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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莊榮兆
再審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美
再審被告
張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事件第一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日以102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憑。

三、雖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具狀陳報先繳1,000元兼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以102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不合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624號事件,於103年2年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3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逾期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該裁定已確定,是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24號事件卷宗在案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駁回確定,即負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之義務甚明。

四、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狀內雖表明再審被告包括「張毅」,惟查,就再審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張毅及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既經本院96年度中訴字第23號於97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擴張及追加之訴,其後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無誤,故就原審被告張毅部分,並無何確定判決可供再審原告提出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仲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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