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告
陳宗聖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被告
翁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囑託鑑定執行標的物價值程序中、迄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應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判決主文雖未揭示限定繼承,但依系爭判決第16頁「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定有明文。查翁鐵鍊過世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嗣後業經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元予承租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後收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而翁鐵鍊之繼承人除翁銀花、翁銀盆外,尚有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而翁銀香過世後,被告陳宗聖為翁銀香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宗聖自應繼承上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耕地地主收回後之補償金6分之1,即屬有據。」之記載,顯然原告之債務為繼承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系爭執行事件所欲執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非繼承自原告之妻翁銀香(歿)之父翁鐵鍊之遺產,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同一內容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已在主文中揭示限定繼承,而原告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字第453號案件受理,原告於二審程序中並已為限定繼承之答辯。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原告曾聲請對系爭判決為補充判決,業經法院裁定駁回。又本件兩造爭執之補償金係翁鐵鍊過世後才發生,與遺產無涉,當然沒有限定繼承之問題,且原告業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453號受理中,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應以本案判決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及被告之妻翁銀香為翁鐵鍊之繼承人,翁銀香死亡後,被告為翁銀香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76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示之債務為繼承債務,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固應加以審查,惟執行法院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1年台抗第114號、63年台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執行之標準應以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執行法院無審認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載請求權存否暨其範圍之權。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固揭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意旨,然此僅於執行名義已載明債務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之意旨時,方有適用,如執行名義並未載明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時,自無上揭判例之適用,亦即債務人不得置執行名義之記載於不顧,於執行名義未記載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之下,逕行主張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並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㈡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392號強制執行卷,本件被告乃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依系爭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所定金額供擔保後,聲請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執行,而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翁銀花、翁銀盆、陳宗聖英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元,以及被告翁銀花自民國....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並無原告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宣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所示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有限責任,洵不足採,此參之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之四「得心證之理由」㈡⑻「....查,依系爭承諾書內容所示,於系爭耕地經徵收或地主收回時,所領取之補償金分為六份與原告及翁丙、翁清海、翁青松等人平分等語。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1154條定有明文。查翁鐵鍊過世後,被告翁銀花、翁銀盆以翁鐵鍊繼承人名義繼承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而系爭耕地嗣後業經出租人祭祀公業蔡源順給付補償金12,000,000元予承租人被告翁銀花、翁銀盆後收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系爭承諾書之條件業已成就,而翁鐵鍊之繼承人除翁銀花、翁銀盆外,尚有訴外人翁雪卿、翁銀香,而翁銀香過世後,被告陳宗聖為翁銀香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陳宗聖自應繼承上開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耕地地主收回後之補償金六分之一,即屬有據。....」(見系爭判決第16至17頁)之記載,亦僅敘明命被告應與訴外人翁銀花、翁銀盆負連帶給付責任之理由,並無任何關於原告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之記載益明。系爭判決既無原告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僅負限定責任之記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所示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其得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至明。

㈢原告雖另以與本件同一內容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已在主文中揭示限定繼承等語,主張原告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僅負限定責任。然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假執行之宣告,僅在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時,方於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乃被告依系爭判決假執行宣告所定金額供擔保後所為假執行,已如前述,而核原告於本件所為前開主張,實質上係屬對系爭判決不服之主張,應依上訴程序救濟之,而原告復自認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上字第453號案件受理中,原告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已為限定繼承之答辯等事實,則原告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是否僅負限定責任、系爭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否廢棄或變更,自應以上訴審判決結果為準,委非本件所得斟酌之事項。至原告所主張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縱與本件之案情相同,然該另案判決既非廢棄或變更系爭判決之本案上級審判決,要無從以之作為變更系爭判決效力之依據,原告以另案判決已在主文中為限定責任之揭示,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僅負限定責任,尤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既無原告僅負限定責任之記載,原告違反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主張其就系爭判決所命給付僅負限定責任、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進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