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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郭同奇廖穗蓁許旭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抗告人
即被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延長羈押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清溪(下稱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裁定延長羈押在案,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102年3月25日送達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之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37頁)。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抗告人係向看守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由看守所長官附記接受之時間,即視為提出抗告,毋需加計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3月26日起算, 應於102年4月1日屆滿( 原末日102年3月30日為星期六,順延至102年4月1日)。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02年4月12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此有卷附前揭抗告理由狀上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載明日期可證。是本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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