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劉龍珠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袁德蓓律師
- 被告
- 王藺筑即王惠莉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王慶鐘與已歿前妻所生之次女,前任職於王慶鐘之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並提供其個人申設取得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6007002757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402200353913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慶鐘使用,而王慶鐘則將之連同原告之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58215111873300帳戶(下稱原告之彰銀帳戶)交予訴外人即王慶鐘之長女王惠玲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使用,且王慶鐘自民國98年3月起,即陸續將出售大陸廠房及機器所得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以支應各種所需款項,而自98年3月起至5月底間,王慶鐘共計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約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其中則遭被告及王惠玲私自挪用約1000萬元。
(一)98年6月初,被告與王惠玲明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尚有餘額1,237,718元,且應將挪用之款項約1000萬元歸還,竟向原告及王慶鐘騙稱其帳戶內存款不足已無資金可用,亟須借款,並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被告明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1日尚有餘額15,239,846元,復向原告及王慶鐘騙稱其帳戶內存款不足而亟須借款,並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上開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另被告明知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於98年11月12日尚有餘額7,456,426元,竟告知需支付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費用及各項費用,王慶鐘乃安排原告授權王惠玲先後於9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由原告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原告之二信帳戶)匯款2,000,000元及4,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上總計由原告之帳戶匯款12,317,720元至被告之帳戶。惟迄至102年5月31日,王慶鐘核對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公司會計流水帳後,原告始知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6月4日尚有帳戶餘額9,584,456元,另於98年8月28日,更尚有帳戶餘額達27,689,940元,另有未列帳金額2,335,633元及出售王慶鐘所有車輛所得款項540萬元,亦即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時,其上開帳戶內實尚有該等鉅額存款,竟騙稱帳戶內款項不足,嗣後亦未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始知受騙,原告遂於10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其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該等款項,然被告均未予回應。
(二)又王慶鐘前於80年間購入位於澳洲61 Williams Rd.Mt.Eliza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61號房屋),又於93年8月19日購入位於澳洲36 Glen Shian Lane Mt. Eliza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36號房屋),並於96年間將上開2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澳洲Westpac Australia銀行(下稱Westpac銀行),向Westpac銀行各貸款澳幣150萬元及澳幣100萬元。98年間,被告則提供其名下ANZ銀行帳號512555149號帳戶(下稱被告之ANZ銀行帳戶)及Westpac銀行帳號733131620865號帳戶(下稱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供王慶鐘匯入款項以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其後王慶鐘則先後於:(1)98年4月20日委由原告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澳幣4萬元至被告上開Westpac銀行帳戶內。(2)98年6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委由訴外人許育榮先後將出售廠房所得款項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及澳幣40萬元匯至被告之Westpac銀行及ANZ銀行帳戶內。(3)98年6月26日將王慶鐘開設中山興威鞋業公司(下稱中山公司)出售機器、扣除債務並為相當折扣後之餘額所得美金933,1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匯至被告之ANZ銀行帳戶內。王慶鐘則委由被告以上開款項償還上開2棟房屋之貸款。98年8月22日,被告明知王慶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合計已有澳幣84萬元、美金933,199元(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共約澳幣209萬元,僅需再匯入澳幣41萬元,即足夠清償上開2棟房屋共計澳幣250萬元之貸款,竟向原告佯稱其帳戶內款項不足,尚需支借澳幣100萬元償還貸款,原告遂於同年8月31日陪同被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原告申設Westpac銀行帳號033131284059號帳戶內(下稱原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之澳幣100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未將該澳幣100萬元用於清償上開房屋貸款,亦未將該等借款返還予原告,而將該澳幣100萬元自行存入其Westpac銀行帳戶內,僅於98年9月15日償還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50萬元)及稅金(計澳幣1,674,929元),未償還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惟99年4月間,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內應有王慶鐘匯入之澳幣84萬元、美金933,199元(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及自原告Westpac銀行帳戶領取匯入之澳幣100萬元,共約澳幣309萬元,經扣除被告於98年9月15日償還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及稅金計澳幣1,674,929元,仍應有澳幣約141萬元。然被告仍向王慶鐘稱無款項償還上開貸款,王慶鐘乃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6號房屋,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售出後,才以售屋取得款項,償還該房屋之澳幣100萬元貸款及約澳幣8萬元之稅金。嗣於102年3月26日,因被告擅自出售王慶鐘信託於其名下之另1房屋,經王慶鐘發覺後開始追查當初匯至澳洲之金錢去項,原告始知被騙,而經王慶鐘先後於102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其所有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款項,然被告亦未予回應。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出借上開帳戶供家人使用,從頭至尾均不知該等帳戶之資金進出詳情,然由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可知,其內有多筆網路轉帳至0112-220596750號、4812-22059675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而該等帳戶號碼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相同,當屬被告使用之帳戶,則被告自無不知該等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之理。被告係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方受騙匯款或取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迨至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核對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資金明細表,及於102年3月底開始追查當時匯至澳洲之金錢流向,原告始知受騙。又依被告與王惠玲於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明知王惠玲自99年4月底已不再為王慶鐘處理帳務,無需再借用其上開帳戶,且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至99年4月30日尚有餘額9,661,133元,卻未將自原告帳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予原告,反而授權王惠玲於99年5月21日自其帳戶取走200萬元,剩餘700多萬元則自同年4月底後陸續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由被告取走並委託王惠玲替其保管,待被告有需要時再給被告,可見被告與王惠玲共同侵占該等帳戶餘額,致生損害於原告,自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又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若被告欲主張有法律上原因,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意思表示、借款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及借款澳幣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且經撤銷後,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明知其帳戶內有足夠款項,卻分別於98年6月間、同年11月間及同年8月22日向原告騙稱其帳戶內款項不足以支付原告之夫王慶鐘所需款項及償還房屋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被告係以詐術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認原告不得撤銷匯款、借款及領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向原告支借款項,雖未定返還期限,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及本起訴狀催告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如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予原告。以上之請求權,屬請求權之競合,請依先後順序審認之。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7,720元,及自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被告雖於刑事程序中主張其帳戶餘款700多萬元係為償還其之前借貸予力綺公司之款項;惟此業為力綺公司之代表人王慶鐘所否認,且被告原無法說明究係何時何故而為借款,僅泛稱係自86年至98年在公司期間陸續出借予公司,嗣後方辯稱係於94年3月1日借給公司350萬元,95年12月7日再借給公司400萬元,並提出公司分類明細帳及兆豐與華南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記錄為證;然倘若會計科目與被告有關,公司傳票摘要上均會記載「王惠莉」3字,另載「王's」者則代表王惠玲,被告僅係湊合2筆入帳後,即稱借款予公司750萬元,然其中1筆350萬元之傳票摘要係記載王惠玲,非王惠莉,是被告事後供稱係其借款予公司,顯然與明細分類帳不符,且被告對其上載為「王's入50萬元」及「入30萬元」部分,則未稱係借款予公司,顯對相同科目為不同解釋,亦不符常理。又被告於力綺公司上班,除領取公司薪水外,別無其他收入,焉有能力得以借支750萬元予公司,且被告所稱借款時間,公司營運正常,亦無需要向被告支借該等款項,可見被告所言不實。再王惠玲負責處理王慶鐘之財務,並保管力綺公司、王慶鐘之支票本及印章,竟於95年8月10日未經王慶鐘同意,擅以王慶鐘名義簽發支票號碼CI6115868、付款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20683900013479、金額4,160,000元之支票1紙,並持前開支票兌現後,分為3筆款項分別存款29萬元至力綺公司於建華銀行(現為永豐銀行)帳號末8碼為00025358號之帳戶內、存款257萬元至王慶鐘於建華銀行帳號為00303100025386號之帳戶內、存款130萬元至力綺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20683900013366號之帳戶內;王惠玲並於95年9月26日未經王慶鐘同意,擅以王慶鐘名義簽發支票號碼06115869、上開同一付款銀行及帳號、金額1,350,000元之支票1紙,並持前開支票兌現後,將款項存入力綺公司於台新銀行帳號20683900013366號之帳戶內。王惠玲明知該等款項非其自己所有暫匯入力綺公司之款項,竟於力綺公司95年8月10日、95年9月26日之日記帳中將上開匯入款記載為「暫收款」、「王S(即王惠玲)入…」,以虛增其匯入力綺公司之暫收款,故王惠玲所為上開日記帳顯不實在,依此可知被告與王惠玲長期以來,以上開手法將公司款項在數不同帳戶間移入移出,再製作會計科目不實之日記帳以虛增暫收款,是被告以日記帳及帳戶交易明細欲主張其曾借款予力綺公司,其上開帳戶餘款係力綺公司償還上開積欠其750萬元款項者,當屬無據。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之父王慶鐘為中山公司(已於民國98年8月28日結束營業)負責人,其雖曾於兩岸三地經營事業,然仍不敵金融海嘯以致信用破產,並連帶波及子女王惠玲、王宣治、王長佑等人亦信用破產,不得已遂商請原告及長年在國外之被告提供原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慶鐘充作經營事業及家族成員生活須用資金進出之用。又因王惠玲具會計師資格且曾擔任公司財務協理,王慶鐘遂概括授權王惠玲全權統籌前開3個帳戶,再由王惠玲、公司會計洪惠雅、蔡黎君依王慶鐘之指示辦理各項王慶鐘之公、私匯款作業,而人在國外之被告對此等資金進出詳情時均非知悉,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帳戶供家人使用,更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均屬不實。自98年4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被告均不在臺灣,故原告所指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時點,被告顯然不在國內,然該段期間,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仍持續有資金進出往來,足證該2帳戶確非被告使用無誤,遑論有何原告所指被告「指示會計洪惠雅」、「指示會計蔡黎君」等情。
(二)又98年11月23及同年月27日款項部分,因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既已出借予家人充作公司帳戶使用,則王慶鐘安排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本質上亦屬王慶鐘之資金調度作為,與被告並無相干;況王慶鐘於102年6月7日曾委託律師函告王惠玲稱:「王惠玲98年8月31日向本人騙稱已無資金可用,本人乃委由劉龍珠於98年11月23日及98年11月27日分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至王惠莉帳戶內,交予王惠玲,支應本人在香港之各項開支,本人99年返台後,王惠玲拒不交還該款」等語;然王慶鐘於102年7月2日復委託律師分別以自己及原告名義函告被告稱:「王惠莉(即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兆豐銀行沙鹿分行、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供本人使用,然本人於102年5月31日取得資金明細表,始知王惠莉帳戶仍有餘額,王惠莉就此帳面餘額未向本人報告,亦未交付予本人」、「98年11月間,王惠莉告知需支付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費及各項費用,本人於98年11月23、27日匯入王惠莉帳戶200萬元、400萬元,惟本人與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核對資金明細表,始知王惠莉借支時,其帳戶內尚有存款,其竟騙稱帳戶款項不足,致本人陷於錯誤」等語,可見原告所指王慶鐘人在香港時,請求匯款者究係王惠玲,抑或被告,顯然不明,上開律師函所為說詞,根本自相矛盾。
(三)另王慶鐘對於公司之每日現金需求相當清楚,此由王慶鐘要求員工需按日製作「資金需求預計Excel表」供其知悉,再由其將員工之E-mail轉寄予業務處協理即王慶鐘之次子王宣智即可知,故原告謂王慶鐘於102年5月31日始知銀行帳戶餘額云云,並非事實,王慶鐘及原告至少於98年間即已知悉上開帳戶之情形,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8年起算,迄至100年時原告仍未行使請求權,即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對上開帳戶之進出資金並非知悉,更無原告所指之詐騙行為,王慶鐘非但指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更另案向地檢署控告被告涉嫌刑事詐欺、侵占等罪,目的當係出自後續求償便利之打算(因王惠玲前受王慶鐘所累已信用破產,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上開帳戶之實際出入使用者既係王惠玲及會計洪惠雅、蔡黎君,而非被告,則原告所訴,自不足採。
(四)96年間,王慶鐘將系爭36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Westpac銀行,貸得澳幣100萬元,嗣於98年8月間,王慶鐘告訴被告,因原告看不懂英文,希望被告能協助帶原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原告帳戶內之澳幣100萬元,再以該筆款項清償前開貸款金額,被告接受王慶鐘指示後,即遵行辦理。迨至98年12月2日,王慶鐘、被告及王宣智等3名家族成員則決議授權被告全權處理出售系爭36號房屋之相關買賣事宜,且出售後所得款項亦全部由被告取得,是倘若被告未將該澳幣100萬元用於清償該房屋貸款,何以該房屋得於貸款未還完之情況下順利出售,且王慶鐘焉有可能同意將出售後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可見原告所述非真,且邏輯矛盾。被告協同原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之澳幣存款100萬元,業已依王慶鐘指示全部清償系爭36號房屋貸款澳幣100萬元完畢,則原告依詐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借貸契約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還款云云,尚屬無據。
(五)系爭澳幣100萬元係原告之夫王慶鐘指示原告本人親自提領,因原告不諳英文,故王慶鐘請被告陪同原告去辦理,被告何來詐欺、脅迫之有。另依中山公司會計蔡黎君、財務主管許翠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可知,中山公司之匯款(含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部分)大部分由王惠玲指示,王慶鐘偶而也會指示,被告從未指示,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予王慶鐘使用,系爭12,317,720元款項皆由王惠玲及王慶鐘處理,此由原告於民事補充理由狀中自承上開款項皆由王惠玲指示匯款,亦可得知。另中山公司財會人員每週會將資金檔案(銀行存款金額)以電子檔寄給王慶鐘及王惠玲,且公司大筆支出亦須經王慶鐘同意,故王慶鐘表示其從不看帳,故不知道被告系爭帳戶仍有餘額,而受王惠玲詐騙同意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云云,顯與證人所述完全相悖。再王慶鐘於2名財會人員表示有將公司餘額製作資金流向表以電子檔寄給王慶鐘看後,王慶鐘於偵查中見此部分已無法狡賴,又表示2名財會人員雖有寄電子檔給其,但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沒在看云云;惟王慶鐘之子即證人王宣智既證稱王慶鐘不僅會使用電腦,且會寄發電子郵件給一些相關部門之主管,且因王慶鐘想培養王宣智當接班人,故還會固定將公司資金流向報表之電子檔寄給王宣智,可見王慶鐘所述上開12,317,720元款項係因其從不看帳,而受王惠玲誤導匯入被告帳戶等,非但與前開3名證人所述不符,亦與被告完全無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澳幣100萬元部分係受王慶鐘指示而親自提領,且原告所指之澳洲36號房屋貸款業早已清償;另原告匯入12,317,720元至被告帳戶部分,則完全受王慶鐘指示,而由王惠玲親自或指示中山公司會計為之,全然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毫無理由。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王慶鐘之次女,前任職於王慶鐘之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並提供其上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供王慶鐘使用,而王慶鐘則將之連同原告之彰銀帳戶交予長女王惠玲作為公司財務調度使用,且自98年3月起,陸續將出售大陸廠房及機器所得款項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以支應各種所需款項;另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上開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人為王惠玲;王慶鐘曾安排原告授權王惠玲先後於9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由原告之二信帳戶匯款2,000,000元及4,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以上總計由原告之帳戶匯款12,317,720元至被告之帳戶;再原告曾於10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其上開銀行帳戶之資金出入資料並返還該等款項,然被告未予回應;復王慶鐘前曾於澳洲購入系爭61號及36號房屋,並於96年間將上開2房屋分別設定抵押權予Westpac銀行,向Westpac銀行各貸款澳幣150萬元及澳幣100萬元。98年間,被告則提供其之ANZ銀行及Westpac銀行帳戶供王慶鐘匯入款項以償還上開房屋貸款,其後王慶鐘則先後於:(1)98年4月20日委由原告自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澳幣4萬元至被告上開Westpac銀行帳戶內。(2)98年6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6日委由許育榮先後將出售廠房所得款項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及澳幣40萬元匯至被告之Westpac銀行及ANZ銀行帳戶內。(3)98年6月26日將王慶鐘開設中山公司出售機器、扣除債務並為相當折扣後之餘額所得美金933,1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匯至被告之ANZ銀行帳戶內;98年8月22日,王慶鐘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合計已有澳幣84萬元、美金933,199元(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共約澳幣209萬元;另原告曾於同年8月31日陪同被告至Westpac銀行領取原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內之澳幣100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則於98年9月15日償還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50萬元)及稅金(計澳幣1,674,929元),未償還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至王慶鐘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6號房屋,經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售出後,才以售屋取得款項償還該房屋之澳幣100萬元貸款及約澳幣8萬元之稅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之匯款申請單、二信銀行98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之匯款申請單、王慶鐘之公司於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8月28日止之會計流水帳、原告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提出資金及還款之函文2紙、原告之Westpac銀行之98年8月明細表、匯款澳幣及美金之匯款單、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王慶鐘之支票及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傳票及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信為真。
(二)原告匯款合計1231萬7720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與王惠玲共同為上開詐欺或侵占或背信等侵權行為,或有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與王惠玲間有何共同詐欺等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1)首查,審之原告之夫王慶鐘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乃主張係王惠玲先後於98年6月5日及同年月22日向原告及王慶鐘詐騙,而指示會計洪惠雅及蔡黎君由原告之彰銀帳戶匯款131萬7720元及50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內,並予侵占入己;另就原告於98年11月23日及27日自二信帳戶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亦主張係由王惠玲施以詐術並取得該等款項;且認王惠玲於99年4月30日即未受王慶鐘委託管理前開帳戶,竟未結清上開被告帳戶並將帳戶內餘款交予王慶鐘,而將帳戶內剩餘款項966萬1133元中之700萬元交予被告,其餘款項則由王惠玲侵占入己等語(見偵查案卷),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本件方改稱上開行為均係王惠玲與被告共謀所為,已非無疑。
(2)次參諸證人即時任中山公司會計之蔡黎君於上開刑事案件103年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王惠玲是否會指示妳匯款?)會。(問:王惠莉是否會指示妳匯款?)不會。(問:王慶鐘有無請妳匯過款?)也是會有,只是比較少,他不會跟我講原因,我1周會將資金檔案(銀行存款金額)寄給王慶鐘和王惠玲。(問:王慶鐘是否知道他自己帳戶內的存款有多少?)我有寄檔案給他,他只要打開檔案就會知道有多少錢。(問:中山公司的大筆支出是否要告知王慶鐘才能匯款?)大筆支出要經過王慶鐘的同意才能匯款…」等語、證人即時任中山公司財務主管之許翠玲於上開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山公司任財務主管,負責大陸和臺灣之帳目資金部分,看完後我會向王惠玲報告,在大陸時會跟王慶鐘報告。我們每周都會寄資金流向表給王慶鐘…(問:王惠莉有無叫妳去匯過任何錢?)沒有。」等語,及證人即任中山公司協理之王宣智於103年5月5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一般家庭的支出是何人負責?)在澳洲的學費是王惠玲匯錢給我,且會通知我匯到我的帳戶,匯款帳戶不一定,從80年開始至96年都是,之後就比較少了,之後匯的都是支付澳洲房子的貸款利息,直到我98年過完年離開公司為止。(提示辯護二狀證物8,問:有無意見?)這是王慶鐘寄給我的,因為他想培養我成為接班人,所以請我看資金的流向,王慶鐘都會固定寄給我看,除了訂單對外,還有每個帳戶的餘額,那都是公司在使用的帳戶。(問:王慶鐘有無跟你討論過帳戶或財務的問題?)有。(問:王慶鐘平常有無用電腦?)有。他會用電腦看電子郵件,且會寄發電子郵件給一些相關部門的主管。」等語,佐以被告所提證人王宣智提供之資金需求Excel表e-mail列印資料(以上見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及見本院卷第87至第8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顯然知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充裕,猶與王惠玲共同指示中山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上開帳戶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予以侵占,且向原告及王慶鐘詐稱上開帳戶內存款不足,惟需借款或資金支應公司所需或支出王慶鐘於香港之律師費等費用,原告及王慶鐘則因不知該等帳戶資金充裕,遂因此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匯款,該等款項均遭被告及王惠玲共同侵占入己云云,容非可信。蓋以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既長期供王慶鐘經營之公司使用,並由王慶鐘交付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予王惠玲負責保管使用,被告則未曾指示上開會計人員將原告帳戶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無疑,堪見原告所指王惠玲於98年6月5日指示會計洪惠雅由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17,72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又於98年6月22日指示另1會計蔡黎君由原告上開彰銀帳戶匯款5,000,000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等情,顯與被告無涉,不僅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並指示匯款之情,且因該時被告之該等帳戶亦非被告支用,自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之餘地,況且,王慶鐘既有查看公司相關帳冊及帳戶資金進出款項之常習,並為公司之負責人,當委無不知公司所使用之被告該等帳戶內款項之狀況,亦難認有何因不知被告上開帳戶資金充裕與否,方致陷於錯誤而指示原告出借該等款項之情至明。
(3)再查,中山公司於98年8月底結束後,迨至99年4月30日止,王慶鐘仍有指示王惠玲為多次匯款之情,有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又上開匯款對象除公司支出外,尚包括王慶鐘住處保全費用1萬8900元、劉龍珠使用車輛保險費用2萬8998元及信用卡費用、地價稅、行動電話費用,力綺公司99年2月、4月自來水費用等,亦有前開繳費單據在卷可考,參以王慶鐘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指示王惠玲各匯10萬元予訴外人溫昭玉、其女王惠盈及王惠玲本人等語在卷(以上均見偵查案卷),又王慶鐘確有多位子女並有多處房產,生活費用龐大,且公司結束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均有員工處理後續事宜,亦需支付員工薪資或生活費用,所需費用繁瑣,且水電費、行動電話費用、信用卡等費用均有固定繳納期間,並為原告所不爭,是依常情,王慶鐘應無逐筆款項指示王惠玲繳納處理,而係概括授權王惠玲處理公司結束後相關事宜及統籌處理家庭成員費用等支出,至甚明確,是證人王惠玲前於偵查中供稱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被告借予公司使用之兆豐銀行等帳戶均由其保管,並依王慶鐘指示而為提領支用其內款項等語,當屬可信。復查,證人王惠玲前於偵查中供稱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23日當時,王慶鐘在香港被限制出境,叫我幫忙處理所有的律師費用,他請劉龍珠(即原告)把錢匯到這裡(指200萬元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讓我統一處理,我就用那些錢幫他處理所有的律師費用。劉龍珠(即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匯款400萬元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部分,也是律師費,劉龍珠(即原告)帳戶內的錢都是公司倒閉留存的錢,存摺是劉龍珠保管,第1次200萬元是王慶鐘跟劉龍珠說我會去拿帳戶,我再去跟劉龍珠拿帳戶去匯款,第2次400萬元是劉龍珠匯到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是我去領取。」(見偵查卷)及「(問:98年3月開始,王慶鐘結束大陸事業後,處分相關資產後之款項如何處理?)知道。他是透過大陸員工透過黑市將錢轉回臺灣存入兩造帳戶,各匯入多少錢我不清楚,總金額我不知道,原告帳戶內匯款金額我不知道,被告帳戶的金額我沒有統計,但我知道,王慶鐘借兩造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來處理臺灣留下的事務及家庭生活費用。錢是屬於公司的,公司的錢部分都是做為公司及家庭支出。(問:被告帳戶是由妳來處理大陸匯回來的錢?妳處理的被告名下帳戶為何?)我有處理被告名下系爭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2本,是被告借給公司使用。大部分我處理的是兆豐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我確定只有我在處理。華南銀行帳戶當初有匯進匯出,98年4月底到5月30或31日我人不在國內,當時她的帳戶還是有進進出出,表示公司有其他小姐在處理這個帳戶。我沒有出國期間我也不確定被告之華銀帳戶有無其他人在處理,這2個帳戶都是處理大陸匯回來的錢。(問:在妳經手處理被告上開2個帳戶期間,被告對於帳戶內的款項不管匯入匯出她清楚或曾經經手嗎?)被告都不知情,她完全沒有經手,且她人也不在國內。每筆由我處理的部分都沒有問過她。(問:從大陸的錢匯入後,妳轉到被告之帳戶,是根據何人指示?)我父親的指示。大陸匯入的錢有些會直接匯到被告2個帳戶,但有些先匯到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我接到我父親指示會通知小姐再從原告帳戶轉到被告帳戶。(問:被告帳戶有匯出部分,是在何情形下匯出,是否由妳匯出?)是由我匯出。我都是根據我父親的指示匯出,只有兆豐銀行部分。(問: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匯出不是妳處理?)是的。98年3月到5月匯入匯進最頻繁,都不是我在處理,期間以外是沒有再使用此帳戶。到98年6月9日就沒有再從此帳戶進出。6月5日1筆100多萬元部分曾調過取款條,是公司小姐的字跡,也是用來支付公司員工的薪資。6月9日466萬元的匯入不是我,匯出是不是我,我不確定,那時被告之華南帳戶還是放在公司使用,因為當時還有會計小姐在處理,我雖然回國了,但也可能交給會計小姐使用。(問:妳說妳妹妹王惠莉沒有經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帳戶,有無討論這2個帳戶資金流向?)我父親叫我匯什麼我不會去跟被告講,大筆的進出被告都不知道,兆豐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有時會扣被告持有臺灣之銀行信用卡之刷卡款項,因被告信用卡刷卡款項均由兆豐銀行帳戶中扣,故被告僅會知道信用卡刷卡扣款情形,除此,其他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就不知道。其他的進進出出我也不會跟被告討論。(問:98年6月5日1317720元部分,妳或被告有無指示會計洪惠雅匯款該筆款項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沒有指示這筆款項,這筆款項應該是我有授權給會計發公司薪水。(問:此時點,華南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餘額是否不足1317720元?)不知道。(問:若該餘額有超過1317720元,是否還需要匯款?)我們當時公司的帳戶統籌在使用,公司的員工薪資都在華南銀行,是否需要匯款是我統籌使用,餘額有無超過並不重要。(問:98年6月22日有無指示會計蔡黎君匯款500萬元?)有,匯款原因是當時原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簿係由會計保管,銀行印章我保管,當時我與我父親的共識是在原告該帳戶不能留太多錢,因為要統籌使用,故將錢集中在1個帳戶,匯款500萬元到被告之兆豐帳戶是為了要統籌使用,原告之帳戶不夠支用公司款項,我也會從被告之兆豐帳戶再轉回去原告帳戶內,因為不可能讓會計保管那麼多錢,原告之帳戶是會計保管。(問:公司流水帳所顯示出來98年8月公司的現金多少?)3500多萬元。(問:既然公司有這麼多現金,就兆豐而言有2700多萬元,華南而言有7百多萬元,為何還需要從原告帳戶或向妳父親調資金作統籌使用?)我沒有跟我父親調資金,原告之帳戶本來就是在共同使用。(問:妳當時原告所匯入公司這2個帳戶的資金,妳統籌使用的目的為何?這目的是妳們一起決定或妳父親決定?)我父親決定,也是我們一起決定的,因為該帳戶是會計保管,不可能讓會計保管那麼多錢。…會計是用E-mail信件給我和我父親,我父親會口頭或電話告知我如何支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第115頁),既核與證人即王慶鐘之女王惠盈前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王慶鐘在香港之律師費用是由王惠玲匯款給香港律師,多少錢我不清楚,中山公司結束後,王慶鐘將變賣公司資產匯入4個帳戶由王惠玲管理,一部分償還澳洲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其他則做為大家的生活費用。」(見偵查卷)及「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係王惠玲統籌使用,放在姐姐王惠玲那邊。」(見本院卷第138頁)等語相符,且證人王慶鐘亦證稱伊自98年9月6日即遭香港拘留而無法出境,迨至99年2月7日方回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王慶鐘於另案偵查中對其於該等期間在香港有支出相關律師費之需求等節均未予否認,堪認原告帳戶先後於98年11月23日及27日匯款200萬元及400萬元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應係因王慶鐘之要求,委由王惠玲所為,用於王慶鐘遭拘留香港之相關律師費用,而被告之系爭兆豐銀行等帳戶內款項,顯非當時人在澳洲亦未持有該等帳戶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被告所得支配使用者,原告為該等合計1231萬7720元匯款,更與被告無涉,實屬明確。
(4)況且,原告自始未就王惠玲與被告間究如何共犯上開行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又被告該等帳戶確均提供予王慶鐘作為經營公司之資金調度帳戶使用,相關存簿及印章均由王惠玲保管,已如前述,而於原告所指上開借貸或詐騙得款之期間,被告其人實均在澳洲,不在國內等情,有被告所提被告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出國期間、被告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之資金進出往來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第63頁),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其未曾支配系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亦未曾指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將原告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更無自行或與王惠玲共同向原告詐稱上情,而取得並支配侵占上開帳戶內存款或原告之匯款等情,當屬有據。基上,可見原告主張王惠玲指示會計人員將伊帳戶內款項轉入被告帳戶,或伊所為上開匯款,均係被告訛稱帳戶內欠款,惟公司需款或欲行支付王慶鐘於香港之律師費及各項費用,因遭詐騙始匯入云云,顯與事實相悖,無可採信。
(三)系爭澳幣100萬元款項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原告佯稱需澳幣100萬元償還貸款,致原告遭受詐欺而於98年8月31日,由被告陪同至Westpac銀行領取澳幣100萬元,被告則將該澳幣100萬元侵占入己,並未償還房屋貸款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前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我有跟劉龍珠(即原告)去Westpac銀行,由劉龍珠的帳戶內匯款100萬元澳幣到我Westpac銀行帳戶,這筆錢我拿去償還房貸100萬澳幣,包括違約金,其他是生活費或弟妹之學費等,她們的費用都是由我帳戶內支出。我於86年至98年間在公司,有陸續借給公司700萬元。」等語。而查:
(1)首觀證人王慶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2009年8月20日我陪原告回來檢查身體,回來沒幾天,被告就打電話說要借錢,她說她欠錢,她要還我的系爭61號房屋貸款,借名登記在王惠莉名下的房屋貸款。另有1戶系爭36號房屋是我與王宣智、王惠莉、王惠玲4人登記共有。我們於同年月29日回澳洲,隔天她們2人就去轉帳領100萬澳幣,被告事後於2010年4月間將該房屋出售,這筆借款她有拿去還貸款,但王惠玲要侵占該房屋出售被我發現,目前在澳洲訴訟中,實際上沒有賣出去,但是被告她有登網路要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佐以證人即王慶鐘之女王惠盈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98年4月間王慶鐘有提到100萬澳幣還貸款,你當時在澳洲,知道情形為何?)當初有2棟房子都在貸款,我們要搬到61號房屋去住,我父親(王慶鐘)堅持要住的安心,所以要將系爭61號房屋的貸款還掉,所以100萬澳幣是還貸款金額,是我父親說要去還。房子當初是我二哥用私人名義貸款借給公司使用的,公司清結後,他說要將公司結算金額拿來償還這筆貸款,該房屋是我二哥所有,並不是我父親的,從來都不是。100萬元後來有還掉系爭61號房屋的貸款,當初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我二哥名下,後來他贈與給王惠莉。系爭36號房屋是家族信託,信託成員包含我父親王慶鐘、我二哥王宣智及王惠莉,並沒有王惠玲,因為也是在餐桌上或其他空閒討論售價及是否出售,王慶鐘也當我的面討論,且去律師那裡討論相關細節及文件,所以我知道王慶鐘知道。都是由律師在處理文件,沒有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以及證人王惠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98年4月至99年11月妳們總共有多少人在澳洲生活?)2個妹妹即被告、王惠盈、王浩宇、劉龍珠及我父親,但我父親來來去去。(問:你知道王慶鐘有借用被告澳洲的帳戶使用?)知道。(問:妳知道澳洲的帳戶處理的情形為何?)大筆的我會知道,但生活費用我不知道。(問:請說明匯入被告的帳戶做何使用?)大筆款項是支出房子貸款使用,匯過去被告澳洲帳戶的錢是要還澳洲房屋的貸款。我知道有返還1筆房子貸款168萬澳幣,及現存房子修繕費20多萬澳幣,房屋有2棟,其中1棟有賣掉,及買1部10萬澳幣的車。另有匯回78萬澳幣匯到我弟弟王長佑及另外1個帳戶我不確定,因我父親要錢就匯回來,是有聽說他要投資股票。(問:全家5人在那邊的生活費是否知道如何支出?)知道,都是由我妹妹王惠莉的帳戶支出。…100萬元澳幣部分是我父親要原告去匯,被告只是陪同,用途我不清楚。我知道是在被告之澳洲帳戶中一起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14頁),及原告前於上開刑事案件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稱:「(問:被告有無向你說要澳幣100萬還款,叫你去澳洲銀行簽名取款?)他沒說多少錢,我只負責簽名,因為我看不懂英文也聽不懂。是我先生跟我講,被告帶我去簽的。」等語,可見原告領取交付澳幣100萬元予被告,實係出於王慶鐘之指示,且欲供償還系爭61號房屋貸款之用,尚非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所致,原告亦無因陷於錯誤而提領之情,又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欲供繳納系爭澳洲房屋貸款之澳幣100萬元後,亦確業已用以繳納該房屋之貸款,且王慶鐘既未曾表明該筆款項應支用於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復被告確已將該澳幣100萬元用以繳納貸款完盡,尚無侵占入己等情,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抑或有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已非有據。
(2)次查,王慶鐘曾於98年4月20日委由原告自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匯款澳幣4萬元至被告之Westpac銀行帳戶,又於98年6月5日、11日、16日分別匯款澳幣20萬元、澳幣20萬元、澳幣40萬元至被告之澳洲ANZ銀行帳戶,另於98年6月26日將美金93萬3199元(依當時匯率換算澳幣約125萬元)匯入被告之ANZ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彰化銀行98年4月20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Details of Payment付款資料、PEMITTANCES ADVICE匯款通知書等相關匯款資料在卷可佐,應堪認定。然則,觀諸王慶鐘於另案偵查中既自承係向被告借用Westpac銀行帳戶及ANZ銀行帳戶等語,且其係於2個月內即陸續匯款上開大筆款項至上開帳戶,復持有上開匯款單據,則倘若上開匯款金額澳幣209萬元均係王慶鐘委由被告償還上開2棟房屋貸款,則身為抵押貸款借款人並持有上開匯款單據之王慶鐘當應知悉其已匯款澳幣209萬元及償還貸款僅需澳幣250萬元,倘再匯款澳幣41萬元即可償還系爭2棟房屋貸款,自無告知原告需再行匯款澳幣10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必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全然供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用,核非無疑。再核諸原告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澳洲的生活費用跟王惠盈、王浩宇在澳洲的學費是王慶鐘支付的,用誰的帳戶支付我不知道,王浩宇的學費是被告去辦理的。」等語、證人王惠盈於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證稱:「在澳洲讀書費用及生活費用係由被告王惠莉的帳戶支出的。」及「(問:被告系爭澳洲帳戶金額之使用情形?)我知道有該帳戶,98年公司結束後我們部分家庭移到澳洲生活,有我父親、被告、原告、原告的小孩和我,另大姐曾短暫住那邊過。帳戶的使用情形都是由姐姐王惠莉的帳戶支出生活費、學雜費。其他人也都有開澳洲帳戶,但為了方便統籌,故都由1個帳戶支出,使用被告帳戶。支出金額及何項支出都是我父親告知。被告還有其他澳洲帳戶,我不知道她使用何者帳戶當統籌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足見王慶鐘確有概括授權被告支用上開澳洲帳戶內之款項用於王慶鐘家庭成員在澳洲之生活費、學費及其他費用,而該等生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上開澳洲帳戶內款項支出甚明。復以,被告確有於98年9月15日將原告匯入之澳幣100萬元用以繳交系爭61房屋貸款(貸款金額應為150萬元),並於99年7月8日歸還王慶鐘澳幣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亦為王慶鐘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可見被告尚無侵占上開原告匯款澳幣100萬元及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而業已用於王慶鐘所指定為上開貸款清償之特定用途無疑;至上開帳戶內縱有剩餘之款項,則當屬被告與王慶鐘應行結算之問題,核與原告無涉,自難據為認定被告有詐欺或侵占該等帳戶內款項之不利證據。
(3)另被告辯稱其出售系爭36號房屋係受王慶鐘授權,且出售後取得款項亦已清償該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及稅金等情,亦據證人即王慶鐘之子王宣智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澳洲36號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我有授權被告出售36號房屋,據我所知,王慶鐘也有授權給被告,因那時王慶鐘在香港,被告問我如何處理,我跟她要聯繫澳洲的律師,是否可開立授權書給王慶鐘簽名,王惠盈將授權書帶去香港給王慶鐘簽名,我於98年去澳洲簽授權書,賣掉房子的錢被告拿去還貸款,銀行有通知我貸款已經還掉了。(提示受託人會議紀錄)我有授權被告王惠莉簽署前開文件。」等語、證人王惠盈於同案偵查中證稱:「當時澳洲有36號及61號房屋,61號房屋我們比較熟悉,想把36號房屋賣掉,因36號房屋是以家族信託方式購買,信託成員是王慶鐘、被告及王宣智,故房子要賣時,經過他們簽署同意的文件,王慶鐘於98年9月初進入香港,被香港限制出境,故王慶鐘的文件部分是由被告寄回臺灣給王長佑,我去跟王長佑拿這份文件,再拿去香港給王慶鐘簽名,然後拿回澳洲將王慶鐘簽名文件拿給被告,且一同拿給家庭律師,確認是王慶鐘簽名,文件拿給律師後就進行房子買賣事宜,王慶鐘在香港期間,我跟他報告房屋處理狀況,文件上王宣智部分應該是被告簽的,因王宣智已授權給她,後來賣房屋的錢是被告處理的,有一部分錢給王慶鐘,另一部分的錢是支付在澳洲的費用。」等語、證人即王慶鐘之子王長佑於同案偵查中證稱:「我有聽王慶鐘講過要出售澳洲36號房屋的事,當時王慶鐘人在香港被限制出境,我有看過受託人會議紀錄,上面是王慶鐘簽名。」等語(以上均見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所附103年5月5日偵查筆錄),並互核相符,且觀諸王慶鐘前於刑事告訴狀中亦載明:「被告竟於99年4月間向告訴人(即王慶鐘)騙稱缺錢,告訴人乃授權被告代為出售系爭36號房屋。被告於不詳時地偽造98年12月2日之王氏家族信託之受託人會議紀錄,其中包括未經王慶鐘同意之出售財產所得之餘款依照信託契約支付予無條件受益人之內容,由被告偽造王慶鐘及王宣智之簽名於其上,被告於99年11月22日以澳幣168萬元賣出,償還貸款澳幣100萬元及稅金澳幣8萬元後,僅於100年9月12日償還王慶鐘澳幣18萬元,而將其餘之澳幣42萬元侵占入己。」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卷第4頁),可見原告對於伊遭被告詐騙而自伊Westpac銀行帳戶領取之澳幣100萬元,究係供償還系爭36號房屋,抑或系爭61號房屋之貸款(各為貸款澳幣100萬元及澳幣150萬元)何者使用,前後所指已屬不明,而王慶鐘既確有於99年4月間授權被告出售系爭36號房屋,對出售房屋後所得款項如何處理,依常情應會告知被告,且被告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用以償還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澳幣100萬元,其餘費用用以支出家庭成員在澳洲之費用,亦符常理,則原告猶仍指陳伊前於98年8月間所為上開澳幣100萬元匯款亦與系爭36號房屋之貸款有涉云云,當嫌無憑。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伊佯稱系爭澳洲帳戶中款項不足,需支借澳幣100萬元償還房屋貸款,然實未償還該房屋貸款,亦未將該款項歸還原告,而有詐欺或侵占之侵權等行為,是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應償還原告澳幣10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云云,容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以,原告前與王慶鐘告訴被告及王惠玲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包含本件所指上開匯款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0149號、103年度偵字第3703號及第17692號處分不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9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查核屬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另行函查被告之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自86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交易明細,則因與本件相關事實無涉,自無函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合計1231萬7720元款項及澳幣100萬元,並均加計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