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45號
- 原告
- 蔡桂城
- 原告
- 蔡志鵬
- 原告
- 江榮錦
- 原告
- 洪妤如
- 原告
- 蔡玄諾
- 原告
- 陳冠中
- 原告
- 房己榮
- 原告
- 王佩君
- 兼上八人
- 訴訟代理人
- 柯銘軒
- 被告
- 九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鼎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城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鵬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參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錦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妤如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玄諾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己榮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佩君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整。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銘軒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蔡志鵬、江榮錦、洪妤如、蔡玄諾、陳冠中、房己榮、王佩君、柯銘軒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蔡桂城、蔡志鵬、江榮錦、洪妤如、蔡玄諾、陳冠中、房己榮、王佩君、柯銘軒,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柒萬壹仟元、壹拾萬陸仟元、伍萬元、陸萬捌仟元、貳萬捌仟元、陸萬捌仟元、柒萬貳仟元、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公司,惟自民國101年1月起被告公司即有陸續積欠原告等人薪資之情事,茲經原告等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以起訴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同時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
㈡原告等人請求金之額如下:
⒈原告蔡桂城部分:
⑴原告蔡桂城自99年8月15日任職,至101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10月又5日。每月基本底薪新台幣(下同)6萬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8萬7500元,被告計積欠6個月之薪資,合計52萬5000元(87500×6=525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2萬元(60000×2=120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6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城70萬50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桂城70萬5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蔡志鵬部分:
⑴原告蔡志鵬99年12月10日任職,至101年5月15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5月又5日。每月基本底薪5萬1500元,被告計積欠2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3000元(51500×2=103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0萬3000元(515000×2=103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5萬1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鵬25萬75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鵬25萬75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原告江榮錦部分:
⑴原告江榮錦自99年12月10日任職,至101年5月15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5月又5日。每月基本底薪6萬9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7萬6500元,被告計積欠2個月之薪資,合計15萬3000元(76500×2=153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13萬8000元(69000×2=138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6萬9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錦36萬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榮錦36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原告洪妤如部分:
⑴原告洪妤如自99年12月10日任職,至101年5月15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5月又5日。每月基本底薪3萬6000元,被告計積欠2個月之薪資,合計7萬2000元(36000×2=72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2000元,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3萬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妤如18萬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妤如18萬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⒌被告蔡玄諾部分:
⑴原告蔡玄諾自101年1月1日任職,至101年7月1日止,工作年資計6月。每月基本底薪2萬8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3萬元,被告計積欠6個月之薪資,合計18萬元(30000×6=180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5萬6000元(28000×2=56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2萬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玄諾26萬40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玄諾26萬4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⒍被告陳冠中部分:
⑴原告陳冠中自101年2月2日任職,至101年5月31日止,工作年資計3月又29日。每月基本底薪3萬1820元,被告計積欠2個月之薪資,合計6萬3640元(31820×2=6364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3640元,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3萬1812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中15萬91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中15萬91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⒎原告房己榮部分:
⑴原告房己榮自100年1月1日任職,至101年6月20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6月又20日。每月基本底薪3萬2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3萬9000元,被告計積欠3個月之薪資,合計11萬7000元(39000×3=117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6萬4000元(32000×2=64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3萬2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己榮21萬30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房己榮21萬3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⒏原告王佩君部分:
⑴原告王佩君自100年1月10日任職,至101年6月10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5月。每月基本底薪3萬6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4萬2000元,被告計積欠3個月之薪資,合計12萬6000元(42000×3=126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2000元(36000×2=72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3萬6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佩君23萬40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佩君23萬4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⒐原告柯銘軒部分:
⑴原告柯銘軒自99年12月15日任職,至101年6月15日止,工作年資計1年6月。每月基本底薪3萬8000元,加計加班費及其他津貼,每月工資5萬2000元,被告計積欠2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4000元(52000×2=104000)。另請求二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6000元(38000×2=76000),以及一個月之資遺費3萬8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銘軒21萬8000元。
⑵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銘軒21萬8000元。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綜合說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金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於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時,當以加計津貼後之工資計算,而不以基本底薪計算。
⒊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得向雇主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8條規定參照。又預告期間,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10日;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為20日;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為30日。故倘工作未滿3個月者,自不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再給付資遺費之標準,依同法第17條規定,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故本件計算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蔡桂城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蔡桂城6個月之工資,以每月8萬7500元計算,合計52萬5000元(87500×6=525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蔡桂城之年資為1年10月又5日,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5萬8333元(計算式:87500÷30×20=58333)。
⑶資遺費:原告蔡桂城之年資為1年10月又5日,可請求1年11月之資遺費,合計16萬7708元【計算式:87500×(1+11/12) =167708】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桂城共可請求被告給付75萬1041元(525000+58000+167708=751041)。其於本件請求70萬5000元,自應准許。
⒉原告蔡志鵬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蔡志鵬2個月之工資,以每月5萬1500元計算,合計10萬3000元(51500×2=103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蔡志鵬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萬4333元(計算式:51500÷30×20=34333)。
⑶資遺費:原告蔡志鵬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可請求1年6月之資遺費,合計7萬7250元【計算式:51500×(1+6/12 )=77250】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志鵬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1萬4583元(103000+34333+77250=214583)。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江榮錦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江榮錦2個月之工資,以每月7萬6500元計算,合計15萬3000元(76500×2=153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江榮錦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5萬1000元(計算式:76500÷30×20=51000)。
⑶資遺費:原告江榮錦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可請求1年6月之資遺費,合計11萬4750元【計算式:76500×(1+6/12 )=114750】
⑷綜上所述,原告江榮錦共可請求被告給付31萬8750元(153000+51000+114750=31875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洪妤如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洪妤如2個月之工資,以每月3萬6000元計算,合計7萬2000元(36000×2=72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洪妤如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萬4000元(計算式:36000÷30×20=24000)。
⑶資遺費:原告洪妤如之年資為1年5月又5日,可請求1年6月之資遺費,合計5萬4000元【計算式:36000×(1+6/12 )=54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洪妤如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72000+24000+54000=15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蔡玄諾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蔡玄諾6個月之工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18萬元(30000×6=180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蔡玄諾之年資為6個月,預告期間為1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萬元(計算式:30000÷30×10=10000)。
⑶資遺費:原告蔡玄諾之年資為6個月,可請求0.5月之資遺費,合計1萬5000元【計算式:30000×(6/12 )=15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蔡玄諾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180000+10000+15000=20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被告陳冠中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陳冠中2個月之工資,以每月3萬1820元計算,合計6萬3640元(31820×2=6364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陳冠中之年資為3月又29日,預告期間為1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萬0607元(計算式:31820÷30 ×10=10607)。
⑶資遺費:原告陳冠中之年資為3月又29日,可請求4個月比例之資遺費,合計1萬0670元【計算式:31820×(4÷12 )=10607】
⑷綜上所述,原告陳冠中共可請求被告給付8萬4854元(63640+10607+10607=84854)。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被告房己榮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房己榮3個月之工資,以每月3萬9000元計算,合計11萬7000元(39000×3=117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房己榮之年資為1年6月又20日,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萬6000元(計算式:39000÷30×20=26000)。
⑶資遺費:原告房己榮之年資為1年6月又20日,可請求1年7月之資遺費,合計6萬1750元【計算式:39000×(1+7/12 )=61750】
⑷綜上所述,原告房己榮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0萬4750元(117000+26000+61750=20475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原告王佩君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王佩君3個月之工資,以每月4萬2000元計算,合計12萬6000元(42000×3=126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王君之年資為1年6月,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2萬8000元(計算式:42000÷30×20=28000)。
⑶資遺費:原告王佩君之年資為1年6月,可請求1年6月之資遺費,合計6萬3000元【計算式:42000×(1+6/12 )=63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王佩君可請求被告給付21萬7000元(126000+28000+63000=21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原告柯銘軒部分:
⑴工資:被告積欠原告柯銘軒2個月之工資,以每月5萬2000元計算,合計10萬4000元(52000×2=104000)。
⑵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柯銘軒之年資為1年6月,預告期間為20日,故可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3萬4667(計算式:52000÷30×20=34667)。
⑶資遺費:原告柯銘軒之年資為1年6月,可請求1年6月之資遺費,合計7萬8000元【計算式:52000×(1+6/12 )=78000】
⑷綜上所述,原告柯銘軒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1萬0000(000000+34667+78000=216667)。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等人據以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薪資、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遺費,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