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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洪挺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

原告
和志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奇
被告
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起至102年8月間,承攬被告所製作之熱處理爐之相關自動控制裝置安裝,並就請款部分約定,完工後每月月結,次月初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則開立120天後之支票為支付;嗣經原告於被告工廠中試機無誤,再至被告之前開熱處理爐之買受人處,配合安裝熱處理爐及自動控制裝置後完成試車,驗收完成,故原告確已依兩造約定完成工作。詎料,被告自102年9月起所開立之支票,即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故原告於102年4月、5月、6月、7月、8月,各自有新臺幣(下同)24,326元、3,268元、559,351元、87,102元、267,595元,共計941,642元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未付款項明細表1紙、102年4月至8月之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5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僅支付一部分,尚有941,642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41,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7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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