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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確定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爵陳添喜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訴人
陳義雄
上訴人
陳蔡煎時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金象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立偉
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人
人 陳麗月
法定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金堂
法定代理人
陳培成
法定代理人
陳培東
法定代理人
顏陳淑媛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法定代理人
陳妤蓁
被上訴人
陳金榜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江楷強
複代理人
張敦達
被上訴人
陳炎生

      陳顏秋蘭

      陳金豐

      陳雅芝

      陳志勇

      陳志強

      陳志偉

      陳綿

      陳金普

      陳金錫

      陳金井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而提起確定界址訴訟,則其中關於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18-1、218 -2地號部分,為共同訴訟之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及原審被告陳明、陳金象、陳金堂、陳立偉、陳麗月、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等人共有,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爰併列陳明、陳金象、陳金堂、陳立偉、陳麗月、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等人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土地原為陳添犁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陳添犁過世,應由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繼承其應有部分,而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為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共有,嗣復由陳顏秋蘭取得上開應有部分,惟依上開規定,對於訴訟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既未據陳顏秋蘭依法聲請承當訴訟,故本件仍應列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為原告即被上訴人。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明、陳金象、陳立偉、陳麗月、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及被上訴人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陳金榜(另被上訴人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經原審裁定追加為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金榜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下稱220地號)土地南面與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義雄及陳蔡煎時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19之2地號(下稱219-2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與被上訴人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臺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下稱218-1地號、218-2地號)土地相鄰。因兩造間之土地界址有爭議,歷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兩造對測量結果仍有意見,兩造之土地界址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應依地籍圖施測結果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1-22-2-3連接實線為界址。

二、於本院補陳:上訴人雖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不正確,然因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範圍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施測範圍不一樣,才有不同結果,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才正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金豐、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麗鳳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義雄、陳蔡煎時主張:

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雖為公正、專業之鑑定機關,惟其測量結果絕非百分之百正確而不可質疑,倘其測量結果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或有疏漏之處,仍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查被上訴人陳金榜於本件99年3月5日現場勘驗時,係主張以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實際上並未指界,故其指界計算面積應即為地籍圖面積,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面積分析表,系爭220、218-2及917-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面積依序為1639、500、160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依序為1604、475及148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陳金榜指界計算面積則依序為1609、474、144平方公尺,三者之面積竟均不一致。該中心測量人員即證人林世賢於99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220、218-2、91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與地籍圖面積為何不同?)紙本地籍圖與電腦測繪有一定的合理誤差值,相關規定再陳報。(改稱)應該是以前是以人工計算。現在是以電腦計算」等語,惟上開說詞僅可釋明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之不同,卻無法解釋該表所示陳金榜指界計算面積究竟如何計算得出,又為何與登記簿面積、地籍圖面積均不一致。由此可證,本件鑑定機關所為測量、分析結果實有嚴重疏漏之處,而難以採信,詎原審卻依據上揭面積分析表,認定被上訴人陳金榜所指界之地籍圖界址線較為可信,其判決顯有違論理法則。

㈡、系爭土地北側之東晉路路段,行政機關實際舖設上述路段時卻有向南偏移之情形,以致占用兩造所有系爭220、218-1地號北側部分土地,由上情可推斷,系爭路段周遭之道路中心椿亦應有向南偏移、錯誤之情形,以致東晉路系爭路段無法依原規畫位置舖設道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利用上述錯誤之中心椿進行鑑測,自然得出錯誤之界址坐標值,故該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經界線,與清水地政事務所依該所保存之地籍原圖鑑界得出之正確界址比較,亦均有向南偏移之情形,故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為準,而非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結果為準等語,且清水地政事務所歷次鑑界均由不同測量員到場,卻得出相同之結論,足認應以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為準。

㈢、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歷年之鑑界結果,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32-9-8-B-31-2l-C連接虛線,而系爭土地周遭區城之居民多年來均依該事務所之鑑界結果使用其所持之土地並建築房屋,本件倘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錯誤鑑定結果作為系爭土地界址,而未依清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結果為界址,則東晉路系爭路段以南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將被迫依上開鑑定結果向其南側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其影響甚為鉅大。

㈣、上訴人陳義雄為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子陳永昌、陳永棟二人於69年間以該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建築兩棟房屋,經該府核發69年府工建字第7880號建築執照,上開房屋建築完成後,亦經臺中縣政府審查並核發69年建都營使字第7880號使用執照,依該案建築完成後之配置圖、竣工圖所示,上開兩棟房屋全部均坐落於系爭219-2地號土地上,且房屋之北側牆壁外緣與219-2地號北側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219-2、220地號兩筆土地之經界線)間之距離為5.2公尺,嗣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房屋北側牆壁外線與附圖所示B-31-21間確亦相距5.2公尺,以上種種均足證系爭219-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B-31-21連線。

㈣、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共有坐落台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共有同小段219-2地號土地,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陳明、陳金象、陳立偉、陳麗月、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所共有之同小段218-1、218-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32-9-8-B-31-2l-C連接虛線所示。

二、視同上訴人陳金堂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不正確,並聲明同上訴人陳義雄。

三、視同上訴人陳明、陳金象、陳立偉、陳麗月、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界確定之訴屬於形成之訴,民事法院受理經界糾紛民事訴訟時,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合理判斷,獨立認定其界址之所在。又經界確定之訴雖非屬所有權之爭議,惟法院於認定經界界址時,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另當事人就土地所有權面積之影響多寡,亦不失為一客觀獨立之參酌事實。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金榜、陳炎生、陳顏秋蘭共有之220地號土地南面與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共有之219之2地號土地相鄰、東面與上訴人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218之1、218之2地號相鄰,有地籍圖及土記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218之1、218之2、219-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32-9-8-B-31-21-C之連線,被上訴人則主張以附圖所示1-22-2-3之連線為界址。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何?

㈠、本件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99年3月5日至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勘測現場,分別就兩造實地所指界址進行測量。該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佈設圖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㈡圖示0-00-0-0-0-0連接實線;亦為2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917-1、931地號土地所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界位置【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㈢圖示A(鋼釘)-32-9-8-B(紅漆)-31-21-C(塑膠樁)連接虛線、B-33-15(點號15為北勢坑小段216-2地號與21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點)連接虛線,係218-1、218-2、216-2、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位置;其中點號8、9、32為A-B連接虛線與地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21、31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點號33為B-15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㈡、另按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自屬判斷土地權利範圍之重要標準。本件220、218-1、218-2、219-2地號土地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存之地籍圖自第一次總登記後保存至今,期間未曾辦理重測,亦無地籍調查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17日清地二字第1000015713號函、101年1月30日清地二字第101000110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沙簡更字1號卷第169頁、第242頁),又原地籍圖並查無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所為套繪之界址點所在,且依上開地籍圖展繪後計算之土地面積,亦與原地籍圖計算所得之面積差距不大,堪認為客觀正確。又依據被上訴人主張之以1-22-2-3連線,計算得220地號土地較登記面積減少30平方公尺、218-1地號土地減少17平方公尺、218-2地號土地減少17平方公尺、219-2地號土地增加2平方公尺,有附圖所示面積分析表可稽,面積差距尚屬合理。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測量時並未實際指界,係依原地籍圖之經界為界址,何以於面積分析表上所載依原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與被上訴人指界計算之面積有所差異,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已有錯誤等語。依據證人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林世賢證稱:應該是以前以人工計算,現在以電腦計算,會有不同等語(見99年簡上字第269號卷第75頁反面),而參之上開面積分析表所示,220地號土地原地籍圖面積為1604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即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計算面積為1609平方公尺;218-1地號土地依原地籍圖及依原告指界計算之面積均為321平方公尺;218-2地號土地原地籍圖面積為依原地籍圖面積為475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指界計算面積為474平方公尺;另219-2地號土地依原地籍圖及依原告指界計算之面積均為1595平方公尺。其面積差甚微或幾無差異。則證人林世賢前揭證述此差異應係以前為人工計算,現在係以電腦計算,因此而有不同等語,堪屬可信,且尚難以計算方法之不同所造成些微誤差,逕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測量有誤。

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同,應以上訴人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由該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噴漆及釘立之界樁為界址始為正確等語。查,本件曾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99年5月3日關於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套繪疑義召開會議,會議結論以:「㈠本中心(國土測繪中心)鑑測臺中縣沙鹿鎮○○○段北勢坑小段220地號等土地成果與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案號097900)辦理鑑界複丈成果圖不符情形,經查該所辦理鑑界複丈成果,係依鄰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16-2、216-6至216至10地號分割線作小範圍套繪,致與本中心擴大套繪不一致,經研商結果均同意以本中心套繪成果較為妥適。㈢本次辦理法院囑託鑑測時,發現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16-2、21-6至216-1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與現況有不符情形,建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錄案妥處」等語(見原審沙簡更字1號卷第194頁)。則該鑑定結果既係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研商後確認之結論,應較可信。再者,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為鑑定測量時,僅以本件系爭土地緊鄰之地號分割線套繪測量,自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該地籍圖較大範圍套繪測量易有偏差,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此套繪既仍遵循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同一圖幅套繪,是上訴人主張應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云云,並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北側之東晉路路段,於舖設時有向南偏移,週遭之道路中心樁亦有向南偏移,致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利用錯誤中心樁進行鑑測,而得出錯誤之結果等語。惟據證人林世賢於原審證稱:本件測量並未以道路中心樁作為測量之基準點,圖根導線點並不是依據中心樁而來等語,是縱使上開東晉路路段道路中心樁確有位移之情形,亦不影響本件施測之結果,上訴人前揭主張,尚無足採。另上訴人並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圖上僅顯示2個圖根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有違地籍測量作業程序等語。惟據證人林世賢於本院證稱:本件是新設圖根點,於選擇圖根點時係以能夠以儀器量測較大範圍、較多筆土地之位置,雖然鑑定圖僅顯示2個圖根點,然實際上在現場設了10幾個圖根點,範圍以系爭土地為圖心半徑約為150公尺的範圍設圖根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是上訴人徒言指稱本件國土中心測量人員未依規定測量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既屬正確無誤,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測量確有違誤之處,本院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㈤、另上訴人陳義雄、陳蔡煎時雖主張系219之2地號土地於69年間興建2棟房屋,並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自配置圖、竣工圖顯示,上開兩棟房屋均坐落於系爭219-2地號土地,且房屋北側牆外緣與219-2地號北側地籍圖經界線間之距離為5.2公尺,與原審勘驗結果相符,足證系爭219-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B-31-21連線等語。惟查,法院於調查證據認定土地界址時,雖應考量現地之使用情形加以判斷,惟非必以現地使用情形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否則若非依實際之界址使用土地而長期佔用他人土地之人,反得以佔用他人土地之現狀主張其界址,亦非事理之平,本件219之2地號土地與220地號土地間之使用現狀,經原審現場勘驗之結果,雖確如上訴人主張如附圖21-31-B連線所示,惟上訴人上開建物係於69年時興建,而本件爭執之土地地籍圖則係早於日治時期所繪製,地籍圖繪製時該建物既仍未存在,自難以該建物之興建情形推論界址之所在,而上訴人辯稱之界址處,雖有一水溝位於該處,有原審法院於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參,然由該水溝之使用情形推論,亦約與鄰近建物興建之時期相近,仍係晚於地籍圖繪製之時點,自亦無從佐證界址之所在,而上開地籍圖於繪製完成後,由地政機關保存至今,並於總登記時沿用之,期間未曾辦理重測,而無任何地籍調查資料,是縱使本件220地號土地及219之2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確如上訴人所辯稱之情形,亦無法據以推論上開土地於地籍圖繪製當時使用情形亦與現時相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地籍圖繪製當時之使用情形,自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參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地籍資料及鑑定人之鑑定,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陳金榜、陳炎生及陳顏秋蘭共有22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義雄及陳蔡煎時共有之219之2地號土地、上訴人陳蔡煎時、陳金堂、陳培成、陳培東、顏陳淑媛、陳麗娟、陳妤蓁、陳明、陳義雄、陳金象、陳麗月、陳立偉共有之218之1地號及218之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1-22-2-3連線。則原審以該連線為兩造有系爭土地之經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界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