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5號
- 原告
- 劉橋洹
- 被告
- 吳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4日結婚,感情本尚和睦,惟因生活費用問題起爭執關係緊繃,原告為緩和兩造關係,遂於100年12月29日假意同意被告離婚之要求而書立離婚協議書,惟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時,僅被告持空白協議書予原告簽立後即各自離去,並約同日下午至北區戶政事務所為離婚登記,至戶政事務所後被告始表示未蓋證人印章請原告在場等候,嗣被告返回戶政事務所後即由被告引導辦理離婚登記。兩造協議離婚及辦理戶政登記時均僅有兩造在場,亦未詢問或告知他人有關兩造離婚事宜,原告事後始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證人為吳恩寧、蔡元榮,證人實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足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縱有二名證人吳恩寧及蔡元榮之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離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認為兩造之婚姻已因離婚而不復存在云云,則兩造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私法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四、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100年12月2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蔡元榮、吳恩寧,未於兩造離婚時在場,且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兄吳恩寧到庭陳證:「(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是你簽的?)上面的簽名是我簽的,我和蔡先生一起簽名的,簽名的時候兩造已經簽名了,是被告拿給我們簽的,原告不在場,我知道他們要離婚,是被告告訴我的。(原告是否有向你表達她要離婚?)不可能。她不可能來告訴我們她要離婚,她來就是罵我弟弟。我跟原告都沒有見面。我不可能聽到原告告訴我她要跟我弟弟離婚。(你知道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兩造自己簽的?)我弟弟的簽名確實是她簽的,至於原告的部分我不知道她的筆跡,也沒有看到她簽,所以我不知道。」及證人即被告之受雇員工蔡元榮到庭證稱:「(提示離婚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上面是我簽的,是被告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上面兩造是否已簽名完成,我不記得。當時是證人吳恩寧跟我在場簽的,我知道他們二個要離婚,都是被告跟我說的。(原告是否有跟你表示她要離婚?)我跟原告見面沒幾次,我們沒有什麼交集,原告沒有跟我說過,而且我也沒有跟原告說過話,知道他們二人要離婚,都是被告跟我表示的。」(詳本院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述證人所言證人確未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六、綜上所述,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吳恩寧及蔡元榮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