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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

原告
鄭珮萍
被告
張丙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65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順福宮」之信徒,前因「順福宮」事務處理已生嫌隙。嗣兩造於101年3月30日10時許,在「順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即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10時44分許到場後,進行糾紛排解時,被告竟以「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3月30日當天警察到時,並未跟原告講過什麼話,且並不是真正罵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綜合兩造之主張,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應以多少為合理?經查:

㈠、被告雖否認有何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辯以:伊於101年3月30日當天警察到時,並未跟原告講過什麼話,並不是真正罵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附民事件101年10月5日訊問時,已曾自承有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其頂多能做的賠償方式就是說「對不起」等語(見本件附民卷第30頁反面)。又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出言「不要臉」等語,惟辯稱:伊當時僅係向員警陳述檢舉問題,伊是說「有個女人很不要臉,向匯豐銀行借20萬元不還」,伊有口頭禪即是「不要臉」,伊認為未有何侮辱行為,伊無中傷告訴人鄭珮萍意思云云。本院稽以上情,參以證人即警員邱政楠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說那邊有糾紛,我跟黃孟慧就過去處理。我先過去,黃孟慧去停車,就聽到張丙杰有對鄭珮萍講『不要臉的女人』,我只記得這句話」等語(見刑事偵卷第60頁);證人即警員黃孟慧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10點39分接獲通報說順福宮有糾紛,我跟邱政楠一起前往,我在停車,邱政楠先過去,我過去時看到張丙杰跟鄭珮萍2位在起口角,情緒很激動,我就請他們2個人先分開,避免起衝突,張丙杰那時在跟我跟邱政楠解釋說他們為何會起糾紛,然後就講到『不要臉』,說這女生到處告人家之類的。後來鄭珮萍就說他聽到不要臉三個字要提告。」等語(見刑事偵卷第5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曾出言「不要臉」等情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警員黃孟慧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110報案紀錄單2紙、警員工作紀錄簿內頁1紙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第24至26頁;本院刑事卷卷第20至22頁、第31頁),足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原告及證人黃孟慧、邱政楠面前,曾出言「不要臉」乙詞之客觀事實無訛。並酌以證人邱政楠證稱:伊聽到被告有對原告講「不要臉的女人」;及證人黃孟慧證稱被告當時向伊及邱政楠解釋糾紛起因,之後即講到『不要臉』,說原告到處告人家,原告說聽到不要臉三個字要提告等語,顯見被告出言「不要臉」應係針對當時在一旁之原告而發,縱其係利用與員警交談中遂行其行為而非直接向原告出言辱罵,仍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言語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明確。此外,觀諸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歷次之辯解,先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鄭珮萍不要臉,亦未稱告訴人欠討債公司錢,警察來了之後伊也沒有罵告訴人不要臉或欠討債公司錢等語(見偵卷第43頁);次於101年8月8日偵查中辯稱:應該是口頭禪,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背面);復於101年8月27日偵查中辯稱:伊是說這個人不要臉,沒有這個事實,還說伊是現行犯等語(見偵卷第60頁背面),其前後辯詞反覆,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對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罪,因而判處被告拘役肆拾日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當無足採。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月30日10時許,在「順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即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10時44分許到場後,進行糾紛排解時,被告竟以「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乙節,當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以「不要臉」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侮辱原告,業據前述,顯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害,當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斟酌兩造乃於101年3月30日10時許,在「順福宮」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於原告報警處理,警員邱政楠、黃孟慧於同日10時44分許到場後,進行糾紛排解時,被告以「不要臉」用語侮辱原告,顯見其情緒管理控制不佳。參以原告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護理學系,經公務人員高考及專技人員高考及格,對產護理調養著有專書,且曾經國立大學等機構聘為專業講師;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學士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在學證明、「實用坐月子手冊」等件在卷足參。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及本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10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請調取事件現場之錄影帶乙節,並未釋明錄影帶確實存在,且核諸本件情節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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