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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告
游文源
原告
游文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告
游秀梅
被告
兼訴訟代理
被告
人 游進發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弄4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源185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宏6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屬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99年間兩造關於訴外人游春藤遺產會算之爭議,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游招湖,與被告二人均為訴外人游春藤之子女。緣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61地號土地,原為游春藤所有,民國90年10月26日分割增加第461-3地號土地(面積2500平方公尺)。90年12月24日,游春藤將461-3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進發,被告游進發旋於91年5月23日持上開461-3地號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又461-3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6日又分割增加第461-6地號,故上開抵押權亦隨同存續於461-6地號土地上。

㈡游春藤嗣於96年2月26日書立遺囑,載明「仁美段461-3地號,面積2500平方公尺,前由本人贈與游進發之土地,請代書辦回本人名義,於繼承時移轉予長子招湖及其子女文宏、文源、惠玲各四分之一」。故被告游進發乃於96年11月5日將461-3地號土地(面積992平方公尺)及分割增加之461-6地號土地(面積1508平方公尺),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回游春藤名下。

㈢茲游春藤嗣於97年7月9日死亡,依上開遺囑所載,第461-3及461-6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游招湖(即原告二人之父),原告二人及游惠玲(原告二人之姐)等四人。但被告游進發遲遲不願清償其先前以上開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貸之700萬元債務,更於97年8月29日向合作金庫變更借貸契約,增提包括被告游秀梅在內之其他游春藤之全體繼承人共九人,為上開7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使得合作金庫以游春藤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二人及原告之父)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就上開土地為強制執行。

㈣即使前開461-3、461-6地號二筆土地要被拍賣,被告游進發仍不願全部清償其所借貸之700萬元,反而聯合被告游秀梅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分攤其中250萬元債務,將任由債權銀行拍賣上開二筆土地。原告只好先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游進發,協助清償合作金庫之債務。嗣於合作金庫銀行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後,於99年5月20日上開二筆土地始順利移轉登記予游招湖、游惠玲及原告二人名下。又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後之99年5月24日,被告又以經會算結果,原告總共需負擔250萬元為由,再由原告交付現金50萬元予訴外人游秀滿轉交予被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為被告游進發清償合作金庫700萬元貸款中之250萬元,係因擔心依游春藤遺囑所載應贈與原告之二筆土地(即461-3、461-6地號)遭拍賣,就債之履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法第312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自得對原債務人即被告游進發,以及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游秀梅請求返還。另縱認原告之清償非基於利害關係人而為,亦係為被告二人管理事務,且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或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又原告所支出之250萬元中,原告游文源部分占185萬元,原告游文宏部分占65萬元,自得分別向被告二人請求。

㈥聲明: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游文源185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游文宏6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會算單,原告游文源簽名部分是針對與被告游秀梅之另一筆債務,與本件爭議無關。原告並未同意有關本件被告所主張會算之結果。且依被告提出之會算結果,其中游森永(原告叔叔)使用該筆貸款之48萬元,亦應由原告負擔,顯然毫無道理。另農會貸款27萬建造之鐵皮屋,於原告游文宏結婚時,固由游文宏使用,但在原告游文宏結婚前,早已蓋好並曾出租予第三人,而在游春藤之遺囑中,亦將該鐵皮屋分配予游森永、游進中(原告另一位叔叔)及被告游進發各三分之一,則該筆費用由原告游文宏負擔,亦無理由。至於被告所稱應由原告負擔之利息、電話費、游春藤住院之花費等,均未據渠提出單據,自不足採信。則縱認兩造曾有會算之協議,被告亦係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故意訛詐原告,原告自得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

⒉茲游春藤先前以461地號土地向台中市農會借貸之1500萬元,實係供被告游進發花用。嗣因被告游進發沒有錢清償,游春藤才會在遺囑中另載明:自461地號分割970平方公尺轉讓予被告游秀梅,作為游秀梅代償上開台中市農會貸款之代價。然游進發並沒有因此在游春藤之遺囑中分配較少之財產,而游秀梅所取得之土地市價達3000萬元,扣除代償1500萬元後,亦有1000多萬元之淨值。相對原告所分配之461-3地號土地,仍有被告游進發之貸款700萬元,實非公允,倘依前揭1500萬元之處理方式,系爭700萬元亦應全數由被告游秀梅負擔才是。原告實係因擔心系爭461-3、461-6地號土地遭法拍,才在急迫之情形下,不得已先墊付250萬元,並無同意兩造會算結果之事實。

⒊96年11月5日系爭土地登記回游春藤名義後,土地所有權人為游春藤,但抵押債務人仍為被告游進發,游春藤並無承擔被告游進發該筆借款之意。且依游春藤之遺囑所載「仁美段461-3地號,....前由本人贈與游進發之土地,請代書辦回本人名義」,可知,游春藤係以無負擔之方式取回系爭土地,故原700萬元之債務,應由被告游進發一人負擔,而非由游春藤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被告於會算時主張原告之父或原告亦應負擔700萬元之債務,實無道理。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游春藤於80年11月間,即曾以台中市○○區○○段461地號(嗣分割增加461-1、461-2、462-3、461-4)土地,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00萬元;另於81年7月,再向台中市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500萬元。此二筆貸款之債務人均為游春藤。嗣上開土地於90年12月24日贈與被告游進發時,被告游進發乃向合作金庫貸款700萬元,用以清償先前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借款。茲游春藤於遺囑中,已載明上開土地應回復登記其名義,作為其遺產之一部分再重新分配,則該筆700萬元之貸款,理應由游春藤之全體繼承人分擔,故被告遊進發才會在游春藤死亡後,向合作金庫增提游春藤之其他法定繼承人為該筆7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另游春藤前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中,游招湖(即原告二人之父)曾使用65萬元、原告游文宏曾使用25萬元、另游春藤之另一繼承人游森永曾使用48萬元。茲於合作金庫聲請拍賣上開土地時,因上開土地依遺囑所載,係分配予原告等人,故各繼承人間即進行會算,當時原告亦同意分攤下列款項:

⒈上開農會貸款中,訴外人游招湖使用65萬元,原告游文宏使用25萬元,及訴外人游森永使用48萬元,原告游文宏結婚時,整建鐵皮屋另花費27萬元。計約165萬元。

⒉訴外人游招湖、原告游文宏使用上開貸款之利息44萬4476元。

⒊被告游進發之妻卓玉萍先前申辦六支無線電話,原告游文宏使用其中一支,電話費約6萬元。

⒋被告之父游春藤過世前住院花費約100萬元,由四個兒子(包括原告之父游招湖)分攤,每人25萬元。

⒌上開費用合計為240萬4476元。

⒍另合作金庫聲請強制執行案件,需繳清轉催收利息及法院訴訟費用,此部分當時尚無確切資料,故最後合議,連同上開240萬4476元,原告二人應負擔250萬元。

㈢雙方會算完畢後,即各自匯款至合作金庫軍功分行第003342號備償專戶,而合作金庫在收到全部700萬元之款項後,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游春藤前以461地號土地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已於91年間清償完畢。有台中市農會100年6月15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71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而游春藤係於96年2 月26日始書立遺囑,斯時台中市農會之貸款早已還清,豈會以被告游秀梅須承擔台中市農會貸款之清償責任,作為分配土地之條件。

㈤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即合作金庫聲請拍賣第461-3、461-6地號土地)之債務人並非原告。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清償。另原告自承50萬元是交付予訴外人游秀滿,原告亦無代位清償權利。且系爭第461-3、461-6地號土地,係於99年6月3日始登記予原告等人名下,在此之前,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能否認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主張代位清償,非無疑義。

㈥本件因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向合作金庫之貸款,係用於清償游春藤先前向台中市農會之借款,且原告游文宏及原告二人之父游招湖亦承認有使用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借貸之款項,又原告二人主張其可代理游招湖,兩造遂於99年5月間進行會算。會算中係由訴外人卓玉萍(被告游進發之妻)就雙方議定之游招湖應負擔之費用逐項紀綠,最後達成原告須負擔250萬元,其餘由被告游進發負擔之協議,原告並在會算單上簽名。雙方對此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生和解之效力。原告主張係被告趁其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脅迫原告云云,實屬無稽。

㈦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5日登記回游春藤名義時,即設定有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700萬元),斯時游春藤與被告游進發間,並無約定系爭債務應由被告游進發一人承擔。茲游春藤於97年7月9日死亡後,由游春藤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上開債務,實屬當然,因而才會在游春藤死亡後,增提游春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另依游春之藤之遺囑,系爭土地既係分配予原告等人,則原告自然應一併分擔該筆抵押債務,是原告清償該債務,亦不能認為是代位清償。

㈧又被告游進發係於91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並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而原告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貸款所設定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在91年5月30日才塗銷,可見台中市農會之抵押權塗銷前,已先為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其目的即在「借新還舊」至為明顯。由此益證,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萬元,確實用在清償先前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甚明。

㈨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台中市○○區○○段第461-3地號土地原為游春藤所有,游春籐分別於80年11月6日、81年7月27日以上開土地為台中市農會設定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上開借款中,原告之父游招湖使用65萬元,原告游文宏使用25萬元,訴外人游森永(即游招湖之弟),使用48萬元。

⒉90年12月24日游春藤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游進發。

⒊游春籐向台中市農會之抵押貸款,於91年間已全數清償完畢(抵押權塗銷日期為91年5月30日)。

⒋游進發於91年5月23日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存續期間自91年5月23日起至131年5月23日止,並邀同其妻卓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700萬元。

⒌第461-3地號土地於96年2月26日分割,增加地號為461-6地號。上開抵押權亦隨同存續於二筆土地上。

⒍游春藤於96年2月26日書立遺囑,載明將先前贈與游進發之系爭土地(即分割後之461-3、461-6地號土地)請代書過戶回本人名義,於其死亡後移轉予游招湖及其子女游文宏、游文源、游惠玲各四分之一。

⒎96年11月5日系爭二筆土地過戶回游春藤名下。

⒏游春藤於97年7月9日死亡後,被告游進發於97年8月29日與合作金庫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增提游招湖、游秀梅、游秀霞、游秀桃、游森永、游秀李、游秀甘、游秀滿、游進中等人為前開7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⒐上開700萬元借款因未清償,債權人合作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9年1月7日查封系爭二筆土地。

⒑99年5月26日游進發所積欠之700萬元債務已全數清償,並由合作金庫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⒒被告100年3月28日準備書狀證物一所主張之「會算單」記載之內容,詳如被告100年5月6日準備書二狀第2頁~第4頁所述。

⒓系爭二筆土地於合作金庫撤銷強制執行後,已以分割繼承方式先登記予游招湖,再於99年6月3日各將1/4持分,贈與原告二人及游惠玲。

⒔99年3月26日原告游文源以被告游進發名義存入200萬元至合作金庫之備償專戶。99年5月24日前後兩造進行會算,被告游進發認為原告應負擔250萬元,原告再於翌日交付50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游秀滿。上開250萬元中,原告游文源支出185萬元,原告游文宏支出65萬元。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由游春籐贈與被告游進發前,游春籐曾設定抵押向台中市農會借款,於過戶時,是否還積欠台中市農會貸款未清償?游進發嗣後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萬元,是否用以清償積欠台中市農會之剩餘貸款?

⒉原告是否應當分攤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之貸款700萬元?

⒊原告交付予訴外人游秀滿之50萬元,是否由被告游秀梅收受?

⒋兩造99年5月24日前後進行之會算,內容是否公平?有無法律上之效力?原告是否應受其拘束?原告是否有受被告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被告是否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會算?原告得否主張撤銷?

⒌若被告游秀梅有收受50萬元,以及被告游進發收受之200萬元,是否為不當得利?原告是否得主張第三人清償及無因管理?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461-3及461-6地號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由游春藤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進發時,游春藤原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此由台中市農會100年11月30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1468號函說明欄中載明「二、查游春藤君91年5月28日匯款250萬元至台中市農會放款備償專戶並清償本人放款金額200萬元整。三、查91年5月29日王靜鏡匯款250萬元至台中市農會放款備償專戶,並清償游春藤君放款金額300萬元整」可資證明。再參照系爭土地設定予台中市農會之抵押權,係在91年5月30日始塗銷,足以證明,游春藤原向台中市農會之抵押貸款,係在上開二筆款項匯入後,才全部清償完畢。

㈡又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24日由游春藤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游進發後,被告游進發旋於91年5月13邀同其妻卓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提出借款700萬元之申請,並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1年5月23日),此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年9月5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03177號函,及461-3、461-6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再參照上開異動索引資料所載,原由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所設定之抵押權,於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即91年5月23日)後之91年5月30日始塗銷,以及訴外人王靜鏡亦出具證明書,證實於91年5月29日匯款250萬元至台中市農會之備償專戶,係依被告游進發之指示辦理。從而,被告游進發主張,伊係以向合作金庫貸款之700萬元,清償原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㈢惟容有疑義者為被告游進發究竟為游春藤代償台中市農會之貸款金額有若干。蓋依台中市農會100年11月30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1468號函所示,僅能證明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是在91年5月28日清償200萬元(當日以游春藤名義匯款250萬元)、及91年5月29日清償300萬元(當日以王靜鏡名義匯款250萬元)後,全數清償完畢。至於91年5月28日以前之交易明細資料,業已依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89條之規定辦理銷燬,亦有台中市農會100年6月15日中市農信字第1000000718號函一紙存卷可按。故本院已無法確實查明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究竟由被告游進發代償多少錢。惟參照現存資料顯示,自91年5月22日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700萬元之後,游春藤在台中市農會之備償專戶,即陸續於91年5月28日、5月29日分別有清償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紀錄,非不能認定上開二筆款項,係以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萬元作為清償。

㈣再系爭461-3及461-6地號土地,因游春藤書立遺囑之故,於96年11月5日再度由被告游進發之名義,回復登記予游春藤名下。被告游進發旋於97年8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增提連帶保證人之手續,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0年6月2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01980號函附之變更借據契約一份存卷可參。而依上開變更借據契約所示,當時游春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包括被告游秀梅、及原告二人之父游招湖),均在變更借據契約書上用印簽名。換言之,倘游春藤之全體法定繼承人不認同被告游進發向合作金庫借貸之700萬元,係用於清償游春藤先前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豈會同意在變更借據契約上用印簽名,而成為該筆70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況且,原告亦自承,游春藤向台中市農會之貸款中,伊父親游招湖曾使用65萬元,而原告游文宏使用25萬元。再參以游春藤於遺囑中已將461-3及461-6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及原告之父、原告之姐等人,則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之700萬元貸款,自不應由被告游進發單獨負擔。此亦為兩造事後就貸款分擔問題,進行協調之原因。

㈤原告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間所進行之協調內容,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原告實係因擔心系爭461-3及461-6地號土地遭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已才先匯款協助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並無同意分擔250萬元之意思,被告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況下,與原告進行協調云云。惟查,原告當時已是成年人,且有關合作金庫貸款700萬元之事,原告之父游招湖亦已在變更借貸契約上簽名蓋章同意增列為連帶保證人,實難認被告有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為財產交付之事實。又證人即原告之叔叔游進中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審理中亦一再強調,此事確實是雙方當面談妥,並且由原告游文宏簽名確認,亦有會算單在卷可稽(參被告100年3月28日準備書狀證物一),益證兩造已達成相當之共識。雖原告游文宏主張伊僅在會算單之下半部簽名,該處是伊與被告游秀梅針對另一筆債務之協議,核與記載於會算單上半部,與本件有關之爭議無涉。惟查,原告不僅在簽署會算單前之99年3月26日,即已先行匯款200萬元至合作金庫之備償專戶(參被告準備三狀證物一),甚至在簽署會算單之後,再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游秀滿轉交被告。而原告在交付50萬元時,合作金庫早已撤銷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倘兩造未達成原告應分擔250萬元之協議,斯時已無銀行拍賣土地之壓力,原告豈會願意再給付50萬元。由此可知,兩造在99年5月間或更早之前間所進行之會算,已生和解之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否認。

㈥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5月間或更早之前之會算,被告並無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財產交付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另原告匯款200萬元至合作金庫之備償專戶,及交50萬元現金予被告,既係基於會算之結果,亦不能對被告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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