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1號
- 再審原告
- 永興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胡昇寶律師
- 再審被告
- 瑞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本院100年度建字第57號第一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程款糾紛,再審原告委託訴外人候令偉代為尋找律師處理訴訟事宜,詎候令偉並未代再審原告委託律師處理訴訟事宜,反而以其係再審原告之員工名義代理進行訴訟,直至101年9月再審原告突獲鈞院民事裁定,須補繳裁費57,484元,經詢問候令偉,其仍稱兩造之訴訟委任律師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律師已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乃交付裁判費予候令偉,直至101年10月底,再審原告復接獲鈞院民事裁定,謂上訴已駁回,且抗告駁回,已無法聯絡至候令偉,再審原告至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書,始知候令偉並未委託律師進行訴訟,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再審原告係於101年10月底接獲鈞院民事抗告駁回之裁定後,方得知候令偉係以自己名義代理再審原告進行訴訟,且未繳上訴裁判費,是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訟代理人候令偉並非再審原告之員工,且再審原告亦非委託其進行訴訟,是候令偉並無代理再審原告進行訴訟之權限,其代理權限即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審100年建字第57號判決於101年8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代理人候令偉之處所,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30日提起上訴,原審於101年9月3日裁定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於101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但因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原審於101年9月21日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1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之營業處所,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再審原告最遲於101年9月26日已得知悉上開訴訟未經候令偉或律師繳納裁判費致遭本院駁回,非如再審原告所稱其於101年10月底方得知候令偉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再審原告復於101年10月9日就原審101年9月21 日駁回上訴之裁定提出抗告,經原審於101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底接獲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始至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書,方得知候令偉並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惟再審原告已於101年9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於101年9月26日接獲駁回上訴之裁定,嗣於101年10月9日提出抗告狀,已如前述,其間再審原告如未至司法院網站詢閱判決書或向候令偉索取判決書,對上開判決內容毫無知悉,豈有一再向原審具狀為訴訟行為,且再審原告所提原審101年10月15日抗告駁回之裁定,亦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101年10月底始知悉候令偉並無代理訴訟之權限,再審原告之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參照)。原審100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係於101年9月26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宗足稽,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26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證,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