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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告
顧金龍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告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蔡承謀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雖經定期執行,然因蔡承謀先後聲請延緩執行、停止執行,並分別依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87號、101 年度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6 月3 日,當庭撤回其對於被告蔡承謀部分之訴訟,被告蔡承謀對於原告前揭撤回亦表示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蔡承謀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並自始歸於消滅而終結,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蔡承謀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返還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向蔡承謀所承租,租賃期間為97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今原告已投入大量資金於系爭土地上栽種農作物,其對於該出產物具有收取權,並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乃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因農作物之收成期將至,若強加拆除或剷除,將導致原告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僅有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者,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土地始為執行標的,即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未分離之孳息,於分離後有收取權,亦不得據以排除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況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自系爭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故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出產物有收取權,得據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亦為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其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無非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以及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為原告所出資栽種,其就該農作物有收取權與所有權等語,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以當時承租人即蔡承謀與其訂立之臺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之租期已屆滿,蔡承謀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違約種植蔬菜為由,主張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蔡承謀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085號判決蔡承謀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剷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確定在案。嗣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蔡承謀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 號執行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等情,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其向蔡承謀承租系爭土地,並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一情,縱使為真,惟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始向當時已為無權占有人之蔡承謀承租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原告自無法以其與蔡承謀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抗被告,甚或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即使原告有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以據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原告雖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惟其所種植之農作物不論為何,依上開法律規定,均為系爭土地之出產物,未與系爭土地分離前,為系爭土地之成分,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況原告既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難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仍有收取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有收取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當無從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且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之農作物,主張有收取權存在,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167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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