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1號
- 原告
- 白明珠
- 被告
- 邱癸霓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440 號),本院
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金額為「550,000 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安為「大東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大東公司並未依法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訴外人陳建安及其弟陳建志竟基於非法吸金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5年9月間起,對不特定人招攬投資入會,陳建安、陳建志等二人,因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陳建安因非法吸金被起訴後,相關人員乃另起爐灶,於97年7月間另設立「和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和竣公司),由訴外人賴永隆擔任負責人,繼續非法吸金行為。
(二)訴外人邱家逸及本件被告至少於95年10月20日起即分別在大東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及總監職位,渠等身為大東公司之高級幹部,明知大東公司相關公司負責人於97年間即已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事件受有罪判決,竟仍基於與訴外人陳建安、陳建志、賴永隆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繼續於98年3 月間由渠等擔任投資講師,以投資和竣公司之連動債金融商品為名,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原告因誤信訴外人邱家逸及被告所言,先後於98年3 月10日(投資5 單位)、3 月20日(投資1 單位)、4 月9 日(投資2 單位)、4 月15日(投資2 單位),以原告母親盧淑滿之名義投資和竣公司( 原告為實際出資人) ,共計10單位,投資金額合計2,000,000 元。嗣訴外人賴永隆因本件非法吸金案件,遭檢方約談後交保候傳,不再給付原告投資收益後,原告始知訴外人邱家逸及被告所誆稱「投資和竣公司之連動債可收取高額報酬」係騙局一場,就此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和竣公司、陳建安、賴永隆、邱家逸及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本件被告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民事求償。嗣訴外人和竣公司、陳建安、賴永隆、邱家逸分別與原告達成和解,和竣公司、陳建安、賴永隆願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邱家逸則願給付原告50,000元。其中邱家逸部分已將50,000元交付予原告,賴永隆亦已交付1,400,000元予原告,故原告仍有本金550,000 元(計算式:2,000,000-50,000-1,400,000=550,000 )之損害未受填補,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稱被告所擔任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總監一職,僅係投資單位較多之投資人之尊銜而已,並非公司負責人,而僅係聽從副總經理請託協助對會員作服務,且伊本身身兼投資人亦屬被害人,故對原告無何侵權行為可言。然而:
(1)被告所擔任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總監一職,係高階主管職位,具有一定管理權限,可由以下證據顯示:A.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起,即開始以總監名義參與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處長級會議,此有大東公司96年10月8 日、96年12月3 日、96年12月24日之會議記錄可參。由該等會議之與會人員以觀,從董事長以降,僅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監、處長、秘書可參與會議,至多不過13人,少則6 人,若以大東公司招募之會員動輒數百人以觀,該等會議由極少數人討論、決定營運方針,並檢討每月招募會員績效及精進方法,自非一般會員大會所可比擬,被告若非一定主管階級之人,實不可能參與該等會議。B.訴外人陳建安於另案中供述:「邱癸霓是互助會會員,因會數達一定數量,給邱女當總監,介紹會員,向會員說明,退服務費給邱女,總監下有處長、經理,總監與公司算約聘關係,伊有給邱女【約聘書】,…,總監直接對伊接洽,大東公司幫渠印名片」等語。C.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判決略以:「扣案之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出差名單,包括一處、二處、三處、五處、六處、七處等六張蓋有大東公司人事部專用章,出差填報後需要由邱家逸、邱癸霓簽核;…以及被告邱家逸、邱癸霓二人各受聘為大東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總監、大東公司服務中心副總經理,有責任底薪各6萬元、7萬元,並大東公司簽立員工保密條款,有扣案之員工人事資料卡、報聘書、員工保密切結書等件可查…,且參與大東公司服務人員聘任過程簽名核定之事宜;又扣案大東公司97年總裁文字第654、595、596號公告(扣案物影印資料第101-102頁)載明人事進階需由臺中分公司總監邱癸霓、服務中心副總經理邱家逸認同許可乙情」,由上可知被告握有相當程度之人事管理權限,絕非僅係單純投資層級較高之會員,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顯屬空言。D.據上,被告具有一定人事管理權限,且有權對營運方針、公司財務狀況提出建言,顯非一般投資會員可資比擬,被告一再辯稱其與大東公司毫無關聯,毫不可信。
(2)凡違反銀行法之人,致他人受有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意旨認違反銀行法而造成他人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擔任大東公司總監,具有相當人事管理權限且有權參與經營管理會議,顯非一般投資會員。又被告至少於96年10月時起即擔任大東公司高階主管,而大東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於97年間因非法吸金遭到起訴並判決有罪,被告身為大東公司高階主管,實不可能諉為不知,其基於非法吸金之共同犯意聯絡,仍繼續於98年3 月間以投資和竣公司為名,向不特定人招募資金,行收受存款之實,業已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罪,並遭本院一審判決有罪、二審上訴駁回在案。是被告違反銀行法之事證,已臻明確,無容被告空言狡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吸金,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本金2,000,000 元無法取回之損害,自足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加害人。至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應與本件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無關,併此敘明。
2.被告另稱:本件投資人為訴外人盧淑滿,原告既非投資人,不可能受有損害。然盧淑滿業已自承系爭投資額2,000,000 元,實際係由原告所出資(蓋依此方式原告方可領取佣金),其中600,000 元係原告自有資金,1,200,000 元係分向訴外人即原告之2 名友人鄭鳳芬及陳招治借貸,剩餘200,000 元係原告向盧淑滿所借,故系爭投資額之收益及最後本金之返還,均係匯入原告本人帳戶,故原告方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實際受有本金無法領回之損害之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則而為主張,並非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3.被告又稱:原告已自訴外人賴永隆獲得清償1,400,000 元、未來大東公司帳戶解凍後,可獲償約600,000 元,故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自無何損害可言。惟查:
(1)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民事判決意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必債務人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且主張得免除責任之債務人,應就他債務人已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安、陳建志、賴永隆、邱家逸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原告已收受訴外人邱家逸給付之50,000元,故被告得於50,000元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雖主張原告已自訴外人賴永隆受償1,400,000 元、大東公司帳戶解凍後可取回約600,000 元,自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姑不論被告就該等事實,完全未盡舉證責任。實際上,大東公司被凍結之帳戶,未來是否有供原告取償之可能,完全是未定之數,被告以繫諸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條件,主張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顯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有悖,於法未洽,自不足採。
(3)綜上,本件扣除訴外人邱家逸業已給付之50,000元及賴永隆之1,400,000 元後,原告尚有本金550,000 元未獲清償之損害,自得向被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4.被告泛稱:原告早於98年2月間即聽過訴外人陳建安講述投資和竣公司等情,故原告投資和竣公司2,000,000 元,與原告98年3 月之投資講課內容無關云云。被告係於98年3 月2 日至大東公司5 樓聽訴外人邱家逸及被告講授投資心法,其等講述內容略以:「大東公司以和峻公司名義,購買美國連動債,如原告加入和峻公司發行的公司債可獲利百分之28…」,被告提及有6 個獲利管道,其中第二投資平臺就是成立和峻公司,再去做投資等語,凡此均有被告講授內容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且在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刑案中,經檢方當庭勘驗光碟與譯文相符,並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確係在98年3 月2 日有為上開投資講述內容,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講述內容係於98年3 月19日所為,惟其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故原告係先於98年3 月2 日聽信被告詐欺之詞,方於其後之98年3 月10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陸續投資200 萬元,嗣訴外人賴永隆於98年4 月23日因違反銀行法遭檢方約談後交保候傳,其後大東公司之帳戶即遭到凍結,迄今原告仍無法取回本金200 萬元,故原告所受本金200 萬元無法領回之損害,與被告明知大東公司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仍以高額報酬為誘因,吸引原告投資和竣公司之侵權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投資者係原告之母盧淑滿,原告並非投資者,亦非受害人,其無權提起本件請求。且被告並非和峻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故無侵權行為,亦無賠償責任可言。契約之當事人,係要約人與承諾人,並以契約所表明之當事人為準,至於背後「拿出資金者」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間,固有「內部資金來源關係」,但與另一方並無契約關係,則原告無權依契約關係請求,同理,不論是否因之受害,亦非侵權之受害對象,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以上由和峻公司所發給盧淑滿之「權益憑証」,足見原告並非投資人而係盧淑滿為投資人,且盧淑滿之服務員佣金是由原告領取,堪認盧淑滿是投資人,原告只是盧淑滿之服務員。另由盧淑滿匯款資料表及申請書,益證盧淑滿是投資申購人,原告只是經手人。
(二)兩造同為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服務人員,98年3 月起,兩造之家人各自參加和峻公司之投資案。而原告自97年2 、3 月間起,已在大中部互助聯誼會當服務員14個月,其母親盧淑滿96年9 月27日起即參加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已達20個月,總會數164 會,是VIP 級投資大戶,標息獲利2,083,000 元。另其父親曾於97年3 月9 日至3 月15日接受大東公司招待至杜拜旅遊,其姊姊白明麗也參加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達2 年又1 個月共25期,一家人都是互助會之投資人,顯然是對大東公司深具信心,才於98年3 月10日起投資和峻公司之投資案,豈能於事後歸咎係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在服務員早會時之投資心得分享時鼓吹其投資。況原告父親白萬春與和峻公司負責人賴永隆,係十多年前之舊識好友,96年底大東公司舉辦尾牙宴時,白明珠之母盧淑滿之服務員黃鋊溱找賴永隆銷售尾牙宴紅酒(約100 多桌),足見極為相識,故盧淑滿參加本件和峻投資案,顯然亦是對賴永隆有信心之故,並非受被告投資心得分享所影響,況盧淑滿並無參與早會,無法聽到被告之心得分享,故盧淑滿參加投資與被告無關。參照原告在刑案已供述「我還有陳建安對會員講解『和峻投資案』的錄音帶」,足見原告係聽取公司負責人陳建安之講解後決定投資,與被告早會心得報告無關。況原告之姊白明麗領取活會標息已25個月,其母盧淑滿領取活會標息已20個月,而白明麗、盧淑滿之服務員均為原告,原告自己投資已領取活會標息而自己當服務員亦已第14個月。原告除上述聽取陳建安講解投資案以外,並於98年3 月2 日在服務員聯誼會時,再次聽過邱家逸說明和峻公司投資案,原告係自己認為獲利不錯及充滿信心,乃於98年3 月10日起介紹其母盧淑滿陸續購買投資10個單位,原告事後歸責被告實為不當。
(三)大中部互助聯誼會所屬服務中心對會員的稱呼類似安麗等傳銷公司,參加15會為組長、20會為主任、30會為經理、50會為處長、100 會為總監、200 會為副總經理。關於原告所附之會議記錄,於96年6 月25日及96年6 月11日參與會議的邱總監並非被告「邱癸霓」,而是訴外人「邱家逸」。因96年5 月時被告投資總金額並未達總監資格,後因邱家逸總監晉階為副總經理,被告與訴外人吳帛彥才同時晉階為總監,由此證明被告是因投資金額漸多,以投資會員身分從主任、經理進階上來,並非原告所指控被告為公司編制內之行政幹部。而被告與各處處長代表投資會員參與開會,乃是替投資人監督並反應投資人意見,並爭取福利;簽署服務員請假與晉升,也是為了服務員的權益不受損,和避免會員與大東公司間因公告事項遺漏傳達而產生糾紛,是被告並非大東公司或和峻公司之職員,更非係幹部。況且96年6 月份原告尚未進入大中部互助聯誼會,係97年3 、4 月間才投資加入。另查投資會員之服務中心,其最高稱呼為副總經理,總監並非主管,無決策權和指揮權,亦無經手資金,僅聽從副總經理請託,協助對會員做服務而已,另提出服務中心建議案簽呈,其上並無被告署名,足見被告並非投資公司之職員或上級主管。且總監確係投資會員,當大中部互助會聯誼會及大東公司停止營運後,被告本身也參與投資人自救會,並被選舉為委員,可證明被告並非管理公司之行政幹部或職員,無領薪資亦無勞健保,僅享有領回退佣之權利,又服務中心自組長、主任、經理、處長、總監工作內容大致相同,且皆享有退佣之福利,原告是擔任主任亦不例外,另由退服務費一覽表,可證原告領取高達36,351元之金額,足見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
(四)另關於原告所主張無息借款部分,大東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早在邱家逸晉階總監時,即訂有總監級以上投資會員貸款購車優惠獎勵,並非獨厚被告,因總監級以上投資會員,投資會數須保持100 會以上,投入的資金至少維持約600 萬元以上,本金加每月標息所得10幾萬元,足夠每月扣除借款10萬元,不怕貸款收不回。當大中部互助會停止營運後,自救委員會成立並招集投資人對帳時,被告即已自投資總金額扣除借款餘額,故剩餘之投資總金額係實際之投資總額,不必再扣除借款金額。
(五)況訴外人即刑事同案被告賴永隆(即和峻公司負責人)就本件投資款,已因被查封房產而主動返還1,400,000 元,又投資者盧淑滿(或原告)可由刑事已凍結大東公司之資產中,得取回約百分之30即2,000,000 元之600,000 元,則加上賴永隆已給付1,400,000 元,共為2,000,000 元,則不論投資者是盧淑滿或原告,既已取回2,000,000 元,則其並無損害可言,故本件起訴請求,自無理由。另賴永隆之房屋,因被原告扣押而強迫賣屋還款,房屋售價超過2,000,000 元,應可全數返還,惟原告不全數索賠,而事後強行牽連與和峻公司不相干之被告索賠,足見其為惡意陷害。和峻公司係於98年4 月23日停止營業,原告於98年7 月提出刑事告訴,則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 年時效,被告並援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邱癸霓及訴外人陳建安、陳建志、吳仁欽、林穎龍、蘇吉宏、賴永隆、邱家逸因違反銀行法規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而被告邱癸霓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又訴外人陳建安、陳建志前又曾因以類似手法,設立「大東公司」,違反銀行法規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壹億元以上,而經本院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分別處8年、4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均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有上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第886號刑事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於卷宗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盧淑滿,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否有理由?(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盧淑滿,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是否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契約之實際出資人,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系爭契約締約相對人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盧淑滿,又和峻公司所發給之「權益憑證」上,所記載者之「受益人」亦為盧淑滿,原告僅係盧淑滿之服務員、投資經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無權提起本訴訟等語。經查:
1.訴外人盧淑滿為系爭契約之名義上契約當事人,且原告為具名為盧淑滿之服務員及投資經手人等情,有和峻公司權益憑證HE0071號、HE0174號、HE0253號、HE0279號影本各1 份、和峻公司申請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1 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固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就系爭契約係以訴外人盧淑滿之名義締結,並不否認,僅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借名盧淑滿,而實際應由原告出資、受益等語。查基於系爭契約而由和峻公司開立之上開權益憑證4份,上雖記載受益人為盧淑滿,惟「公司付息入款帳號」(並加註「需為權益人本人帳號」)及「公司屆期贖回本金給付方式」(並加註「需為受益人本人帳號」)均記載帳戶名稱為原告白明珠,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顯見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所約定給付投資利息及本金返還之對象,均為原告。此外,原告並主張系爭契約投資金額共2,0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係向訴外人即其友人鄭鳳芬借貸、其中200,000元係向訴外人即其友人陳招治借貸而來,而此亦有匯款單影本2張,上分別記載匯款代理人鄭鳳芬、陳招治附卷可稽(參見本院民事卷宗第159頁、第162頁),與上開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是由上足認,雖系爭契約名義上固由訴外人盧淑滿與和峻公司締結,惟實際上出資者應係原告。否則衡情而論,系爭契約之總投資金額高達2,000,000元,訴外人盧淑滿應無由無端投資之後自己不享受利益,反倒全數讓與原告之理。且上開投資憑證亦加註記載入帳之帳號需為受益人本人帳號,而記載原告之帳號,益發突顯系爭契約僅係由原告借名盧淑滿,而實際應由原告出資、受益。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前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為該法第1 條所明示之立法意旨。由此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僅謂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參照)。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79年7 月17日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而有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目的既及於保障存款人等特定範圍之人,而非限於保障公益,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中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者即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如行為人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即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由訴外人陳建安、陳建志設立大東公司、和峻公司,並招訴外人賴永隆、邱家逸及被告等人為職員,由被告擔任大東公司之臺中分公司總監,向外宣傳購買和峻公司之「投資憑證」,以投資每單位200,000元,投資人每月得領回利息3,000元及車馬費2,000元,屆期時退還本金予投資會員為名義,以此約定給付顯高於依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藉以邀集不特定之人,加入「互助會」及「和峻投資案」,共同從事上開違法吸金行為,而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安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行為,被告受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16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3年8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885、8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於卷宗可憑。被告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又因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2,000,000元損害,亦有和峻公司「權益憑證」影本4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9頁)。而原告業經訴外人賴永隆賠償1,400,000元、訴外人邱家逸賠償50,000元,是原告之損害僅存550,000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分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起(參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40 號刑事卷宗第7-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即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即10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