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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告
周奇勳
訴訟代理人
周照雄
被告
周佳男
被告
周佳興
被告
周信全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月娥
被告
廖春木
被告
林俊峯
被告
林金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茂梓
被告
曲家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月娥
被告
徐文炳
被告
徐味好
被告
黃仕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蕭真
被告
蘇俊昌
訴訟代理人
蘇啟義
被告
吳美賢
被告
呂明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承樺
被告
周美滿
被告
周佳君
被告
張正岳
被告
周奇縉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464-3、464-4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丙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依附圖丙案標示部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3、464-3、46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徐味好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637移轉予被告徐文炳(移轉後徐文炳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1908),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詳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8頁)。被告徐文炳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被告徐味好部分由被告徐文炳承當訴訟。

二、被告方月娥、曲家駿、徐味好、吳美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北屯區仁美段464、464-1、464-23、464-3、464-4地號等五筆土地(地目均為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五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且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現已重劃中。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分別共有之土地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基此,原告為防範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後分配土地時,共有人有提出異議之情事發生,使共有人無法順利取得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仍分配為共有,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案)所示,惟因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為部分被告所反對,原告亦同意分割如附圖丙案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丙案)所示,並依複圖標示部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吳美賢、徐味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曲家駿、方月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陳述以:同意分割,且伊二人要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仕勳、蕭真、蘇俊昌:同意分割,惟原告之附圖甲案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明顯有利於原告,伊三人反對之,伊三人捨棄101年10月4日答辯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乙案因被告捨棄未繳費而未製作複丈成果圖),同意改採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周佳男、周佳興、周信全、廖春木、林俊峯、林金葱、徐文炳、呂明峰、蔡承樺、周美滿、周佳君、張正岳、周奇縉:同意分割,也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五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詳如附表所示,且屬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住宅區(464-2、464-4地號)、道路用地(464-1、464-3地號)及文小用地(464地號),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明顯有利於原告而不利於部分被告,且為部分被告所反對,當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雖因細分而造成部分分割後之土地因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建築利用之缺失,然系爭五筆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並經逕行重劃分割為系爭五筆土地,並規劃不同之使用分區,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且依原告所述,其提起本件分割僅為防範臺中市政府於重劃後分配土地共有人有提出異議之情事發生,使共有人無法順利取得受分配為單獨所有而仍分配為共有;且原告及多數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如附圖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又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有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1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卷二第53頁)。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五筆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1 │周佳男 │ 1/27 │ │├──┼─────┼─────────┼────────┤│ 2 │周佳興 │ 1/27 │ │├──┼─────┼─────────┼────────┤│ 3 │周信全 │ 1/27 │ │├──┼─────┼─────────┼────────┤│ 4 │廖春木 │ 1/6 │ │├──┼─────┼─────────┼────────┤│ 5 │林俊峯 │ 1/6 │ │├──┼─────┼─────────┼────────┤│ 6 │林金葱 │ 1/18 │ │├──┼─────┼─────────┼────────┤│ 7 │方月娥 │ 145/6240 │ │├──┼─────┼─────────┼────────┤│ 8 │曲家駿 │ 1/24 │ │├──┼─────┼─────────┼────────┤│ 9 │蕭 真 │ 265/6240 │ │├──┼─────┼─────────┼────────┤│ 10 │黃仕勳 │ 265/6240 │ │├──┼─────┼─────────┼────────┤│ 11 │蘇俊昌 │ 1/18 │ │├──┼─────┼─────────┼────────┤│ 12 │徐文炳 │ 1908/30000 │徐味好於訴訟繫屬││ │ │(即原應有部分 │中,移轉其應有部││ │ │1271/30000+移 │分637/30000予徐 ││ │ │轉之637/30000) │文炳 ││ │ │ │ │├──┼─────┼─────────┤ ││ 13 │徐味好 │ 0 │ │├──┼─────┼─────────┼────────┤│ 14 │蔡承樺 │ 265/12480 │ │├──┼─────┼─────────┼────────┤│ 15 │呂明峰 │ 265/12480 │ │├──┼─────┼─────────┼────────┤│ 16 │周美滿 │ 2539/60000 │ │├──┼─────┼─────────┼────────┤│ 17 │周佳君 │ 1965/60000 │ │├──┼─────┼─────────┼────────┤│ 18 │張正岳 │ 289/30000 │ │├──┼─────┼─────────┼────────┤│ 19 │周奇縉 │ 2603/65000 │ │├──┼─────┼─────────┼────────┤│ 20 │周奇勳 │ 559/13520 │ │├──┼─────┼─────────┼────────┤│ 21 │吳美賢 │ 2020/90000 │ │└──┴─────┴─────────┴────────┘附圖甲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丙案: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件未製作乙案之複丈成果圖)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1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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