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802號
- 聲請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代理人
- 蔡宜恭
- 代理人
-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街00號4樓)於102年6月13日發現死亡,其遺留之台中市○里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後編為台中市○里區○○段00地號)共有土地及重測前同段同小段870建號(重測後編為台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設定法定地上權囑託登記新台幣185萬元予聲請人,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為順利處分遺產,以清償債務,請求選定被繼承人之長男宋禎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繼承系統表1份,家事法庭函影本1份、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國民住宅法定抵押囑託登記影本1份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宋劉受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52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略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遺有光正段49地號共有土地及健康一街34號4樓建物外,並無被繼承人任何財產相關資料,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繼承,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且本類事件程序冗長,自100年迄今指定本署為遺產管理人之案件已逾百件,為免造成案件延宕無法結案,故建請鈞院依聲請人所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長子宋禎耀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此有該處103年4月15日臺財產中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
⒈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親屬宋禎耀、劉有明、劉受桃,其等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⒉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上開公會函文附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⒊又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若維護公益之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⒋另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該署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之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第5條規定該署接管科辦理事項第4款規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及收歸國有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名下財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署執掌之事務。
⒌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主張由其任遺產管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等語,似與事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
㈢綜上,本院認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宋劉受珠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