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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妙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先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知曉頗多應保密之事項;嗣擔任會計課長,更知曉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給付辦法等事務,被告並於100 年9 月28日簽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叁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按指被告)茲承諾,於立切結書人任職本會(按指原告)期間及離職後2 年之內,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本會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本會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擔任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競業工作。」、第肆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條款之約定,除願意負相關刑事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給付本會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後,自於同年3 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即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迄今。而大中華協會之現址即為原告舊址,且其經營之工作內容、性質、設備均和原告相同,故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叁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肆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247條之1公平原則之規定,應為有效:

⒈原告鑑於被告在原告協會擔任重要職位,為防止其離職後或自營或受僱他人經營與原告同性質之營業,避免不公平或惡性競爭,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其限制僅為同性質之行業,期間僅為2 年,並不影響被告改任職於不同性質行業之權利,故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被剝奪;其次,被告深知競業之禁止,係合法之行為,且系爭切結書所列之機密確為其所知,被告方願簽立系爭切結書,此並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共秩序及同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所辯系爭切結書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競業禁止」屬憲法所保障生存權之一,在合理之期間內作約束,向為實務所認可。

⒊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除非能證明系爭切結書違反憲法第22條之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違反第23條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應認其約定為有效。民法第247 條之1 以無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事項,而以非客觀之顯失公平之事項限縮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當有違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基本人權。退而言之,系爭切結書並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之條件,而係由兩造在自由意識下成立之主契約,且未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及限制其就業權利等情,依法應屬有效。被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說明系爭切結書無效之主張,其理由除違反憲法之基本人權外,亦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條件。

⒋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係兩造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之最高原則,故被告行使抗辯權及履行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00,000 元之義務,亦須遵守之。經查,被告為75年3 月27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前後任職於彈簧公司及原告協會,且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年滿25歲,無所謂年少識淺之情,故所立合約,應受尊重;再者,兩造均認因被告知曉原告協會會務營運之秘密及資訊,方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同意於2 年內不作競業,惟被告竟違反約定,理應依約給付違約金,始符誠信原則,今卻以百般藉口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實不足取。

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只用違約金作履約之擔保,而無法限制或禁止被告之就業,故應無違憲或違法之問題。

⒍綜上,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實務上雖仍有仁智之見,但應回歸憲法之基本人權(契約自由原則)以作論述,方為正論。退而言之,如認民法第247 條之1 不違憲,亦應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規範內作論述,方符合民法第1 條之規定。或有學者之論述或個案認定,競業禁止須符合:「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之要件,方為有效云者,實乃超越法律之個人意見,當不足為範。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事項為合法、可能、確定(契約標的之有效要件):

⒈系爭切結書並不違憲或違法,已如上述;又所約定保密事項,其標的非不可能履行,且具體確定,係有效之契約。

⒉應保密之事項,系爭切結書第貳條已載明,無不明確之情形。

⒊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之命鎖,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之必要。

⒋原告立案之時間較大中華協會為早,故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縱在被告任職於大中華協會前即已存在,惟原告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如不保密,有可能被第三人抄襲或修訂為更有利於第三人,而生不公平之競爭。

⒌本件約定之機密並無資訊公開之情形。

㈢原告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⒈依系爭切結書之序言,被告已承認有接觸相關會務營運秘密等資料;第貳條亦載明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會務營業秘密等資料(包括: 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資料、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等),均應負保密之責任,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保護之秘密應屬合法之正當利益。

⒉又系爭切結書第叁條既約定:「立切結書人茲承諾,於立切結書人任職本會期間及離職後2 年之內,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本會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本會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等擔任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競業工作」,即指自離職時起2 年內為防止競爭,不得到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單位任職,顯然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否則,被告為何會承認其知曉原告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不作同業之競爭?且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秘密並非抄襲他人而來,而係原告花費時間、勞力及費用所開創,何能謂非機密?茍非機密,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豈非多餘。

⒊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怕楚材晉用,產生惡性競爭,與利用原本協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去自己創業或輔助他人之情形不同。至於被告所知之資訊是否秘密或已解密,應無關競業禁止之成立,況依證人張致偉於102 年10月28日到庭之證述,足證被告除其會計事務外,尚知曉原告協會未形諸文字之秘密。

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之命鎖,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之必要。而本件約定之機密,並無資訊公開之情形。

⒌以原告為例,原告為求永續經營,避免會員都被被告任職之大中華協會挖走,自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故競業禁止不限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被告謂原告為社團法人,並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實無法律依據。

⒍原告立案之時間於88年12月12日,較大中華協會成立於99年4 月10日為早,顯見原告之運作模式較早,關於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縱在被告任職於大中華協會之前即已存在,原告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如不保密,有可能會被第三人抄襲或修訂成更有利於該第三人,而生不公平之競爭。

㈣被告在原告協會有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擔任會計,於同年6 月間升為會計課長,直至101 年1 月31日離職,此期間,每月都有領主管加給3,000 元,自100 年12月起,有部屬張曉娟歸其督導,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如被告再否認,應負舉證之責。

㈤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係在合理之範圍,應不致造成被告生存之困難:

⒈查系爭切結書限制之時間只有2 年;所限制之行業,依系爭切結書第叁條約定僅限於與原告會務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被告稱無營業種類之限定,並非事實。且在365 行中,只限制其中一行業而已,時間亦非5 年、10年,故應不致造成謀職之困難。

⒉再查,系爭切結書對於禁止競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雖未約定,但被告現任職之大中華協會,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近在咫呎,會員(客源)容易重疊而發生更大之同業競爭,故區域未設限,應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⒊又查,被告於98年6 月畢業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並取得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被認證項目有電腦會計、中文輸入、英文輸入;會英文,也會騎機車、開汽車;到原告協會任職前曾在彈簧公司擔任製造業之會計助理4 年。可見,被告係一位傑出的會計人才,各行各業應都爭相聘用,不致待業而造成謀職及生存之困難。

㈥原告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⒈原告為彌補被告求職之空窗期,於被告離職時曾補償其27,000元,該筆款項兼有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而證人郭靜宜與原告因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離職加發1 個月薪水,依個案而言僅屬資遣費之性質。

⒉按競業禁止乃自由經濟制度下之產物,其約定如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查法律並無強制或禁止競業禁止之合約,故不能以未付損害之代償金或只付27,000元之補貼,即謂有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與大中華協會,同業競爭非常劇烈,二協會為求競業,所立互助金給付辦法,頻頻修改,而大中華協會修改互助金給付辦法非常頻繁,其目的亦在求商業競爭。

㈧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原告尚僱有會計張曉娟、總務郭詩欣、行政陳佳惠任職於原告協會,但唯獨被告被原告辭退後,立即到大中華協會上班,故被告顯早有吸取原告之秘密資料後準備跳槽之預謀。原告發現此事後,當機立斷辭掉被告,以防會務運作機密被被告吸取而受到傷害。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知曉頗多應保密之事項」,然就被告「知曉何種保密事項」及何謂「應保密之事項」均未說明,僅以抽象文字為主張,顯有不當。

㈡查原告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依原證2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內所載生效會員「家庭互助款」給付金額、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即可得知其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一般任職於類似單位之人均可得知之常識,並非僅於原告任職始可獲得該資訊。大中華協會早於被告到職前之99年2 月28日版辦理「家庭關懷」會員福利管理辦法即有相關類似之規定,足徵互助金計算方式及給付辦法並非原告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揆諸上開有關僱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可達成原告所欲保護之正當利益。

㈢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按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原告設立之目的係以公益為唯一目的,並非以營利為目的,其會務資訊等資料基於資訊公開以便於查核、檢閱之原則,並無任何機密可言,亦無原告所稱具有會務營運秘密資料之情形。而依公益活動之性質,不但不應禁止他人競爭,反應鼓勵社會大眾多多學習參與。由是以觀,原告經營其公益性質之會務活動,其過程應不致有所謂營業秘密及利益機密可言,且不應禁止被告或其他人從事相同目的之公益活動,故原告主張其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云云,顯非可採。

㈣證人張致偉證稱「壹個月是30.42 天,這是本協會精算後算得的數據」云云,然其並未證明該等數據如何運用於會務或互助金之計算,且該數據即為以每年365 日除以12個月份所得之數字(365 ÷12=30.42 ,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其有何機密性可言。此外,證人張致偉就其所稱「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且自承原告並未寫成具體辦法,足見其所陳係臨訟杜撰,被告根本不知有該等辦法存在。況原告為會員人數逾數萬人之社團法人,且設有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等正式組織,則其若設有該等正式辦法,豈會不經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足見證人張致偉之證述不實,且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原告之何等合法機密。

㈤證人張致偉又證稱「本協會有無電腦系統協助會計計算,我就不清楚了」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協會有關會員互助金之計算,均由電腦依特定程式加以計算,會計之工作只是將會員之入會日期及基本資料輸入電腦,該程式即會自行計算出每名會員於任一時點往生時可得之互助金。蓋以原告協會數萬名會員之龐大資料,絕無可能僅由一名會計用計算機逐一手算每月之互助金,且據被告所查知,原告協會之互助金計算程式係委由訴外人吳坤榮經營之聖洋軟體設計企業社製作,該企業社同時承作臺中地區大部份同性質老人互助金計算軟體,是以臺中地區之老人互助會關於互助金的計算方式多大同小異,益證原告根本無任何獨特之計算公式,更無任何可受保護之商業機密可言。

㈥再據證人郭靜宜之證述,原告會員之互助金是先經電腦計算,再由人員複算,且證人張致偉並未教過伊如何計算,伊擔任會計時亦未學過任何精算法來算互助金,互助金之計算不會很困難,參加會員應該是有招攬人員跟他解釋互助金如何計算等情,在在顯示有關原告協會計算互助金之方式,並無機密性之精算法,且係一般會務招攬人員即能向參加會員解釋,足證原告協會根本無該等機密資訊。

二、被告未曾擔任會計課長乙職,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固擔任會計,然並無其他人員受其監督或指揮,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立即遭原告協會秘書長張致偉調離會計職位,轉任出納人員至離職止,而出納人員實際上並未接觸任何會務營運、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為最基層之工作,並非原告之核心高階員工。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會計課長知曉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方法及給付辦法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3 薪資表所職稱乃原告自行繕打,被告簽名之用意僅在簽收原告核發之實領金額,並不足證被告當時之職位為會計課長,會計課長是原告冠給被告之職稱。關此,請原告提出被告任職會計期間經手之會計資料或文件,以查是否有「會計課長」及「會計」之簽名,即可知原告協會並無會計課長及會計之編制,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會計課長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三、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類之限定,又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應屬無效:

㈠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要求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協會「有關連之工作」,期間長達2 年,對於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之工作,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之必要限度,難謂合理適當。

㈡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2 年內從事任何有關之業務,限制其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然原告限制被告之就業自由,不僅欠缺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利益,本身復未負擔任何相對義務,顯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均衡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原告謂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之用意是怕楚材晉用,產生惡性競爭云云,其言下之意等同於「避免其他協會與原告協會競相從事公益」,此等目的顯與人民團體法保障社團法人從事公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四、有關僱主要求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實務上已歸納出五點衡量原則,其中關於代償措施之有無部分,原告稱其已於被告離職時補償被告27,000元,而主張已有代償措施云云。惟查,該筆款項並非原告為補償競業禁止條款之損害而給予被告之代償,而是原告於員工離職時,依例多發之1個月資遣費,故原告並無行政院勞委會所定五項原則中之代償措施,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難認為有效。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依系爭切結書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先後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嗣於101年1月31日離職。

㈡被告於101年3月間受僱於與原告之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而屬同性質之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至今。

㈢原告係於88年12月12日成立,大中華協會係於99年4月10日成立。

㈣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原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⒉被告在原告協會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⒊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在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⒋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先後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後,自同年3 月間起受僱於與原告之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而屬同性質之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本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受雇原告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原告會等情,已提出系爭切結書1 份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然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有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應保密之事項約定在系爭切結書第貳條,其中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之命鎖,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之必要等情。經查,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指被告應負保密義務之會務營運秘密,包括「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資料、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惟所謂「機密資料、機密資訊」用語抽象,不知其所指具體內容為何,自無法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又會員資料及會務營運,並非營業秘密法所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具有潛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並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而會員選擇參與原告或其他類似性質社團,有其自主性,會員是否流失,多取決於原告所提出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是否能夠吸引會員,而與取得會員資料與否,難認有因果關係;況會員並非原告之財產,縱有流失,亦難認係原告之損害。至於會務營運部分,應為同類社團均得以知悉,原告亦未舉證其會務營運方法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自難認此屬營業秘密。而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原告已將之記載於「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該等資料並置於會館,提供到會館詢問或想要入會者自行所取得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該等資料既係公開地供人自由閱覽,更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秘書長張致偉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創立互助金天數給付精算法,後來公開後即為「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所載給付標準,在印成該辦法公開之前,該精算法是原告之機密,例如1 個月是30.42 日,此即原告精算後所得數據云云。惟查,1 個月以30.42 日計算,無非係將365 日除以12個月所得結果(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等計算方式甚為簡單易懂,應不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準此,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載之會務營運機密,尚難認屬營業秘密法之秘密甚明。

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係「以提振家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促進家庭互助為宗旨」之社團法人,其屬性應為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自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更無以競業禁止條款保障其營業秘密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云云,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離職時所給付27,000元,兼有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不包括獎金等)即有2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7 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各該月份除領取月薪、全勤奬金、主管加給、車資獎金、油料補助外,並無與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關之薪資給付,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已非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間有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云云。惟查,代償給付係勞工不作競業行為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所應負之義務。而被告受僱原告至離職止,已連續工作超過1 年,原告至少應給予被告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月薪(不包括獎金)每月即有27,0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當無可能兼包括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在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告不作競業行為對價之代償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競業禁止條款,因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及有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主張被告因違反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與原告會務內容相同之大中華協會任職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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