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9號
- 原告
- 江宜璋
- 原告
- 江冠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龍強律師
- 被告
- 江浮雅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江滿淑
- 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又被告目前之管理人為江滿淑,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0年7月3日公所民字第1000018643號函、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7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2257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按非法人團體之例,將原告載為「江浮雅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江滿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4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查原告上開更正,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35、535-1、536、536-1、537、537-1地號等6筆土地,經被告99年2月6日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關於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以其中536地號59年空照圖所示,大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583坪,三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為1,745坪,按此面積比例,分配予大房與三房(該祭祀公業僅有大房與三房),而分配予大房、三房之價款,各扣留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該二房分得之其餘價款,再按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分配。嗣後,經被告之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就前揭土地出售價款,二房分得之其餘款項,三房部分以50%按房份分配,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大房部分則以60%按房份分配,4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至於被告之派下員認定標準及分配款派下人數基準日,則又依被告之管理委員會所擬之「祭祀公業江浮雅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議程」(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議程)中所載:⒈派下員認定標準為依系爭派下員會議議程之「五、主席報告」第(九)項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認定標準: ①於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漏列派下員向法院訴訟案件以判決為準。③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增列派下員以公所公告確定日為準。④原派下員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男性子孫為當然派下員,以原派下員死亡之日為準。」⒉分配款派下人數基準日為依該會議議程第(十)項記載:「分配款派下人數基準日:①於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99年10月4日以後死亡之派下員,其繼承派下員,不計入人數計算,仍以原派下員計算)。②漏列派下員溯及99年10月4日已取得派下員人數計算。③第9項第3款之增列派下員,以100年4月30日以前向本公業主任委員申請,並經公所公告確定,得算入分配款派下人數。」⒊上述「分配款之派下員基準日」,嗣經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為以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即「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下稱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
㈡、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江連興為被告之派下員,屬第三房。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月7日已依祭祀公業江浮雅派下規約書(下稱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等證件,說明原告之父江連興去世,原告已依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繼承為派下員等意旨,是原告自得行使派下員權利。惟被告之系爭派下員會議有關「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卻以基準日之設定,使原告不得行使派下員權利,故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因違反公業規約10條約定、公平原則及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而無效,而原告依公會規約規定,除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房份計算之分配款外,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派下員人頭計算之分配款:
⒈依公業規約第8條、第10條之規定,第10條所稱之「審查無誤並經登記」,非指「主管機關」之核定或准予備查,而應係指「管理委員會」之審查無誤並經登記,即其主體為管理委員會,並非第8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此不僅為文義解釋之結果,亦為繼承之當然法理;此亦可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擬之會議議程第(九)項「本公業派下員認定標準」第4款載明「原派下員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男性子孫為當然派下員,以原派下員死亡之日為準。」則公業規約第10條所規定之「審查無誤並經登記」,非指主管機關之核定或准予備查,而係管理委員會之審查、登記,更無可疑。復參以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99年10月4日公所民字第0990025868號函,就被告祭祀公業檢具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系統表等文件申請備查案,同意備查,其說明三載明「本件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而,依前揭說明,是否有派下權,以及得否行使派下權,並非以主管機關是否核定或准予備查為斷,甚為明確。故被告認原派下員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男性子孫為當然派下員,並以原派下員死亡之日為其派下員認定標準(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會議議程之「五、主席報告」第(九)項記載第4款),固屬無誤,惟關於分配款之派下人數之基準日,卻作成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亦即於99年10月4日以後死亡之派下員,其繼承派下員不計入人數計算,仍以原派下員計算,故於99年10月5日後死亡之派下員,其繼承之派下員逾一人者,被告雖承認其具派下員之資格,卻不能與其他派下員一同按人頭數計算分配款,此一決定違反公業規約第10條,且有違公平原則,決議應為無效。
⒉依系爭派下員會議議程主席報告第(五)項記載:「如有派下員之資格增列需於100年4月30日前項本公業之主任委員申請。」;第(六)項記載:「為日後派下員變動之關係先預留款項10%,期限為半年內(100年8月31日止)。餘款再逕行分配。」是被告於價款分配當時,就是否取得派下權尚未確定之人,猶可於100年4月30日前申請,並有保留款可供分配,但就當時已經確定為派下員如原告者,則以設定基準日排除其分配之權利,其基準日設定之不合情理,甚為明顯,且違反規約之規定,復侵害如原告等派下員就分配款之公同共有權,自屬無效。
⒊被告將前揭分配款之派下人數基準日定為99年10月4日,而非定為開會決定當日之100年2月27日,應係導因於江連興於生前因罹癌病,於99年9月1日以原告及江大瑜等三兄弟為連帶保證人,開立借據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於99年10月15日貸與江連興180萬元。嗣後於江連興過世後,訴外人即被告之管理委員江春耀於前往弔祭並致贈奠儀時,告訴訴外人原告之母稱:原告之父欠伊20萬元,原告之母當場愣住,無法回應,又因無法查證江連興是否確有此一欠款,而未向其表示償還意願。而被告管理委員會雖有多名委員,惟江春耀掌有實權,於系爭派下員會議中,亦係由其報告宣讀議案所擬定主席報告各事項,嗣因部分派下員異議,始就人頭分配基準日議案為討論表決,並於原告一再爭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日前同意就分配款按人頭計算部分,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後,原告與江大瑜等三人按二份計算(即除原告之父江連興一份外,同意再增加一份),而該委員會除交付「祭祀公業江浮雅三房派下員分配切結書」,要求原告與江大瑜等三人切結事後不得再以任何藉口向被告提出請求外,另交付一件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因家父江連興生前積欠江春耀198,000元,同意於領取房份分配款之同時(指立切結書人於100年5月日簽立切結書之分配款),代家父償還江春耀之欠款,每人66,000元,特立切結書為憑。」,要求原告與江大瑜等三人簽章切結。故而,知情之宗親即推測係江春耀作祟而刻意侵害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同父異母長兄江大瑜等三人之權利,並將基準日設定之決議名之為江連興(原告之父)條款。
⒋另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價款,即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原告此一公同共有權,自無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喪失之理。故就按派下員人頭計算分配款部份,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因違反公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
⒌綜上所述,系爭派下員會議中有關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顯有違反公業規約第10條、公平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應為無效。
㈢、另系爭派下員會議議程第(十)項記載:「第9項第3款之增列派下員,以100年4月30日以前向本公業主任委員申請。」。原告之父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於100年1月7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陳明「原派下員江連興死亡,申請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並請將分配款通知申請人領取。」,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縱認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有效,因派下員如有變動,隨時可向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辦理變動之備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限定於100年4月30日前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已有未合;而原告提出申請迄今已逾半年,被告仍不為辦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原告之派下員資格,已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故縱認公會規約第10條所稱之「登記」,係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而言,原告亦已得行使派下員權利,亦即原告與其他派下員無異,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款,得領取按房份與按派下員人頭所分配之金額全部。
㈣、原告依公業規約規定,於原告之父江連興去世時,已因繼承而成為派下員,原告自得依該決議之分配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而依分配表所示,按房份分配部份,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連興可分配之房份為309,080元,而繼承人為原告及江大瑜共三人,該房份額由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0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份,每名派下員分配金額為1,841,688元。因此原告每人可分配金額為1,944,715元(103,027+1,841,688=1,944,715)。因原告之父江連興生前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尚未償還,原告二人每人願各自分配之金額扣除90萬元清償該借款,因此,原告就相當於其他派下員已分配部份,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1,044,715元(1,944,715-900,000=1,044,715)。原告爰依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拍賣土地所得款項50% 按房份計算之分配款,及50%按派下員人頭計算之分配款。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祭祀公業名下之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被告出售名下土地所得價款,即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要如何分配,須先分割,並經全體同意,被告為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乃將同為派下員之原告開除不分配,惟原告此一公同共有權,自無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或派下員大會決議而喪失之理,故其所為分配之決議不合法。是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因違反公業規約之規定而無效。且此一無效為當然、確定的無效,故被告主張該決議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自非可採。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4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業規約第3條、第19條第5款、第23條約定,派下員大會為被告之最高權力機構,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依私法自治原則,被告之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事項,並無違反規約或法律禁止規定,故有關派下員分配款之分配方法,自有拘束全體派下員之效力;就上開決議事項如派下員認為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自應依法提起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解決,惟在前揭派下員大會未經法院變更以前,被告之派下員應遵守決議事項。
㈡、依公業規約第8條、第10條約定,原告因其父江連興於99年12 月7日死亡,因繼承當然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被告就原告具派下員資格,可行使派下員權利並不爭執。至原告有無向被告申請列入派下員或向公所申報登記為派下員,均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派下員資格,故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業規約第8條、第10條之約定。又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分配給派下員,通常係依房份分配,但被告為調和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均霑,採房份50%與人頭50%之分配方法,因房份係依繼承法則計算,與派下員人頭多寡無關,而人頭係依派下員人數計算,因派下員死亡而有變動,必須訂分配基準日,以基準日之派下員為分配對象。而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關於分配基準日之提案有三項期日即100年8月31日、100年2月28 日及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經表決結果通過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在基準日以後始取得派下員資格者,不列入人頭分配款之分配,故派下員人頭分配基準日與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係屬二事,二者規範不同。且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人頭分配基準日之決議內容,究為違反公業規約何條項約定因而無效,故原告稱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為無效,自不足採。又縱另原告於100年1月7日提出申請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其公所公告日期,亦在派下員決議分配基準日99年10月4日後,應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無關,況原告係因繼承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毋庸再類推適用視為原告之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以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⒉被告其規約規定該公業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由全體派下員組成之,並設管理委員會與監事會(第3條),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管理人(第5條),其派下員限於男系子孫始有繼承權,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第9條),派下員之資格以戶籍登記為依據,繼承時應向委員會申請,經審查無誤並經登記後,方得行使派下員權利(第10條)。
⒊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35、535-1、536、536-1、537、537-1地號等6筆土地。經該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關於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管理委員會決定,以其中536地號59年空照圖所示,大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583坪,三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為1,745坪,按此面積比例,分配予大房與三房(該祭祀公業僅有大房與三房),而分配予大房、三房之價款,各扣留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該二房分得之其餘價款,再按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分配。
⒋被告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擬之「祭祀公業江浮雅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議程」,其中「五、主席報告」第(九)項記載:本公業派下員認定標準:
①於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
②漏列派下員向法院訴訟案件以判決為準。
③派下員半數以上同意增列派下員以公所公告確定日為準。
④原派下員死亡以法定繼承人男性子孫為當然派下員,以原派下員死亡之日為準。該會議議程第(十)項記載:分配款派下人數基準日:
①於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99年10月4日以後死亡之派下員,其繼承派下員,不計入人數計算,仍以原派下員計算)。
②漏列派下員溯及99年10月4日已取得派下員人數計算。
③第9項第3款之增列派下員,以100年4月30日以前向本公業主任委員申請,並經公所公告確定,得算入分配款派下人數。被告祭祀公業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決議通過上述大房三房兩者之分配比例,以及三房部分,以50%按房份分配;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大房部分則以60%按房份分配,4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另派下員人頭數之基準日定為99年10月4日。
⒌原告之父江連興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第三房。江連興於9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江大瑜等三人繼承為派下員。
⒍原告二人於100年1月7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陳明「原派下員江連興死亡,申請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並請將分配款通知申請人領取。」,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原告之申請,迄今未予處理。
⒎依被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江浮雅派下員分配表(三房87人)」,原告之父江連興可分配之房份金額為309,080元,每名派下員均分金額為1,841,688元。
⒏原告之父江連興生前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尚未償還。
⒐如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得領取分配款之計算方式及其金額1,044,715元均不爭執。
⒑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被告祭祀公業100年2月27日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所為關於出售土地價款分配時,派下員人頭數之基準日定為99年10月4日之決議,是否無效?原告得否以其派下員之資格請求被告給付按派下員人頭分配之金額1,841,688元?
⒉如上開決議有效,原告應遵循上開決議,原告可否另以其二人於100年1月7日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向被告陳明「原派下員江連興死亡,申請辦理派下員繼承公告,並請將分配款通知申請人領取。」,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就原告之申請,迄今未予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得領取系爭分配款?
⒊原告得領取之分配款為多少?(原告主張原告每人應為10,447,815元,被告主張原告每人僅為116,923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登記為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35、535-1、536、536-1、537、537-1地號等6筆土地。經被告99 年2月6日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關於出售所得價金之分配,管理委員會決定,以其中536地號59年空照圖所示,大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583坪,三房之派下員居住使用面積為1,745坪,按此面積比例,分配予大房與三房(該祭祀公業僅有大房與三房),而分配予大房、三房之價款,各扣留7500萬元,合計為1億5000萬元作為公基金,供建築宗祠之用。該二房分得之其餘價款,再按房份與派下員人數分配。而就三房分配部分,經被告之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會議議程決定其中50%按房份分配,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系爭派下員會議並作成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即派下員是否得領取依派下員人頭計算之分配款,係以是否為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又原告之父江連興為被告第三房之派下員,於99年12月7日死亡,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江大瑜等三人繼承為派下員等事實,有其提出祭祀公業江浮雅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紀錄、祭祀公業江浮雅100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第59條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雖係就社團法人之總會決議所為之規定,且被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然就其性質而言,其所為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自可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㈢、再按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台灣之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一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政府徵收而領得之補償金,仍屬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派下員權利,乃包括身分權及財產權。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尚未依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分配款,應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又本件原告於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時,已具有派下員資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斯時原告當有基於其派下員資格,受有公平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派下權無訛。另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權利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即非依正義公平之方法行使權利,亦應屬違反前揭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依被告公業規約第19條第4款約定,派下員大會之權限包括「決議財產之處分、變更事項」,故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就前揭土地出售所得價款部分,決議三房部分「以50%按房份分配,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固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與公業規約之規定無違。然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就「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分,所設定之分配基準日,卻作成系爭「以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之決議,導致同具派下員資格之原告二人,無法與其他派下員公平受領按派下員人頭分配計算之分配款,排除原告基於派下員資格得公平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權利,又缺乏差別待遇之正當理,明顯有違公平原則,自已不當侵犯原告之派下權(財產權)。況原告於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前,已於100年1月7日依公業規約第10條規定,以申請書檢附戶籍謄本等證件,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連興去世,由其等繼承為派下員;且於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基準日時,亦有出席派下員提案討論設定基準日為「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將影響已具有派下員資格之原告受領人頭分配款部分之權益,此有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6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則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系爭分配基準日,顯亦有違誠信原則及被告公業規約公平保障派下員權益之精神。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以99年10月4日公所公告日為基準日」之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而言應屬無效,原告應得不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主張其仍得基於其派下員之資格,與其他派下員相同,公平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中50%按派下員人頭計算之分配款,自屬有據。
㈣、基上,依被告所製作之「祭祀公業江浮雅派下員分配表(三房87人)」,原告之父江連興可分配之房份金額為309,080元,每名派下員均分金額為1,841,688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祭祀公業將浮雅派下員分配表(三房87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故按房份分配部份,原告之被繼承人江連興原可分配之房份為309,080元,而繼承人為原告及江大瑜共三人,該房份額由三人均分,每人可分得103,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份,每名派下員分配金額為1,841,688元。因此原告二人各可分配金額為1,944,715元(103,027+1,841,688=1,944, 715)。惟因原告之父江連興生前向被告借款180萬元,尚未償還,原告二人復願將各自分配之金額扣除90萬元,以清償該借款,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1,044,715元(1,944,715-900,000=1,044,715),而此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㈤、本院既認原告關於上開主張為屬有據(爭點一部分),則關於原告爭點二另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領取系爭分配款之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見本院卷第119 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分配系爭土地分配款時既已為被告派下員,系爭派下員會議就「50%按派下員人頭分配」部分,作成系爭「以99年10月4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為準」之決議,排除原告基於派下員資格得公平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權利,又缺乏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被告公業規約公平保障派下員權益之精神,已不當侵犯原告之派下權(財產權),原告主張其得不受該決議之拘束,仍得基於其派下員之資格,與其他派下員相同,公平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其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江宜璋、江冠頫各1,04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