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 原告
- 王萬得
- 訴訟代理人
- 徐曉萍律師
- 被告
- 魏水柳
- 訴訟代理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八地號、面積一六四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三八九之一地號、面積一0一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同段第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龍善巷二之六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兒女親家,原告於民國(下同)76年6月間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388地號、面積16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389之1地號、面積10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2筆土地,與同段第22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龍善巷2之6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因系爭2筆土地均為農地,而原告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受限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無法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乃商請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原告為確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保管,並要求原所有權人蔡國財將系爭房地設定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為證。嗣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立法院刪除,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亦得受讓私有農地所有權,則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達成,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原告既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9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返還。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期間,被告則願意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3件、人工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各2件、人工及電子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農地、農舍,依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原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2項)。」即不具有自耕能力之人不得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違反該項規定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而原告於76年6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因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商得被告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等影本各在卷可憑,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項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並不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不違背公序良俗,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屬合法有效,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甚明。又總統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土地法時,前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遭刪除,即不具有自耕農身分者,亦得取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僅農地之分割合併等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已,故原告自89年1月26日起即得直接登記為農地及其上農舍之所有權人,從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0年1月6日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年1月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二)又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再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07號判例意旨)。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0年1月6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已不得請求云云,然依前揭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原係受限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該條文於89年1月26日刪除生效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達成,兩造間自該日起均得隨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兩造既均未為上開主張,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借名登記契約於契約目的達成時即歸於消滅,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法終止前,兩造仍應受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拘束,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應於100年1月6日歸於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100年1月7日起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方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100年1月7日起始處於請求權得行使之狀態,亦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方為適法。準此,被告所為原告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0年1月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生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期間亦自100年1月7日開始起算,故原告依據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