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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重訴字第521號

原告
鄭存榮
訴訟代理人
石明秀
被告
廖學清
訴訟代理人
廖泳銨
被告
張道隆
訴訟代理人
張才元
被告
張秀美
被告
張國聰
訴訟代理人
張瑞堅
被告
張老柱
被告
張金定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進中
被告
張惠郎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孟祥
被告
張清水
被告
張其萬
被告
張道源
被告
張道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春梅
被告
林火城

      林昌民

      林桂香

      林雪香

      張才三

      張立文

      張立東

      張振興(即張國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八八七點九五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部分面積一零四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中取得;符號B部分面積七八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由原告、被告廖學清、張道隆、張秀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孟祥、張清水、張其萬、張道源、張道宣、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張才三、張立文、張立東、張振興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張國贊於本件訴訟中即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張國贊之繼承人即張振興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被告廖學清、張道隆、張秀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清水、張其萬、張道源、張道宣、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張才三、張孟祥、張立文、張立東、張振興,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7.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分割事件發生爭執,原告起訴前雖未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本件訴訟之初兩造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歧異,期間尚有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曾出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亦無從徵得其意以行調解,從而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強求原告進行調解,將徒生兩造無益之程序勞費,是原告雖未經聲請調解而逕行起訴,自應認於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因地形狹長,除被告張進中所有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之部分基地(即9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尚少於被告張進中分割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即104.46平方公尺(計算式:887.95×80÷680=104.4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分割後可就被告張進中分得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外,至其餘土地部分,因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共有人數甚多,倘均採原物分割其餘被告可分得之土地面積極小,應予以變賣為適當。又依被告張進中分得後即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情狀,兩造相互間不需為金錢補償,較為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請求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符號A(下稱附圖A)所示之土地(即面積10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中取得;附圖符號B(下稱附圖B)所示之土地(即面積783.49平方公尺)予以變賣,並由兼括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共有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配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火城、林昌民、林桂香、林雪香、張立文、張立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學清、張道隆、張秀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清水、張其萬、張道源、張道宣、張才三、張孟祥、張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部分:

㈠被告廖學清、張國聰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道隆、張才三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就被告張道隆、張才三就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㈢被告張秀美、張振興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希望就張秀美、張振興分割後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且不同意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張老柱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確切分割方案仍須與其他被告討論達成共識後另行提出,且不同意就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張金定、張惠郎、張孟祥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確切分割方案仍須與其他被告討論達成共識後另行提出。

㈥被告張清水、張其萬、張道源、張道宣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依原告、被告張進中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及就兩造分割後分得之土地,同意兩造相互間不需為金錢補償。

三、被告張進中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因依被告張進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得之面積為104.46平方公尺,且被告張進中所有系爭房屋中之部分基地(即9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尚少於被告張進中本件分割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即104.46平方公尺),倘將附圖A所示之土地(即面積10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中取得,較為公平。至原告主張將附圖B所示之土地(即面積783.49平方公尺)予以變賣,並由其餘共有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部分,被告張進中並無意見,且參諸被告張進中分得後即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情狀,兩造相互間應不需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且查,被告張進中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78年9月6日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不受每筆土地最小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原告自得訴請分割。是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被告張進中所有系爭房屋中之部分基地(即95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面積尚少於被告張進中分割後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即104.46平方公尺(計算式:887.95×80÷680=104.46),且兼括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位置(即95平方公尺)在內即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並未面臨廣福路,而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側,依附圖A所示土地位置、面積等情狀以觀,堪認附圖B所示土地之價值,顯無較附圖A所示土地價值為低之情事,業據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並有該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基地部分,即如該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且綜參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如附圖A、B所示之土地位置、面積即明。於此情形,將附圖A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進中所有,且就分割後如附圖A、B所示土地兩造相互間不需另為金錢補償,應不影響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亦堪認定。再佐以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其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達480.43平方公尺(計算式:887.95×0000000÷0000000=480.43),較諸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超出甚多,且其餘共有人(除被告張進中外)之人數眾多,堪認就附圖B所示之土地,倘採原物分配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再予細分為單獨所有,均非妥適。又被告廖學清、張道隆、張秀美、張國聰、張老柱、張金定、張惠郎、張才

三、張孟祥、張振興等人並未提出適宜可行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例如:如何為原物分割?倘若有未獲分配之其餘共有人,應依何計算標準為金錢補償?均未見具體說明),其等主張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A所示之土地(即面積104.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進中取得;附圖B所示之土地(即面積783.49平方公尺)應予變賣,並由兼括原告及其餘被告等共有人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分配價金,為最適宜、公允之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價金分配比例(即分│
│    │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1  │廖學清│600分之80         │
├──┼───┼─────────┤
│ 2  │張道隆│600分之30         │
├──┼───┼─────────┤
│ 3  │張秀美│600分之12         │
├──┼───┼─────────┤
│ 4  │張國聰│600分之12         │
├──┼───┼─────────┤
│ 5  │張老柱│120分之1          │
├──┼───┼─────────┤
│ 6  │張金定│120分之1          │
├──┼───┼─────────┤
│ 7  │張惠郎│120分之1          │
├──┼───┼─────────┤
│ 8  │張清水│60分之1           │
├──┼───┼─────────┤
│ 9  │張其萬│56分之1           │
├──┼───┼─────────┤
│ 10 │張道源│90分之1           │
├──┼───┼─────────┤
│ 11 │張道宣│90分之1           │
├──┼───┼─────────┤
│ 12 │林火城│1360分之1         │
├──┼───┼─────────┤
│ 13 │林昌民│1360分之1         │
├──┼───┼─────────┤
│ 14 │林桂香│1360分之1         │
├──┼───┼─────────┤
│ 15 │林雪香│1360分之1         │
├──┼───┼─────────┤
│ 16 │張才三│600分之30         │
├──┼───┼─────────┤
│ 17 │張孟祥│120分之1          │
├──┼───┼─────────┤
│ 18 │張立文│4480分之1         │
├──┼───┼─────────┤
│ 19 │張立東│4480分之1         │
├──┼───┼─────────┤
│ 20 │鄭存榮│0000000分之0000000│
├──┼───┼─────────┤
│ 21 │張振興│600分之12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兩造原來應有部分比│
│    │      │例                │
├──┼───┼─────────┤
│ 1  │廖學清│680分之80         │
├──┼───┼─────────┤
│ 2  │張道隆│680分之30         │
├──┼───┼─────────┤
│ 3  │張秀美│680分之12         │
├──┼───┼─────────┤
│ 4  │張國聰│680分之12         │
├──┼───┼─────────┤
│ 5  │張進中│680分之80         │
├──┼───┼─────────┤
│ 6  │張老柱│16320分之120      │
├──┼───┼─────────┤
│ 7  │張金定│16320分之120      │
├──┼───┼─────────┤
│ 8  │張惠郎│16320分之120      │
├──┼───┼─────────┤
│ 9  │張清水│8160分之120       │
├──┼───┼─────────┤
│ 10 │張其萬│952分之15         │
├──┼───┼─────────┤
│ 11 │張道源│102分之1          │
├──┼───┼─────────┤
│ 12 │張道宣│102分之1          │
├──┼───┼─────────┤
│ 13 │林火城│369920分之240     │
├──┼───┼─────────┤
│ 14 │林昌民│369920分之240     │
├──┼───┼─────────┤
│ 15 │林桂香│369920分之240     │
├──┼───┼─────────┤
│ 16 │林雪香│369920分之240     │
├──┼───┼─────────┤
│ 17 │張才三│680分之30         │
├──┼───┼─────────┤
│ 18 │張孟祥│16320分之120      │
├──┼───┼─────────┤
│ 19 │張立文│15232分之3        │
├──┼───┼─────────┤
│ 20 │張立東│15232分之3        │
├──┼───┼─────────┤
│ 21 │鄭存榮│0000000分之0000000│
├──┼───┼─────────┤
│ 22 │張振興│680分之1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52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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