釋出獄後,於98年7月間某日,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3名,在苗栗縣通霄鎮附近之漁港,要求張益榮賠償5萬元,因張益榮四處覓款無著;蘇永銘獄竟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蘇永銘遂以電擊棒(未扣案)電擊張益榮之身體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身體之事由,恐嚇張益榮,張益榮因此心生畏懼,而在數日後,在通霄鎮內交付現金5000元予蘇永銘。後因張益榮無力繼續給付,蘇永銘復於98年8月上旬某日,由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2名陪同,在共同友人田力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大甲鎮○○里○○路152巷1之1號之住處內,要求張益榮開立4萬5千元本票,並恫稱「沒簽也沒關係,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張益榮因此心生畏懼,而簽立面額4萬5千元之本票1張,交付予蘇永銘。而後於98年8月間中旬某日,因張益榮無力給付,蘇永銘遂又與張益榮及不知情之田力億,一同前往張益榮之胞姐張惠雅位於大甲鎮○○路10巷11號之住處內,向張惠雅請求代為償還不成後,蘇永銘竟承上開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張益榮之頭部1下(未成傷)。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即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仁傑、林文清、蘇永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仁傑部分:被告王仁傑坦承於上開時、地借款給被害人蕭智鴻與徐豐茗,惟否認有收取重利,辯稱:伊有借錢給蕭智鴻,約定利息是3千或4千元,1、2個月就會還;伊有扣利息3千元,是蕭智鴻說利息先給伊:伊前後借徐豐茗12萬元,他是陸續借1萬或2萬元,連利息到最後共借10多萬元,他說他沒有辦法1次給我,要每個月補貼利息2、3千元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仁傑如何借款予被害人蕭智鴻3萬元,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利息45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540%),預先扣除首期利息及1000元手續費後,實際交付2萬4500元,被害人蕭智鴻並簽立面額9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業據被害人蕭智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二)被告王仁傑如何先後2次借款予被害人徐豐茗,第1次借款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20%),第2次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亦為8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為320%),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豐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甚明。

(三)而被告王仁傑曾以電話向被害人徐豐茗催討債務,亦有被告王仁傑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

(四)證人徐豐茗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作證,改口稱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8000元不是向被告王仁傑借的云云。但證人徐豐茗於99年7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提示被告王仁傑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徐豐茗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令證人徐豐茗辨認;證人徐豐茗始主動陳述向被告王仁傑借款經過及計算利息方式,而非被動應訊確認檢察官訊問之事實。衡諸常情,證人徐豐茗與被告王仁傑並無仇恨,如被告王仁傑沒有向收證人徐豐茗收取重利,反而是多次借款予證人徐豐茗,則證人徐豐茗感激猶有未及,豈有虛構事實陷害被告王仁傑之動機?且證人徐豐茗向被告王仁傑借款之時間,距離檢察官傳訊之日期,第1次約相距7月,第2次相隔僅3月,相隔時間均不甚長,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故本院認證人徐豐茗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較具可信性,其於本院之證言應係迴護被告王仁傑所為,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仁傑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仁傑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林文清部分:訊據被告林文清僅坦承認介紹被害人蕭智鴻向被告王仁傑借款,介紹蕭智鴻、李麗真向同案被告易泰辰借款,但否認有參與重利之犯行,辯稱:是蕭智鴻拜託伊跟王仁傑講借錢的事;因為王仁傑不知道蕭智鴻的家;所以伊帶王仁傑去;易泰辰借款給蕭智鴻、李麗真的第一次是伊打電話給易泰辰約借款的時間、地點,第二、三、四次的情形伊都不清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鴻於警詢陳稱;是被告林文清帶被告王仁傑到伊家,由伊向王仁傑借款,利息的計算方式也是林文清事先跟伊說的;98年9月30日至10月中旬,有時延遲付利息時,林文清會到伊家裡及打電話來要利息,並跟伊說豐原那群人(指被告王仁傑)伊惹不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蕭智鴻具結後證稱:我還利息和本金(給王仁傑)是用分期的,是林文清去伊家收的等語。按被告林文清如僅係單純介紹被害人蕭智鴻借錢,關於利息的計算本可由被告王仁傑與證人蕭智鴻自行商議即可,何需由其代為告知?又何必多次替被告王仁傑向證人蕭智鴻收取利息與本金?又於證人蕭智鴻遲延付息時,代被告王仁傑出面警告證人蕭智鴻?顯見被告林文清非僅介紹證人蕭智鴻向被告王仁傑借款,而係與被告王仁傑有犯意之聯絡,並有收取利息之分擔行為。

(二)同案被告易泰辰於99年12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借款予被害人蕭智鴻、李麗真並收取重利,已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鴻、李麗真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相符。

(三)被告林文清亦不否認曾與被告易泰辰去向被害人蕭智鴻、李麗真收取利息;但辯稱:只是陪易泰辰去1、2次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蕭智鴻於本院作證時證稱:跟易泰辰借錢後,來收錢的兩個都有來(指被告易泰辰與被告林文清)等語,證人即被告李麗真亦證稱:易泰辰與林文清都有來伊家裡收過利息等語;顯見被告林文清確有參與重利罪之收取重利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清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蘇永銘部分:被告蘇永銘坦承有收下被害人張益榮所交付的現金5千元及面額4萬5千元之本票1張,惟否認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張益榮害伊被關1年半,他覺得對不起伊,主動要給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張益榮如何遭被告蘇永銘持電擊棒電擊後,因心生畏懼,交付5千元給被告蘇永銘;又因曾遭被告蘇永銘電擊,於被告蘇永銘恫稱:「沒簽也沒關係,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時,被害人張益榮始心生畏懼,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蘇永銘,業據被害人張益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甚明。

(二)被告蘇永銘與被害人張益榮因於96年5月1日共同竊盜,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資料附卷可證;而該案中,被告蘇永銘係認罪後,始由法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因被告蘇永銘有累犯之前科紀錄,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蘇永銘遭判刑且送監執行,並非出於被害人張益榮之指認,而係被告蘇永銘個人之事由,從而被告蘇永銘所稱:係被害人張益榮覺得對不起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而被害人張益榮無業,平日生活的費用均由其二姐及三姐接濟,被告蘇永銘於本院審理時,也供承:被害人張益榮居無定所,吃住都有問題,如流浪漢般生活等語。被害人張益榮既然沒有工作,無經常收入,連自己維持生活都有困難,豈有能力承諾給被告蘇永銘5萬元?顯見被告蘇永銘所稱被害人張益榮基於自願才給錢及簽本票,不足採信。

(四)證人田力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永銘、張益榮有到伊家裡協調債務,有談到要張益榮簽本票的事,但伊沒有聽到蘇永銘說「沒簽也沒關係,就不要讓我遇到」的話;他們在協調債務時,伊沒有全程在場,走來走去,都是他們兩個自己在,伊有陪蘇永銘、張益榮到張益榮的姐姐家,原因是張益榮有跟伊說,他怕出事情等語。按證人田力億既不是全程在場,則其沒有親耳聽到被告蘇永銘出言恐嚇的話,並不違反常情,故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蘇永銘之認定。且被害人張益榮如出於志願給付金錢給被告蘇永銘,又何必害怕「出事情」,而拜託證人田力億陪同前往證人即被害人之姐張惠雅的家?顯見當時被害人張益榮係心生畏懼,才簽發本票交付予被告。

(五)被害人張益榮所簽發之本票由被告蘇永銘交付予證人梁博榕,為被告蘇永銘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梁博榕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99年5月19日臺中市○○區○○路3段263號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梁博榕)及扣案被害人張益榮所簽發之本票可資佐證。

(六)綜上所述,被告蘇永銘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王仁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王仁傑雖分2次借款予被害人徐豐茗,但出於一個重利罪之決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王仁傑就貸款予被害人蕭智鴻部分,與被告林文清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仁傑先後二次重利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仁傑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所得之利益、被害人之人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已使用過4張之本票簿1本,均係被告王仁傑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以和被害人徐豐茗聯絡之用,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仁傑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林文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易泰辰與被告林文清雖共同分4次借款予被害人蕭智鴻、李麗真,但出於一個重利罪之決意,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林文清就貸款予被害人蕭智鴻部分,與被告王仁傑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就貸款予蕭智鴻、李麗真夫婦部分,與同案被告易泰辰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文清先後二次重利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文清犯罪之動機、使用手段、被害人之人數、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林文清所有,為供犯重利罪所用之物(聯絡被害人蕭智鴻),業據被告林文清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林文清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未使用過之空白本票1本,均不能證明與被告林文清所犯重利罪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核被告蘇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蘇永銘基於同一恐嚇取財5萬元之決意,先向被害人張益榮取得5千元現金,後又取得被害人張益榮所簽發4萬5千元之本票,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蘇永銘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蘇永銘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恐嚇取財之動機、使用之手段、與被害人張益榮平日之關係、所得之金錢及所得之財物、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證人徐豐茗(男,44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巷37之25號2樓之2)於100年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說跟他(指被告王仁傑)借2、3 萬元,有簽1張3倍的本票,利息是1個月算1次,1期是8千?)那是好幾年前跟別人借的,不是跟他(指被告王仁傑)。」「(檢察官問:是否2次都是(好幾年前外面借的?)是。那是不認識才有簽本票,我跟「阿傑」是朋友,朋友是純粹幫忙我。」,就向被告王仁傑借款,及被告王仁傑有無收取重利之事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施慶鴻

書記官 許清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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