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
- 異議人
- 羅桂林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他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故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法官違法判決,異議人已向監察院提出案件之疑點及相關事證,請監察院詳細調查。嗣疑點調查清楚後,如果法官判決正確,其願意繳納訴訟費用,如果為亂判歪判,其無須繳納訴訟費用。㈡最高法院選派李淑女律師為異議人之律師,但該律師完全不與異議人商討案情,連上訴理由狀也未取得異議人之同意即直接寄出,致異議人之上訴被駁回,故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由異議人負擔。
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因本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上開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且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本院99年度司他字第55號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81,518元(含第一、二、三審裁判費61,518及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及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判決違法,其已向監察院陳情;且最高法院選派之李淑女律師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未經異議人之同意,第三審律師酬金不應由其負擔云云。惟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查異議人因對本案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選任律師李淑女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依職權以99年度台職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0,000元,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佐,則依上開規定,該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即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異議人拒絕繳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屬於法無據。至於異議人其餘主張,均非就本案訴訟所應負擔之各項費用項目、數額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得予審究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事由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