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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王邁揚黃賢婷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數量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數量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㈠乙○○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三月、六月、八月、三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接續於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九月後執行,刑期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算,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十月、十月、六月、五月及二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暨接續執行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後,刑期接續上開殘刑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繼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六月、六月、六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另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㈡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0、一七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羼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採尿時回溯一至五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乙○○即主動交出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0.0七九公克),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自首而接受審判。另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進入法院調查,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均得採為本案,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辯稱:不清楚為何會驗出有安非他命成份,其與朋友購買毒品時夾鏈袋裡面就有殘餘,其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但該次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憑,並有扣案毒品一小包(白色粉末)可佐,而上開一小包毒品經送驗結果,送驗數量0.0八四公克,驗餘數量0.0七九公克,檢出海洛因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當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另辯以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及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之前有習慣把安非他命放在第一級毒品內,印象中是在青島路加油站內就是與海洛因一起注射,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查獲當天早上一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何會驗出有安非他命成份不清楚,其向朋友購買毒品時夾鏈袋裡面就有殘餘,其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但該次確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很久以前施用過,大概半年前,從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前半年,就是六月間曾經一起施用過,因為當時安非他命是液態的,人家說這樣用感覺不錯,其曾經將第一、二級毒品混在一起以注射方式施用,惟九十八年六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注射一次之後就沒有再以此方式施用云云。其或辯稱本案查獲前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或辯稱係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云云,或辯稱本案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尿液為何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其供述反覆不一,前後歧異,自難憑信。且被告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高達一00九二ng/mL一節,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憑,顯難認係海洛因一小包之包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經其施用海洛因時未察而致其施用後而有甲基安基他命陽性反應。且正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一至五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查被告該次查獲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認被告於該次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一至五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觀察勒戒,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十二號及第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即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一0、一七三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本案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復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追訴,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為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年三月、六月、八月、三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其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詐欺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後,接續於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九月後執行,刑期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算,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十月、十月、六月、五月及二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竊盜、贓物等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暨接續執行偽造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後,刑期接續上開殘刑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經警盤查詢問時即主動交出毒品海洛因,復坦承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其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此部分應屬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偵訊均僅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尚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且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惟施用毒品具自戕之性質,且被告犯罪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不諱,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或辯稱同時一併施用一、二級毒品、或辯稱因友人交付之海洛因外包裝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一併吸入云云,砌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數量淨重為0.0七九公克,其外包裝因有毒品殘餘而與毒品相結合無從分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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