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洪堯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告
林加浩
原告
席銘杰
原告
邱聖翔
原告
梁士杰
原告
蔡欣偉
原告
楊曜旭
原告
黃國志
原告
蔡慶厚
原告
王敬達
原告
范家維
原告
張瑞琴
原告
周銜治
原告
徐皓智
原告
黃鉥棚
原告
彭定中
原告
謝豐州
原告
李秉正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陳逸翔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王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原告
陳宏瑋
被告
謝采樺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告
唐文中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郭思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股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1日設定)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下稱「老虎集團」),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被告唐文中、訴外人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唐文中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此業由本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又原告等22人因遭唐文中上開違反銀行法遭受損害之金額高達8051萬260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審理確定在案。

二、被告唐文中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座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號為5403、5401、5400建號,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巷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為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唐文中名下,作為藤蔓公司營業地址,且系爭房屋貸款係由老虎集團支付。嗣後,100年1月份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4億元之債務,被告唐文中本擬將系爭房屋以當時市價1600萬元,供眾多學員標售後,而以受害債權相抵,惟當時並無學員標得。詎料,被告唐文中明知系爭房屋應作為全體受害學員債權之擔保,而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為脫免賠償責任,而將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采樺,然查被告唐文中早在100年6月17日即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詐騙集團主要幹部逮捕歸案,並於100年6月18日收押禁見。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僅為998萬元,顯與被告唐文中原擬提供給學員標購之市價1600萬元相差甚多,且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於被告唐文中名下,應屬全體受害學員債權擔保,然被告唐文中卻低價賤售被告謝采樺,且被告謝采樺買賣對象為被告唐文中,然竟將280萬元匯款匯入被告唐文中母親石淑容之戶頭,顯係為配合被告唐文中脫免賠償責任,顯然明知被告唐文中負有高額賠償債務。另系爭房屋固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謝采樺,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仍為唐文中,顯與一般商業慣例之買賣交易流程,係由買受人借新(新設抵押權)還舊(償還原抵押權債物)之作法顯然不符,足證被告謝采樺與被告唐文中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行為顯屬詐害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原告係於101年6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原證五之土地登記清單,並經由郭思偉解說後,始知悉上情,並於102年4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

四、並聲明:

㈠、被告謝采樺與被告唐文中就座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5403、5401、5400建號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0年6月23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謝采樺應將如上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唐文中。

貳、被告方面答辯:

一、被告謝采樺以:

㈠、系爭房地乃被告唐文中向本院拍賣取得,第一拍價格為1697萬元,流標後第二次拍賣價格為1360萬元,再次流標後,第三次拍賣價格為1090萬元,再由被告唐文中以1171萬元買下,顯見系爭房地之真正價格約為1000萬元上下,否則第一拍、第二拍不可能乏人問津出售無門。再者,系爭房地於98年間由被告唐文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銀行貸款,貸款金為761萬元,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論,國內銀行核貸房地貸款成數約7成5致8成計算,是當時渣打銀行評估系爭房地價格應介於1014萬元至951萬元之間(761萬元÷0.75=1014萬元;761萬元÷0.8=951萬元),故被告二人間於101年6月13日訂約,由被告謝采樺以998萬元價款買受系爭房地當符合行情,並無原告所稱對價與客觀價格顯不相當之情事。況被告謝采樺係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並未能積極證明其確係明知而故為詐害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法律要件。

㈡、至於系爭房地之所以未移轉抵押人設定,實乃因訴外人謝尚殷於101年8月4日就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被告二人間始無從為移轉設定。嗣原告本件聲請訴訟繫屬登記,又致被告二人間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暨變更手續,是原告稱此與一般商業慣例之買賣交易流程不符,而為被告唐文中脫免債務之行為,顯屬原告臆測之詞。

二、被告唐文中則以:

㈠、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原告等人所提原證五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3日,嗣被告唐文中、吳清溪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分,始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則原告等人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告訴人,為確實保障債權,自當於案件起訴移審法院後,經由閱卷等方式取得偵查卷宗內之原證四,進而查知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足認原告等人至遲於刑事第一審法院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前,已明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竟遲於102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原告等人就未逾除斥期間之有利事實亦不能舉證,渠等主張對於被告唐文中、謝采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撤銷權自已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㈡、又被告唐文中與謝采樺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13日成立買賣契約,及於100年6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均在刑事第一審法院101年5月31日宣判前,甚在檢察官100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前,可見被告唐文中、謝采樺間就系爭房地為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何能損害原告等人所主張尚未存在之損害賠償債權,縱原告等人於嗣後取得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亦已不得溯及對被告唐文中、謝采樺行使撤銷權,渠等主張撤銷被告唐文中與謝采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無理由。

㈢、再者,被告唐文中與謝采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屬實一節,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認定在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謝采樺將280萬匯款匯入被告唐文中母親石淑容之戶頭,係為配合被告唐文中脫免賠償責任,明知被告唐文中負有高額賠償債務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又原告就被告謝采樺明知被告唐文中詐害原告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一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渠等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唐文中因違反銀行法原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

㈡、原告等人均為被告唐文中之債權人,其個別之債權金額詳如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所載。

㈢、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唐文中名下,作為藤蔓公司營業地址。

㈣、系爭房地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采樺名下。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文中,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唐文中為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或「老虎集團」),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被告唐文中、訴外人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唐文中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業經本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在案。又原告等22人因遭唐文中上開違反銀行法遭受損害之金額高達8051萬2600元,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審理確定在案。及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被告唐文中名下,作為藤蔓公司營業地址,而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采樺名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主文、房屋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頁以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44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登記日期為100年6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6月13日,嗣被告唐文中、吳清溪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分,始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等),則原告等人身為上開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告訴人,為確實保障債權,自當於案件起訴移審法院後,經由閱卷等方式取得偵查卷宗內之原證四,進而查知系爭房地之登記情形,足認原告等人至遲於刑事第一審法院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前,已明知有上開撤銷原因,竟遲於102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債務人有為法律行為,且所為有害及債權而言,倘僅知其一,則無從本於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之所以知悉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乃因訴外人郭思偉為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吳清溪共同因違反銀行法罪嫌遭起訴,郭思偉為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於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委任謝明智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即原告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原告等人遂由郭思偉委託律師閱卷後,於101年6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原證五之土地登記清單,並經由郭思偉解說後,始知悉上情,故本件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起訴繫屬,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核與郭思偉於本院102重訴字第230號民事事件證述:「(問:是否有把這張內容告知原告?)有,在101年6月時,我刑事案件二審時委任律師,律師建議我與原告和解,並提供相關事證,以降低原告之損失」、「(問:剛剛所述,你提供資料,係提供給原告何人?)剛開始我是和王俊凱接洽,後由我安排我和游律師見面,後來我的律師閱卷後,再把資料提供給游律師」等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堪信原告主張其乃遲至102年6月20日,始知被告債害原告債權之事由,尚無民法第224條除斥期間經過之情事,應可採信為真。而被告除上開推測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確早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行為,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100年1月份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4億元之債務,訴外人吳清溪與被告唐文中本擬將系爭房屋以當時市價1600萬元,供眾多學員標售後,而以受害債權相抵,惟當時並無學員標得。詎料,被告唐文中明知系爭房屋應作為全體受害學員債權之擔保,而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為脫免賠償責任,而將系爭房屋於100年6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謝采樺,然查被告唐文中早在100年6月17日即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以詐騙集團主要幹部逮捕歸案,並於100年6月18日收押禁見。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僅為998萬元,顯與被告唐文中原擬提供給學員標購之市價1600萬元相差甚多,顯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云云。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即「老虎集團」之投資人謝尚殷,曾於100年7月19日以被告謝采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虛偽買賣,認被告謝采樺涉犯偽造文書、損害債權罪嫌為由對被告謝采樺提出刑事告訴(嗣後追加被告唐文中、石淑容、張文章為被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37、24298、26066號及其後續偵查結果,認: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3條、第4條關於總價款、付款及貸款之規定,買方即被告謝采樺與賣方即被告唐文中係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98萬元;於100年6月13日簽約時,買方支付簽約款6萬元,並交付金額992萬元之本票以為保證;由買方以承接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如貸款金額不足,由買方以現金補足。而被告謝采樺所支付之6萬元簽約款及280萬元完稅款,係由陳重佑於100年6月中旬交付現金6萬元,及於同年7月19日匯款280萬元借與被告謝采樺,嗣被告謝采樺亦確於同年7月21日匯款280萬元至被告石淑容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陳重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屬實,並有陳重佑與被告謝采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資佐證。且被告謝采樺確於100年6月13日簽約時,已支付簽約款6萬元,業經被告唐文中於上開契約書簽收欄蓋章。又系爭不動產於98年間由被告唐文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貸放金額為761萬元,該筆貸款截至100年6月23日止,尚未清償之餘額為708萬3762元,有該行101年5月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在卷足憑。是被告謝采樺與被告唐文中約定以承接貸款之方式給付之尾款,確與系爭不動產尚未清償貸款之餘額相當,其間之不動產買賣並非虛偽不實,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真實無訛,而對被告二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歷次偵查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291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嗣該案再經謝尚殷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亦有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聲判字第71號裁定在卷可稽。又謝尚殷另亦曾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係虛偽買賣,而對被告二人及被告唐文中之母親石淑容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18號審理後,亦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並非虛偽不實,而駁回原告謝尚殷之訴確定,此亦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刑事偵查及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人等之陳述及卷證資料,堪認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確為真實,且非故為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行為等語,洵非無稽。

㈢、本院再酌以被告唐文中係向本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而經調取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467號執行卷宗,可以得知該次乃第二次拍賣,一拍價格為1697萬元,流標後二拍價格為1360萬元,再次流標後三拍價格為1090萬元,始由被告唐文中以1171萬元拍定。又被告唐文中拍得系爭房地後,曾於98年間由被告唐文中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銀行貸款,貸款金額為761萬元,如依一般國內銀行核貸房地最高貸款成數約8成估算,及參之原告自陳系爭房地曾於100年4月15日經老虎集團以1,600萬元由投資人標購,並未有投資人標購;且被告唐文中亦曾於前開刑事偵查中陳稱就系爭房地其曾多次欲出售,都賣不掉,最後始經介紹,因被告謝采樺經營武術團,有場地之需求而買定等語,自難認本件買賣之客觀對價顯不相當,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又被告謝采樺係因其經營之武術團,有場地之需求而買受系爭房地;且其於交付買賣訂金後,因事後知悉被告唐文中因涉刑事案件而遭羈押,深恐買受系爭房地產權複雜,亦曾於100年7月27日以三義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唐文中表示請求返還價金解消買賣之意,而遭被告唐文中拒絕,亦有上開被告二人往來之存證信函附在偵查卷內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37號偵查卷第63頁以下),是就上開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經過緣由,亦難認被告謝采樺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確係明知其買受行為有害於原告等債權人。

㈣、基上,本件依現存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確係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主張為真,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乙情,既乏確切證據證明,尚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與事證資料不符,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24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謝采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唐文中,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