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0號
- 原告
- 濬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瑩瑩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昱裕律師
- 被告
-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鵬賢
- 訴訟代理人
-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拾伍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3,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5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327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主張被告未交付15713.55噸塊石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塊石部分,具狀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原本約定爆破之塊石交由原告抵充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之部分承攬報酬,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得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被告曾違反對原告為訴之追加之表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就岩層爆破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爆破工程),兩造於99年7月8日訂有「岩層爆破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採實作實算,以每立方公尺540元計算工程款,並約定將原告爆破所產生之岩層塊石交由原告處理,充抵以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之工程款,其餘每立方公尺240元計算之工程款被告則以現金給付。原告就系爭爆破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31,000立方公尺(應係計算至100年5月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為16,740,000元(計算式:540元×31,000立方公尺=16,74 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7,324,324元,及原告已取得31,000立方公尺之塊石抵充每立方公尺300元合計9,300,000元(計算式:300元×31,000立方公尺=9,300,000)工程款部分,被告尚欠原告115,676元(計算式:16,740,000-7,324,324-9,300,000=115,676)之工程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開工程款。
㈡次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爆破工程合約書備註第一項約定:「爆破產生之岩層塊石歸乙方(即原告)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爆破工資以實際施作數量每立方240元計算」。又據兩造於100年2月10日之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證三)第四項記明:「綜合醫療大樓基礎開挖工程,土方歸日月工程所有,石方則歸濬紳企業(即原告)所有,請雙方遵守約定…。」,可知本件工程爆破岩層產生之塊石應歸原告所有,被告未依約履行,反而擅自運離15713.55噸塊石,並將之轉賣予訴外人劉才文即高兆工程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塊石所有權,且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塊石所有權予原告,亦自有過失而可歸責,被告並應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責。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間,為請求權競合關係,爰併同主張。又系爭工程爆破產生之塊石,原告先前曾於100年3月10日以每公噸360元出售予宏華營造公司。而被告不依約履行使原告受有喪失轉售價差之損害,據此計算原告因被告前開擅自搬離15713.55噸塊石部分受有5,656,878元(360元×15713.55=0000000元)之損害。
㈢再依原告與被告簽署之系爭爆破工程合約備註第二項記載「…塊石運輸之裝運費用皆由乙方(即被告)負擔」可知系爭爆破工程產生之塊石在基地或工區之搬移所生之搬運費用係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先行支出之搬運費用,即屬被告應支付之款項,原告先行墊款,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而原告先行代墊之搬運費用共計3,470,93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4,165元及2,00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搬運工資1,296,773元。是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爆破工程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搬運費用1,296,773元;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因減少支付搬運費用所生之利益1,296,773元。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程承攬報酬115,676元,原告代墊之搬運費用1,296,773元,及被告擅自處分塊石之損害賠償5,656,878元,合計為7,069,327元(即115676+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爆破工程所產生之塊石,所有權人為金門醫院,被告並無取得塊石所有權,僅係取得爆破塊石之處理權,而被告僅係將塊石處理權轉由原告處理,原告就塊石部分僅有處理權,並無所有權,然系爭爆破工程所生之岩石,係訴外人金門醫院於辦理金門綜合醫療大樓興建工程之第一階段細部設計後以每立方公尺300 元之價格回饋給被告,被告因而得自行處分爆破後所生之岩石,故訴外人金門醫院確實已同意將爆破後產生塊石之所有權屬移轉與被告。被告才以每立方公尺單價為300元抵充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承攬報酬,原告亦因岩石之抵充工程款之具對價關係而取得爆破岩石之所有權,且原告與被告於100年2月10日之會議紀錄表之會議重點第4點記載「土方歸日月工程『所有』,石方歸濬紳企業『所有』,請雙方遵守約定」等語甚明,被告所辯原告並無系爭塊石所有權等語,顯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之小搬運費用業經兩造嗣後議價減價為174,165元,然該請款單上所載「經議價精神科基礎開挖費用為85×2049=174,165」等語,並非原告所寫,原告事前亦不知情,且不知為何人改寫,係原告查詢入帳金額僅174,165元時,方知請款單遭改寫,至於發票記載金額174,165元,係原告依被告員工蔡怡馨指示交付空白發票本放置於被告工務所內,由蔡怡馨所寫,並非原告同意僅請領工程款174,165元。
㈦原告所提出點工明細表編號2部分金額經核算結果應為829,875元、編號3部分5為48,375元,至於請款單金額雖記載為796,750元及529,750元,然此為被告工務人員劉文峯指示原告重新填寫內容並表明日後請款金額與點工單不符,可於下次請款再補差額。至於100年5月6日至21日之小搬運,依照100年6月2日會議紀錄所載,兩造當時係就100年4月15日至5月24日小搬運之點工工資進行協調,顯見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代為點工進行小搬運,所生之工資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2,000,000元以恢復出土,是被告確有同意該期間進行小搬運,否則無需支付該期間之小搬運費用予原告。
㈧再被告辯稱系爭爆破塊石未交付予原告之前,原告未取得石塊所有權云云,並無理由。蓋系爭塊石於爆破工程之前固屬於土地之一部份,惟進行爆破工程後,系爭塊石即與土地分離而成為獨立之動產,並立即為原告所占有。是兩造間既早於簽立合約書備註時即達成讓與塊石所有權之合意,即應認為原告因爆破而於取得塊石占有當時,亦同時取得塊石之所有權。
㈨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69,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付之小搬運的工資1,296,773元,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搬運工資1,296,773元之部分,依原告所附100年4月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3、上述2(即第2點)因素發生時,須進行小運搬前廠商應先向工務所報備,再由工務所視現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小運搬作業。」故原告所附證物6點工明細表,被告說明如下:
①點工明細表編號1部分金額共計564,000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僅給付174,165元,尚有389,835元未付款云云。惟該編號1部分,業經兩造協調後議價為174,165元,有原告公司請款單及所開立之發票可稽,原告既自承被告已給付174,165元,此部分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②點工明細表編號4、5部分,原告所附之單據,並無被告公司駐工務所人員簽名,足見點工明細表編號4、5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報備,被告也不同意進行小運搬作業,依上開證物4即100年4月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記載之意旨,此部分搬運費用,即不屬由被告負擔之。
③點工明細表編號2、3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編號2之部分,僅只有796,750元之搬運費用;編號3之部分,僅只有529,750元之搬運費用,原告卻主張編號2之部分有829,875元之搬運費用;編號3之部分有548,375元之搬運費用,顯然前後不一,被告僅同意編號2之部分有796,750元之搬運費用;編號3之部分有529,750元之搬運費用,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被告否認之。
④點工明細表編號6、7、8部分,被告同意之。
⑤綜上,點工明細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已付清;點工明細表編號2、3、6、7、8之部分,合計共1,698,250元(計算式:796,750+529,750+120,250+238,500+13,000=1,698,250),惟原告亦自承該部分被告已給付2,000,000元,故扣除後,原告反而溢領301,750元(計算式:2,000,000-1,698,250=301,750),被告主張原告溢領部分抵銷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爆破後之塊石所有權應屬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
⑴系爭工程爆破後之塊石所有權應屬業主即金門醫院所有,有該金門醫院100年12月13日衛署金醫行字第1000008061號函可資為憑,該爆破之塊石未經交付予原告前(按:即動產物權未經交付,不發生所有權移轉),所有權均屬金門醫院所有,故原告主張就100年7月21日以後被告所搬運之6,043.67立方公尺之塊石有所有權,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承攬行政院衛生署之「金門綜合醫院醫療大樓興建工程」,在基礎爆破後之塊石屬於有價料,所有權人本應為業主,但原告與業主達成協議,依第1及第2階段設計圖說記載,被告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價金回饋予業主,而取得爆破後之塊石處理權,而兩造原先合意岩層爆破工程之原告工程價金以爆破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40元,被告將上開塊石之處理權轉由原告公司處理,並約定原告爆破後之塊石以每立方公尺300元之價格處理,再交給被告,俾便被告將爆破後之塊石以每立方公尺300元回饋予業主,遂直接於原告工程價金以爆破每立方公尺單價為540元,降為每立方公尺240元,故雙方才會約定「爆破產生之岩層塊石歸乙方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爆破工資以實際施作數量每立方240元計價。」,又被告之下包廠商,除原告以外,尚有處理土方之日月工程公司,100年2月間原告與日月工程公司常因基礎工程開挖後,爭奪土石而常引發衝突,被告為解決爭議,以利工程進行,遂於100年2月10日邀原告與日月工程公司協調土方與石方處理之方式,原告與日月工程公司遂達成共識,土方歸日月工程公司處理;石方則歸原告公司處理。嗣後,100年7月間被告因原告處理小運搬作業,與被告意見不合,被告遂依系爭爆破工程合約書第8條約定,將爆破後之塊石全部收回由被告自行處理(按:被告對爆破後之塊石本來就有處理權,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爆破後之塊石應歸原告所有及被告擅自處理爆破後之塊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系爭塊石遭被告運走,未履行原交由原告處理之約定,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該部分之損失云云,為無理由:
⑴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⑵依原告與宏華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約定關於石料數量,雖記載為1萬公噸,但該契約數量並非固定為1萬公噸,而係約定以「實作實算」為準。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塊石可以交付予宏華公司,謀求每公噸360元之利益,也可以不交付予宏華公司謀求其他利益,就系爭塊石原告不受該材料契約標的數量之約束,不必然一定要交付予宏華公司,故就原告尚未交付予宏華公司之塊石,原告充其量只有取得每公噸360元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尚無客觀之確定性。況原告曾因其法定代理人李瑩瑩積欠訴外人李恩德貨款1,000,000 元,以3千公噸塊石代償該1,000,000元債務(換算每公噸代償333.33元),足見原告依伊與宏華公司簽立之材料買賣契約書,主張因系爭塊石遭被告運走,未履行原交由原告處理之約定,受有每公噸360元之損害云云,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連,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能認定為原告之損害。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月8日簽立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1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書備註、合約書明細表。
㈡兩造於簽立前開證物1之工程合約書後約一個月簽立起訴狀所附證物2之合約書備註,約定爆破產生之岩層塊石歸乙方即原告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爆破工資以實際施作數量每立方240元計價。
㈢100年2月10日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日月工程有開工務會議,會議紀錄第四項有記載:醫療大樓基礎開挖過程,土方歸日月工程所有,石方歸原告所有。
㈣兩造於100年4月8日召開工務會議,約定塊石無法運送須將塊石小運搬至施工便道堆置,搬運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且原告進行小運搬前,應先向工務所報備,由工務所視現場情況決定是否進行,另約定綜醫地下室塊石破解加工即日起停止。
㈤就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小搬運費用,被告已付款2,174,165元。
㈥系爭工程之爆破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付款7,324,324元,尚有115,676元未付清。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爆破工程,且約定工程款以每立方公尺540元計算,並約定由原告取得爆破所得塊石後抵充其中以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部分之工程款,其餘每立方公尺240元計算部分之工程款則由被告支付現金,原告就系爭爆破工程已施作31,000立方公尺,就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740,000元,被告已給付7,324,324元,並原告已取得31,000立方公尺之爆破塊石抵充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5,676元;並原告於100年6月13日至15日、100年6月16日至30日及100年7月1日分別有進行小搬運工程,小搬運之費用分別為120,250元、238,500元及13,000元,另原告亦分別於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100年4月15日至25日、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進行小搬運工程,就小搬運費用,被告已給付2,174,1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爆破工程所產出之塊石均無所有權;又原告於100年5月6日至20日、100年5月21 日至24日所為兩次小搬運,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另就原告於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100年4月15日至25日、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進行三次小搬運工程之費用應較原告主張之金額為低,且原告受領小搬運費用溢領301,75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㈠原告是否已取得6043.67立方公尺塊石所有權或預期給付之權利?㈡原告所為小搬運之費用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之小搬運費用?㈣被告所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15,676元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小搬運費用,並以之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5,676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系爭爆破工程,已施作完成部分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15,676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100年5月5日100成字第226號函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已完成系爭爆破工程,被告復有前開工程款尚未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5,767元等語,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未交付塊石之損害5,656,875元部分:
⑴按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考。復按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53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爆破工程所產生之塊石歸原告所有抵充爆破工資,被告自100年7月21日起自100年8月8日止,未將爆破所產出共計6043.67立方公尺之塊石交付原告,而由被告自行處理,不法侵害原告就此部分塊石所有權,且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造成原告受有5,656,875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100年2月10日及同年4月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土石方清運紀錄、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查,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備註係記載:「爆破產生之岩層塊石歸乙方(即本件原告)處理充抵爆破工資,爆破工資以實際施作數量每立方240元計算。」等語,且兩造亦供陳當時約定內容係以爆破所生塊石交付原告以抵付被告應給付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之工程款,並無變更消滅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就系爭爆破工程關於承攬報酬之工程款給付之債之約定,係以其中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之工程款,由被告得交付塊石代替原應給付之現金作為承攬報酬之給付,是以兩造間救交付塊石部分之約定性質上屬任意之債,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價款之約定,其給付物特定為金錢,塊石僅係居於補充地位之代替給付;復參以原告自陳如被告未交付塊石,其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每立方公尺300元計算之工程款,是以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原定給付應仍為金錢;又代替權之行使,為要物行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就代替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然訂約時被告並未同時提出代替物之塊石,故本件系爭工程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原定給付仍為金錢之債。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爆破完成後即取得塊石之占有,然原告就其於爆破後對於系爭塊石取得事實上管領力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已占有塊石而取得所有權等語,仍無足採。另本件縱認兩造有代物清償之約定,然自100年7月21日起自100年8 月8日止,爆破所產出共計6043.67立方公尺之塊石既未交付原告,仍與代物清償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契約而取得塊石所有權等語,尚屬無據。
⑶本件原告並未取得6043.67立方公尺塊石之所有權,核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處理6043.67立方公尺塊石,並未交付予原告而不法侵害原告該6043.67立方公尺塊石所有權等語,為無理由。
⑷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之原定給付為金錢,亦如前述。則被告固未依約定將塊石交付原告以承攬報酬,惟揭諸上開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53號判例要旨,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係依原定給付即金錢交付以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而不能交付上開6043.67立方公尺塊石之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等語,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6043.67立方公尺塊石部分,原告並無取得塊石所有權,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履行之報酬給付內容應係原定給付之金錢之物,並非代替給付之塊石,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6043.67立方公尺塊石已取得所有權而遭被告任意搬走,抑或兩造間嗣後另有原告應交付6043.67立方公尺塊石予原告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無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小搬運費用共計1,276,523元部分:
⑴先位主張部分:本件系爭爆破工程關於小搬運費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並原告分別於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100年4月15日至5月5日、100年6月13日至7月1日有進行小搬運工程,及100年6月13日至7月1日有進行小搬運工程費用合計為371,750元等情,此據原告提出點工單、點工明細表、估價單、工作簽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之小搬運費用兩造嗣後協議為174,165元,另100年4月15 日至4月25日之小搬運費用僅為796,750元,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之小搬運費用僅為529,750元,另依100年4月8日工務所會議紀錄,原告欲進行小搬運,應先向工務所報備經工務所同意,然原告於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所為小搬運施作,並未向被告報備,原告亦不同意進行小搬運,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經查:
①100年年6月13日至7月1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年6月13日至7月1日有進行小搬運,支出費用共計371,750元(計算式:100年6月13日至15日120,250元+100年6月16日至30日238,500元+100年7月1日13,000元=371,750元),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小搬運費用合計371,750元,核屬有據。
②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支出之小搬運費用為564,00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1份(原證22)在卷可憑,然觀諸該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固記載「絔駿$52,000」,及絔駿工時32小時、時薪1,625元等語,惟該明細表僅有李為立、李恩德、陳劍銘等人之工資145,000元、272,000元、95,000元部分業經簽收,就原告所主張委請絔駿公司施作共32小時,支付挖土機工資52,000元部分,並無絔駿公司簽收紀錄可資佐證,亦無任何估價單或工作簽收紀錄可證,是原告主張上開時間有雇用李為立、李恩德、陳劍銘3人施作小搬運,並支出工資合計512,000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就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支出之小搬運費用,兩造嗣後另為協議為174,165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然原告否認有協議減價為174,165元之情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上雖有以手寫方式記載:「經議價精神科基礎開挖費用為85×2049=174,165」等語,及將精神科基礎開挖項目原打字之單價「100」及複價「204,900」部分以手寫更正方式更改為「85」、「174165」,惟被告否認該手寫部分為其所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上開減價之協議,及該請款單上手寫部分為原告自行更改;至統一發票上雖記載金額為174,165元,然統一發票係作為兩造申報稅捐所用,且被告自陳僅給付174,165元,則就被告未給付費用部分,原告自無從製作統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是該統一發票仍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減價之協議,是其所辯兩造嗣後業已協議減價為174,165元等語,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之小搬運費用,於51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原告自承該期間之小搬運費用,被告業已給付174,165元,是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小搬運費用為337,835元(計算式:512,000-174,165=337,835),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③100年4月15日至4月25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0年4月15日至4月25日之小搬運費用為829,875元等語,並提出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有施作小搬運工程,然辯稱100年4月15日至4月25日之小搬運費用應為796,75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挖溝機工時明細表(4/15至4/23)及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4/24至5/10)所示(見原證22),其中101年4月15日至23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為656,375元,扣除李為立86,125元部分後於100年5月26日由楊世祥請領餘款570,250元;另同年月24日及25日雇工施作小搬運費用部分合計為149,000元【計算式:200挖土機(39×1,000)+200破碎機(25×1,375)+300破碎機(10×2,500)+21T卡車(54×937.5)=149,000】,是就101年4月15日至23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已支出部分為570,250元,加計4月24及25日149,000元部分,則原告就100年4月15日至4月25日實際支出小搬運費用為656,250元(計算式:507,250+149,000=656,250),至於李為立86,125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點工單及估價單為證,然此僅足證明有僱請李為立施作,然仍不足以證明其已給付該部分工資予李為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支付予李為立,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100年4月15日至4月25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於656,2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④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之小搬運費用:原告主張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之小搬運費用為548,375元等語,並提出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有施作小搬運工程,然辯稱、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之小搬運費用應為529,750元等語,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經雇工簽收之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4/24至5/10)所示(見原證22),其中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應為536,375元【計算式:200挖土機(120×1,000)+200破碎機(101×1,375)+300破碎機(39×2,500)+21T卡車(192×937.5)=536,375】,是原告主張就101年4月26日至5月5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已支出536,375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12,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點工單及估價單、工作簽單為證,然該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僅足證明僱請施作情形,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該部分工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支付其餘12,000元,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100年4月26日至5月5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於536,3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⑤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所為小搬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00年5月6日至5月20日施作小搬運費用833,125元,並提出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雇工簽收之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4/24至5/10)為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經雇工簽收之挖溝機&卡車工時明細表(4/24至5/10)所示(見原證22),其中100年5月6日至5月10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應為284,688元【計算式:200挖土機(86.5×1,000)+200破碎機(55.5×1,375)+21T卡車(130×937.5)=284,6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參諸原告提出之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內容,100年5月11日至5月20日之小搬運費用應為533,250元【計算式:200挖土機(200依估價單所載內容,台安公司於100年5月19日以MS-200挖土機之工作時數為8小時,原告點工單記載為9小時,實際總時數應為126小時,原告主張127小時)(126×1,000)+200 破碎機(130×1375)+300破碎機(29×2500)+21T卡車(181×1,000)=533,250】,合計自101年5月6日至5月20 日原告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應為817,938元部分,核屬有據。至其餘15,187元部分,原告雖提出點工單及估價單、工作簽單為證,然該點工單、估價單、工作簽單僅足證明僱請施作情形,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給付該部分工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支付其餘15,187元,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100年5月6日至5月20日之小搬運費用部分,於817,9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原告復主張100年5月21日至5月24日小搬運施作費用為323,813元,此據原告提出點工單、估價單為證,互核相符。據以計算100年5月21日至5月24日之小搬運費用應為323,813元【計算式:120挖土機(23.5×875)+200挖土機(33×1,000)+120破碎機(10.5×1,250)+200破碎機(51×1,375)+300破碎機(34×2,500)+21T卡車(102×1000)=323,813】。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所為小搬運,未經向工務所報備核准,被告不同意上開時間之小搬運工程等語。然查,100年6月2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第二項係記載:「會議內容:4/15至5/24機具點工工資部分,濬紳尚未付給廠商,造成塊石小運搬停工。決議事項:6/8前支付200萬元給濬紳支付工資,濬紳須於領款後兩天內恢復出土。」等語,即該日會議係就100年4月15日起至5月24日之小搬運工程原告積欠下游廠商工資與被告進行協調,並獲致被告給付該期間之小搬運費用2,000,000元予原告,復參以上開100年4月15日至5月5日經被告同意進行之小搬運費用合計為1,341,750元,衡情如被告不同意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之小搬運工程施作,何以仍會同意給付2,000,000元之小搬運費用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小搬運費用,合計1,141,751元,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其並無同意100年5月6日至5月24日所為小搬運,原告不得請求此期間之小搬運費用等語,並無足採。
⑥綜上,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7月1日所為小搬運施作之費用合計為2,706,126元(計算式:656,250+536,375+817,938+323,813+371,750=2,706,126),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此部分之小搬運費用2,000,000元(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所給付2,000,000元部分,亦作為100年6月13日至7月1日之小搬運費用扣除,見原證6),是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00元後,被告尚欠100年4月15日至7月1日之小搬運費用為706,126元(計算式:2,706,126-2,000,000=706,126);另加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00年1月17日至2月26日之小搬運費用為337,835元部分,合計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小搬運費用為1,043,961元,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小搬運費用1,043,96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備位主張部分:原告就上開小搬運部分先位請求252,812元部分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主張審酌如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減少支出前開小搬運費用252,812元之利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就:①委請絔駿公司施作共32小時,支付挖土機工資52,000元;②李為立施作86,1 25元部分;③101年4月26日至5月5日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12,000元部分;④101年5月6日至5月20日僱請施作小搬運費用15,187元部分,原告仍應就上開4筆係已為被告公司而支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其前開主張,即屬無據。
㈣被告另抗辯其給付原告小搬運費用2,000,000元,超過原告代墊付之小搬運費用,原告有溢領301,750元,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原告自100年4月15日至100年5月24日代墊小搬運費用合計為2,334,376元(計算式:656,250+536,375+817,938+323,813=2,334,376),被告依100年6月2日會議決議內容交付原告小搬運費用2,000,000元後,仍不足334,376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小搬運費用301,750元,並為抵銷之抗辯,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之承攬報酬115,767元及代墊小搬運費用合計1,043,961元未給付,並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小搬運費用合計1,159,728元等語,為有理由;就其餘主張已代墊小搬運費用252,812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業已代被告支付之事實,是其主張有代被告墊付252,812元之小搬運費用等語仍無足採,故原告先位主張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備位主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均屬無據;另就主張塊石損害部分,其並未取得塊石之所有權,且就系爭工程契約,塊石之交付僅為代替幾付,縱屬違反,原告亦僅得請求原定金錢給付之工程款部分,是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塊石之損害5,656,878元,亦屬無據。另被告抗辯無需支付100年5月6日至24日之小搬運費用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9,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