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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商振標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榮芳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1年3月29日分配所作成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關於次序第9債權人即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577,114元票款債權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製作(按應為同年3月14日製作)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被告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因而於101年4月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即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嗣後換發為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拍賣所得價款於101年3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1年3月29日分配。原告認為被告即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1年3月30日收受本院101年3月29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夏字第90873號執行命令,要求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即債權人提起訴訟並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是原告乃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查本件被告即債權人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書所輾轉換發,並曾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惟本件至100年9月間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認各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3年之時效。為此,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於101年3月12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9之應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577,114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㈢、另查本件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係本院調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並依職權將假扣押債權人欲保全執行之債權暫作分配,依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及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相關假扣押卷宗所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原告商振標與訴外人薛明達共同於86年10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到期日為88 年4月6日之本票債權,假扣押債權人當年於假扣押執行後,就該本票債權雖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並於92年間,經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惟本件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至今確實已罹於時效,而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亦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為此,原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應受分配金額650, 966元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係由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書所輾轉換發而來,各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並非被告所指之「利得償還請求權」,故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消滅時效為15年與本件爭議無關。

㈤、並聲明: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製作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次序第9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2,577,114元及次序第10債權人力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均應予全數剔除,並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9之票據債權,乃訴外人謝國諒與原告向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後合併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同)提供不動產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600萬元,可見該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雖票據上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故縱原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為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仍需償還被告該借款之金額。

㈡、至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假扣押債權,乃原債權人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以原告與訴外人薛明達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以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而來,雖假扣押僅是保全性質,但債權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明確表示,故已生時效中斷之情形,另於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實為僅行使一般債權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非向原告提出本票請求付款,不發生提示本票之效力,故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行使本票權利,僅行使一般債權,並生普通債權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本件縱使時效完成.被告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本票債權之本身並不因而消滅,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因此原告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9、第10之分配金額全數剔除,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被告對原告確曾有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9之債權餘額本金460萬8500元之票據債權(執行名義是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2號民事裁定,事後換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再換發本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被告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但原告主張該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⒉被告對原告確曾有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210萬元假扣押債權存在【執行名義是本院88年度裁全午字第5874號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保全金額是210萬元,後來以該假扣押之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737號);事後輾轉換發台南地院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債權憑證,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為原告之前手四信合作社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450萬元】,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調卷執行(但原告主張該債權已時效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⒊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原係原告積欠保証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後合併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給被告,對債權讓與之經過,兩造不爭執。

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87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3 月12日製作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將被告所有上開二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01年3月29日實行分配。

⒌原告對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3月23日聲明異議,因被告未到場,異議程序並未終結,被告尚未受分配,且嗣後未重新製作分配表。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中,被告應受分配之次序第9票據債權、次序第10假扣押債權,均因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分配,其分配金額應予全數剔除,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如為反對陳述者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者,因其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已有執行名義可據,為防止債務人任意爭執,阻礙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聲明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參照)。因債務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原應提起異議之訴,故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應以得對該執行名義提起異議之訴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故被告辯稱本件縱使時效已完成,債權仍存在,原告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之應受分配金額2,577,114元票款債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票據債權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原為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2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書所換發,並曾於95年3月27日經本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惟原告至100年9月間始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詳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該票款債權罹於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3月19日,其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雖票據債權人曾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本院86年度票字第1412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經強制執行後輾轉換發92年1月21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342號債權憑證、95年3月27日本院95年度執夏字第12345號債權憑證在案。惟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而本票裁定未有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適用上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重行起算時效為5年之規定,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時效為三年,則票據債權人取得本票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後時效亦為三年,逾期未行使權利,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遲至100年9月19日始再次持上開本票裁定所輾轉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是此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堪予認定。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又雖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故縱原告為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仍需償還被告該借款之金額云云。然本票債權與其原因關係債權,二者分屬不同之請求權;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本身,即其等之消滅時滅各自有別,要不得混淆摻用,被告所辯自無足取。從而,本件原告即債務人以系爭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即有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假扣押債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假扣押債權,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本院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進行,並依職權將假扣押債權人欲保全執行之債權暫作分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88年度執全3737號假扣押執行卷附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依該假扣押相關卷宗所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係原告商振標與訴外人薛明達共同於86年10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450萬元、到期日為88年4月6日之本票債權,假扣押債權人當年就假扣押執行後,就該本票債權雖取得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並於92年間,經本院91年度執夏字第18446號強制執行後發給債權憑證;復於92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7212號強制執行完畢發還債權憑證,惟本件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所欲保全之債權,至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該假扣押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假扣押債權,其執行名義乃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然該假扣押聲請其並未行使本票權利,僅行使一般債權等語。查上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依其聲請狀所載乃表明其對原告商振標有借款債權存在,且持有原告所簽發之面額1,450萬元之本票,未料原告借款後未能依約付息,為保全執行爰聲請就被告財產在21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保全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874號裁定卷宗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辯稱上開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尚及於借款債權,應屬可信。則雖依前述,堪認被告就該本票債權所取得之本院91年度票字第8678號本票裁定及其嗣後所換換發之債權憑證,已有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之情形,然而原告並未證明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借款債權迄今亦已時效完成,則原告此部分徒以本票債權已時效完成為由,提起此部分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第9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2,577,114元票款債權部分,業已消滅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而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此部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從而,此部分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該票款債權分配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關於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第10之被告應受分配金額650,966元假扣押債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