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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翁芳靜劉長宜宋富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林怡成
上訴人
黃齊亨
上訴人
張凱博
上訴人
梁崇正
上訴人
黃勝翊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游雅蕙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清溪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文中
訴訟代理人
石淑容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思偉
被上訴人
林加浩
被上訴人
席銘杰
被上訴人
邱聖翔
被上訴人
梁士杰
被上訴人
蔡欣偉
被上訴人
楊曜旭
被上訴人
黃國志
被上訴人
蔡慶厚
被上訴人
王敬達
被上訴人
范家維
被上訴人
張瑞琴
被上訴人
周銜治
被上訴人
徐皓智
被上訴人
黃鉥棚
被上訴人
彭定中
被上訴人
謝豐州
被上訴人
李秉正
被上訴人
楊啟賢
被上訴人
陳逸翔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被上訴人
王怡馨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上訴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與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28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3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之債權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訴請撤銷,並請求原審被告林怡成應先位給付原審被告吳清溪、備位給付原審被告藤蔓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0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對於原審被告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原審被告敗訴,雖僅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提起上訴,惟依前所述,前述上訴效力,應及於吳清溪、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分別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二第9頁),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訴之追加,惟查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證據,於追加之新訴得於同一訴訟程序引用,為求兩造之紛爭得以同一訴訟程序一次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其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勿庸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視同上訴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負責人為唐文中,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解散,並選任唐文中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00年7月1日准予登記在案;視同上訴人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之唯一股東即負責人為郭思偉,該公司於100年6月20日解散,並選任郭思偉為清算人,嗣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3日准予登記,此均有各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證,故自應以唐文中為藤蔓公司、郭思偉為老虎公司法定代理人。

四、老虎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藤蔓公司於97年10月2日設立,設址臺中市西屯區○○○○巷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唐文中,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立,設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登記負責人為郭思偉。視同上訴人吳清溪(下稱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等人即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等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上訴人林怡成(下稱林怡成)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然藤蔓公司係由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與林怡成以合資方式,以45,450,000元購入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上訴人林怡成名下,並由藤蔓公司出資7,200,000元,林怡成則擔任借款人,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38,25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雙方依合資協議書約定每月按42%、58%之比例,給付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本金、利息、管理費等一切費用;林怡成僅有紅利請求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五人分別於100年4月15日至18日與吳清溪訂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黃齊亨債權為3,956,000元、梁崇正債權4,165,000元、張凱博債權2,344,000元、黃勝翊債權350,000元,合計總債權金額為10,815,000元。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五人以黃齊亨為代理人,於100年4月18日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協議書,以52,0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實際貸款38,250,000元後,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下稱黃齊亨等四人)以合計總債權10,815,000元折抵買賣價款取得系爭不動產。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9,00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並於100年5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2.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資金即發生困窘,且於100年4月15日曾召開債權人會議,黃齊亨等四人對於其等與吳清溪以債權折抵系爭不動產之詐害債權行為,顯屬知情,從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第5條規定,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應負保密義務等語,可證黃齊亨等四人故意排除其與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權利,共同與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清溪為詐害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鏢局與上訴人黃齊亨等四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又,林怡成竟未得吳清溪或藤蔓公司之同意,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得款49,00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38,250,000元,尚有10,750,000元之差價,依合資契約規定,林怡成可獲得42%利益,即1,680,000元(4900萬元-4500萬元)X4 2%=168萬元),上訴人林怡成自應返還9,070,000元。張凱博、黃齊亨、梁崇正等三人所簽訂之債權確定協議書,第5條均規定「未經任一方書面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若認定林怡成有賠償吳清溪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責任,該債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黃齊亨等四人不能將債權讓與予林怡成主張抵銷。林怡成所簽訂之合資協議書之對象固為藤蔓公司,然藤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吳清溪,且合資關係實際上亦存在吳清溪與林怡成間,僅利用藤蔓公司名義為簽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類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4項等之規定,林怡成應返還9,070,000元予吳清溪。而吳清溪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由於吳清溪現遭羈押中,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林怡成應將出售房地所得之利益返還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應屬合法。

3.100年4月15日物件標購大會並非全體學員均可參加,僅有簽訂債權確訂協議書者才可進入,然被上訴人多數均未簽定債權確定協議書,因此根本未能獲得標購物件以抵償債權之機會,此有老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偉於原審之證詞可證。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7載明:「標購物件之前務必確認已填寫『債權確定協議書』及同意書」,上訴人勢必知悉尚有未能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人未能進行標購物件或以債權折抵物件。則在此物件均遭標購完畢後,仍有債權人之情況下,勢必已無任何不動產可茲作為擔保而受償。吳清溪於原審之證詞:「認購債權是從100年4月1日至4月19日,當時我資金吃緊,我有將我們公司所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資產全部開放給學員認購…其中林怡成就是借名登記的人,而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四人就是他們投資款項直接扣抵買賣價金來承接房子的人,因為從100年4月1日到100年4月19日原審還有剩下兩百位學員投資款項尚未拿到,到該次認購後,尚有七十位的學員尚未領到投資款項」等語可憑。上訴人明確知悉老虎集團資產(僅剩10,000,000元價值房產)小於負債,上訴人以債權折抵系爭物件,以確保其優先受償之權利,自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上訴人等與吳清溪成立和解,依台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認定,吳清溪為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得請求藤蔓公司與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等應屬民法第242條規定之債權人,又因藤蔓公司業經解散,無人行使清算程序,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藤蔓公司向林怡成請求,應屬合法。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且林怡成未得藤蔓公司合意出售價格,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訴外人林東翹,屬無權處分,而損害藤蔓公司之權利,被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另林怡成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藤蔓公司之損失;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者林怡成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獲有利益,因無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等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又林怡成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被上訴人遂請求林怡成返還部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額。

2.與本件相同案情,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向第三人陳登勝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案件(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2號,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縱主張抵銷,亦僅得與被上訴人對吳清溪之債權共同計算後,依比例主張抵銷,始屬合理。林怡成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共獲利9,573,758元,依原審判決理由,林怡成基於合資契約可取得1,680,000元,藤蔓公司可取回7,893,758元,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張凱博、黃勝翊各取得2,139,954元、27,191,98元、2,862,857元、1,611,173元、240,576元,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黃齊亨等四人均負有返還不當得利責任。

(三)聲明:

1.起訴聲明:

(1)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黃齊亨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

(2)先位聲明:上訴人林怡成應給付吳清溪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等人代位受領。備位聲明:林怡成應給付藤蔓公司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等人代位受領。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林怡成、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部分:1.吳清溪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取自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表9所示「麥當勞投資方案」。此投資案投資人入資時間自99年2月26日至6月18日,投資人共計入資111,540,000元。惟吳清溪收資期間因故未能承買該投資標的「逢甲路、福星路口之碧根商旅大樓ㄧ樓」,吳清溪乃決定將上開資金拆成三筆轉為購買台北市大安區之三戶房地,即莎士比亞(即系爭不動產)、臨沂街(有另案訴訟)及樂利路(有另案訴訟)。其中系爭不動產由吳清溪以藤蔓公司之名義提供資金7.200,000元,林怡成(下稱林怡成)則負擔貸款38,250,000元,並需負擔仲介費450,000元、老虎公司服務費123,750元、過戶稅金及代書費75,000元等項目。在99年6月至100年4月間之共同投資期間,林怡成依約分攤房屋貸款利息、水電費、管理費合計35萬餘元,此觀林怡成之大眾銀行存摺明細即明。又依本院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調取之藤蔓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確有在99年7月12日兌現一張面額2,898,750元支票(票號:0000000)之事實,亦有該支票存根聯為證。足認系爭不動產合資情形為:該房地在99年6月間以45,000,000元成交,藤蔓公司先支付兩成之頭期款9,000,000元,嗣林怡成貸款核貸八成五,比預期金額多出2,250,000元(此金額仍應返還藤蔓公司),返還後藤蔓公司實際出資金額應為6,750,000元,並非合約上所立之7,200,00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仲介費450,000元係由林怡成支付,過戶稅費178,577元,林怡成分擔支付75,000元,而老虎集團另以代覓物件名目再藉機向林怡成收取物件搜尋服務費123,750元,故林怡成在99年7月間與老虎集團會算之後所應支付之款項為:2,898,750元(0000000+ 450000+7 5000+123750= 2,898,750)等情,確屬實在,系爭不動產林怡成顯有出資而屬合資關係,並非借名關係。再者,合約約定閉鎖期屆至如仍未出售,甲方同意以乙方負責金額之獲利30%買回,然系爭不動產在100年4月時仍未出售,此時吳清溪資金吃緊已無力買回,甚且將之提供於競標大會亦遭流標,吳清溪乃與林怡成完成結算而為系爭債權折抵,雙方確屬合資關係。

2.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後,完成履約保證事務,而由安信建築經理公司出具「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結案,該履約保證專戶匯款9,573,758元存入出賣人林怡成所設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林怡成受領上開款項後,即於100年6月13日與黃齊亨等四人成立價金之分配協議,彼此協議將上開9,573,758元按權利比例,由林怡成分配2,139,954元、黃齊亨分配2,719,198元、梁崇正分配2,862,857元、張凱博分配1,611,173元、黃勝翊分配240,576元,並於當日以現金分配完畢,此有上訴人五人所共同簽立之價金分配協議書可證。

3.吳清溪於100年2月15日說明會及100年3月13日說明會,仍向投資人強調其資產大於負債,且在會場之白板寫上集團物件及其淨值,供會員查閱。被上訴人依據白板內容整理出吳清溪物件淨值統計表,此白板所列物件共計35件,淨資產為2億9千餘萬元,加上未列白板但全體投資人均知悉淨值約150,000,000之「年貨大街及愛霓大透天」後,其在此次開會時所宣稱之淨資產額即高達447,600,000元,與其先前之100年2月15日說明會所宣稱之集團資產有5億元乙情大致相當。吳清溪使用之藤蔓公司支票在100年3月底開始退票後,唐文中、劉亞欣二人在100年4月初某日(非被上訴人主張之3月4日),銜吳清溪之命召開說明會,代表吳清溪向與會投資人宣稱集團總資產大於投資總金額,要投資人放心。100年4月15日召開物件競標大會前,吳清溪徵得林怡成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入競標清單內,供投資人參與競標,底價為52,000,000元,但未能標出,劉亞欣會後乃去電詢問林怡成是否能獨力購入該屋。但林怡成當時並無1千餘萬元之購屋款項,且吳清溪自3月起即不斷以房抵債之方法減少集團債務,林怡成即找熟識之黃齊亨等四人問明是否願意共同合作以債抵房,經同意後,乃於4月18日以高於原購入價格之底標52,000,000元處分予上訴人,完成折抵債權。足認以房抵債模式為視同上訴人吳清溪在100年3、4月間處理其集團債務之一貫方法,且為投資人所認可同意,實無從認係詐害行為。而林怡成與黃齊亨等四人湊齊相當之債權額為折抵,自亦無從認有詐害意思。況上訴人在4月18日系爭折抵完成之後,吳清溪於隔日召開說明會,猶堅稱老虎集團仍有多筆物件可供認購,如投資人已不願再為認購則由伊負責出售,待出售之後即可清償全部債務,吳清溪甚至直接與當時未受償投資人明確約定在100年7月19日前全部清償債權額2,000,000元以下之人,債權額2,000,000元以上者先清償七成,餘三成於10月19日前清償完畢云云。足證人吳清溪與上訴人間在為系爭債權行為時,係以債權折抵,俾達減少集團負債之目的,其本意良善而無詐害可言。林怡成就合資關係結算且依約分配利潤,其亦無詐害意思。而黃齊亨等四人係聯合債權後以房抵債,且相信吳清溪上開說明會所稱集團資產大於負債之情,自均無故意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欲使其等之債權無法受償之意思。

4.系爭不動產在99年6月合資取得之金額為45,000,000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共同取得之金額為52,000,000元,折算每坪為684,000元,已高於台北市大安區當地市場客觀價值。嗣上訴人考量如遲不出售待奢侈稅實施,恐屆時房價大跌致損失擴大,透過信義房屋仲介,於100年5月1日以49,000,000元出售與訴外人林東翹,折算每坪為644,000元,亦與市場價格相當,且買受人林東翹係台北地區執業之會計師,與上訴人等均不認識,衡諸常情,信義房屋及買受人林東翹絕無協助林怡成共同成立虛偽買賣之必要。目前市場交易行情雖上漲,每坪約90萬元,乃整體經濟發產及房地產趨勢使然,尚難認當時出售林東翹價格不合理。

5.至上訴人黃勝翊雖遺失其350,000元債權確定協議書,然吳清溪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確定判決附表之記載,其在「附表7河南路大透天投資方案」99年4月14日投資300,000元,另「附表19年貨大街投資方案」99年11月12日投資50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附表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內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情形一覽表記載序號85黃勝翊受害金額350,000,是上訴人黃勝翊在100年4月間與老虎集團會算投資款扣除已部分取回金額之後,確認其債權為35萬元乙節,與事實相符。

6.退萬步言,如認系爭折抵行為成立詐害債權,則上訴人自得以各自對吳清溪之債權,與認定應返還金額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等之債權合計13,750,000元,而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9,070,000元,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毋庸再為任何給付。是本件被上訴人縱使撤銷之訴有理由,但關於代位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則屬無理由,仍應駁回。再者,被上訴人等係與吳清溪於台中地院成立調解,則調解成立之主觀既判力範圍僅及於成立調解之當事人即吳清溪,而不及於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是被上訴人等對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無債權存在,故黃齊亨等四人與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未有害及被上訴人等之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縱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然雙方業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債權債務關係已抵銷,藤蔓公司對林怡成無權利存在,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代位藤蔓公司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況民法第28條規定係成立連帶債務之請求依據,非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規定,因此藤蔓公司非台中地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自不受調解成立內容拘束,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28條規定代位藤蔓公司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對藤蔓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等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存在,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7.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視同上訴人藤蔓公司則以:

1.當初林怡成是借名登記,但後來因債務的關係,林怡成與吳清溪達成債權換購協議,由借名關係改變成實質所有權移轉關係,亦即林怡成取得不動產的實際的使用、收益、處分權。當時除大家均分方式外,尚有人以債權折抵方式來解決,以債權折抵方式是比較快可以解決,所以大家都以這樣的方式,而比較不急的學員就會同意債權賣掉後,再以現金來均分。而吳清溪在處理時,主要是以債權認購不動產的處理方式,因為這樣的方式比較快,也比較多人認同。另針對郭思偉所言蠻多學員不願簽立意向書部分,實際上有超過半數的學員是有簽名的,沒有簽到名的應該是在少數,推估應僅有

二、三十位左右而已,而在地下室聽債權會議的學員約有壹百多位,所以並非如郭思偉所言有多數沒有簽名,且今日的被上訴人有超過半數都有簽立意向書。

2.林怡成、黃齊亨等四人當時均有投資,且吳清溪決定以不動產抵原來債權係經全體同意的。本件部分被上訴人及藤蔓公司法定代理人唐文中均有簽立債權同意書,既已事先同意,自無理由再請求返還價款。被上訴人請求林怡成應返還吳清溪6,750,000元及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乙節,應該先辦理提存,再由所有債權人均分才公平。

3.其餘部分引用林怡成、黃齊亨等四人之抗辯。

4.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視同上訴人老虎公司未於本院提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於原審陳述略以:

1.吳清溪授權予唐文中及吳永豪,與學員清算債權,當時債權會議吳清溪並不在場,是由唐文中及劉亞欣主持,在債權會議時說的很清楚,這些房子賣掉,由所有投資學員均分,所以分配給部分學員並不公平。當初在開債權會議時,就必須要簽立一張像債權意向書的文件才可以進入開會參與所有認購不動產的會議,當時有蠻多學員不願意簽立這張意向書,所以就被擋在會議外,這些人投資的金額也不在少數,但卻不能參與分配,對他們而言非常不公平。債權會議當日,因為不簽意向書無法參加會議,所以很多人也是被迫要簽的,且當天也不是所有的投資學員都有到場。

2.同意被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四)視同上訴人吳清溪方面:

1.當初授權給唐文中去處理,就是請他確認所有學員的債權金額,再就所有不動產提供給學員去做認購,所以當時認購的人也不在少數,而非如老虎公司負責人郭思偉所言賣掉土地後再由大家均分。而其當時是直接授權唐文中提供不動產給學員做認購的方案而已,並沒有說要賣掉後再由大家均分。

2.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吳清溪實質上就是藤蔓公司的負責人,所以調解效力應及於藤蔓公司。

3.債權人之同意應該是多數有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全體同意,僅有少數未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之人沒有同意,會造成今日之爭執,是因為當時會議並沒有經過全體債權人的同意才會造成本事件的爭執。

4.林怡成確實係借名登記人,因林怡成為醫生較好貸款,但現金均為老虎集團出資,林怡成支付仲介費用係因其負責貸款,由吳清溪繳一半貸款,林怡成付利息,六個月賣掉之後,林怡成可分得貸款金額百分之30,99年7月不是結算金額,因為99年6月才合資。又系爭不動產購買時為45,000,000元,當時貸款為26,000,000元,系爭不動產目前約6、7千萬元,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出售予林東翹,有可能係假買賣。

5.上訴人黃齊亨有購買我的其中一個物件,購買價額60,000,000元,現金50,000,000元,這50,000,000元中之14,000,000元僅給付1、2百萬元,故上訴人黃齊亨不可能對我有債權。

6.聲明:同意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吳清溪於97年10月2日請唐文中出名為「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唐文中以代表人之身分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登記股東為唐文中,負責人為唐文中;嗣於98年7月27日經核准變更設址為臺中市西屯區○○○○巷00號1樓,並於99年3月19日經核准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設址及負責人則未變更;該公司於100年6月16日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並選任唐文中為清算人,並於100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7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2.吳清溪於98年7月28日另請郭思偉出名為「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郭思偉以代表人之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巷00號2樓,登記股東為郭思偉、負責人為郭思偉;嗣於99年8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公司於100年6月20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並選任郭思偉為清算人,且於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登記在案。

3.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決策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且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

4.吳清溪明知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包含其籌備處)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借款、收受投資,卻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投資課程,並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寄送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發布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等均先後加入,嗣未履行給付原約定投資利益,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吳清溪、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老虎鏢局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思偉,經台中地院以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5.林怡成於99年5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38,250,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9號民事卷宗〔下稱北院卷〕第95至98頁)。並於9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林怡成名下(北院卷第31、32頁)。林怡成再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簽立合資協議書(北院卷第94頁),約定:購買金額為45,450,000元(含取得金額及仲介費用),由藤蔓公司出資7,200,000元,林怡成負責銀行貸款38,250,000元;藤蔓公司實際負責26,325,000元、林怡成實際負責貸款19,125,000元;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58%、42%比例,分配獲利及分擔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

6.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授權其弟吳永豪為代理人,與張凱博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上訴人張凱博之債權為2,344,000元(北院卷第101頁);於100年4月18日與上訴人黃齊亨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黃齊亨之債權為3,956,000元(北院卷第100頁);於100年4月18日與上訴人梁崇正簽立債權確定協議書,確認梁崇正之債權為4,165,000元(北院卷第102頁)。

7.黃齊亨等四人以黃齊亨為代表人(乙方)於100年4月18日與吳清溪、藤蔓公司(由訴外人唐文中代理)、老虎公司(以上為甲方)、林怡成(丙方)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以52,000,000元轉讓乙方,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償還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總額13,750,000元債務(含前述債權總額10,815,000元及林怡成2,935,000元系爭不動產合資之獲利)(北院卷第55、104頁)。

8.林怡成於100年5月1日與訴外人林東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49,000,000元對價,出售予訴外人林東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至32頁),並於100年5月25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東翹(北院卷第61頁)。

9.被上訴人22人與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清溪就損害金額於101年10月26日、同年10月19日於原審法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內容:「相對人(即上訴人吳清溪)願給付聲請人林加浩2,135,000元,聲請人席銘杰3,380,000元,聲請人邱聖翔3,960,000元,聲請人梁士杰2,390,000元,聲請人陳宏瑋2,600,000元,聲請人蔡欣偉700,000元,聲請人楊曜旭1,690,000元,聲請人黃國志3,100,000元,聲請人蔡慶厚1,860,000元,聲請人王敬達13,800,000元,聲請人范家維3,000,000元,聲請人張瑞琴2,600,000元,聲請人周銜治2,300,000元,聲請人徐皓智1,000,000元,聲請人黃鉥棚1,660,000元,聲請人彭定中2,916,000元,聲請人謝豐州4,220,000元,聲請人李秉正5,100,000元,聲請人楊啟賢2,000,000元,聲請人陳逸翔1,990,000元,聲請人王俊凱1,461,600元。聲請人王怡馨16,650,00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民事賠償責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視同上訴人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上訴人黃齊亨等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林怡成返還吳清溪、備位請求林怡成返還藤蔓公司9,07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3至9所示事項,有前述刑事判決、合資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債權確定協議書、登記簿謄本、登記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吳清溪因認土地、不動產仲介、買賣、法拍等市場交易係熱門投資管道,乃開課招生從事不動產交易投資之教學;並於97年10月間央請唐文中出名登記為藤蔓公司唯一股東、董事、負責人;再於98年7、8月間另央請郭思偉出名登記為老虎公司唯一股東、董事、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決策藤蔓公司與老虎鏢局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並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嗣吳清溪見其學員參與人數漸多已達一定之規模,而其所營不動產投資又需龐大資金之挹注,即夥同唐文中、郭思偉等人,招收不特人付費上課成為學員,並發佈投資訊息,聲稱將代為投資標的,並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及利息,以招攬不特定多數學員(含學員之親友)投資,並以藤蔓公司或老虎公司與學員簽立契約,並由學員交付現款或匯款入指定帳戶,吳清溪、唐文中、郭思偉因而收受鉅額款項,嗣自100年1月間起因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均未能依約給付,投資人分別提出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並經台中地院及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就吳清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另涉他罪),唐文中有期徒刑8年8月,郭思偉有期徒刑8年4月,其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四)經查林怡成於99年5月25日與大眾商業銀行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向該銀行借款38,250,000元;並於99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再於99年6月20日與藤蔓公司(由唐文中代表)簽立合資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格為45,450,000元(含取得金額及仲介費用),由藤蔓公司出資7,200,000元,林怡成負責銀行貸款38,250,000元;藤蔓公司實際負責26,325,000元、林怡成實際負責貸款19,125,000元;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58%、42%比例,分配獲利及分擔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搜尋物件及流程操作過程由老虎公司負責,雙方並合意過戶、買賣等衍生費用(含貸款利息、代墊等開銷)亦按照上開比例分擔;因物件登記於林怡成名下,為保障藤蔓公司之權益,林怡成同意開立一張面額同藤蔓公司出資金額之本票予藤蔓公司,待物件銷售並於結案後歸回本票予林怡成作廢(北院卷第94頁)。嗣吳清溪(按兼代表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唐文中(按代表藤蔓公司)、林怡成與黃齊亨(按兼代理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於100年4月18日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債務人即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共參人(以下簡稱甲方),立書人即債權代表人黃齊亨(以下簡稱乙方),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林怡成(以下簡稱丙方),茲甲乙丙參方之前共同投資不動產及借貸等債務糾紛,喜悅合意如下:…」(北院卷第55頁)。依前述合資協議書約定,林怡成負責銀行貸款及按42%比例分擔貸款利息、代墊開銷等買賣相關費用,並按該比例分配獲利,且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復載明林怡成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貸款人」,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係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主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出資而屬合資關係,並非借名關係,尚不足採。

(五)前述100年4月18日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簽名欄雖僅記載甲方:吳清溪;甲方代理人:唐文中;乙方:黃齊亨。惟由其本文:「債務人即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共參人…,立書人即債權代表人黃齊亨…,房屋借名登記貸款人林怡成…喜悅合意如下:…二、…總額壹仟參佰柒拾伍萬元整(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等人及丙方之獲利貳佰玖拾參萬伍仟元整)…」,可知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林怡成、黃齊亨、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並由吳清溪代表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唐文中代表藤蔓公司,黃齊亨代理梁崇正、黃勝翊、張凱博。再依前述99年6月20日合資協議書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由甲方藤蔓公司出資現金7,200,000元,可見系爭不動產係由藤蔓公司出資購買,並由借名登記貸款人林怡成向銀行借貸,且由藤蔓公司與林怡成按58%、42%比例分擔貸款利息。吳清溪簽立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自係以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簽名,並同時由登記負責人唐文中代表藤蔓公司,亦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係經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文中、實際負責人吳清溪共同同意,將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之系爭土地,以5,200萬元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該轉讓總金額扣除實際貸款金額後之餘額1375萬元,作為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償還黃齊亨等四人債權之金額(並含林怡成就系爭不動產獲利293萬5千元)。足見系爭不動產之借名關係存在於藤蔓公司與林怡成之間,嗣因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積欠黃齊亨等四人債務,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債作價之方式轉讓予黃齊亨等四人。

(六)吳清溪為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吳清溪等人共同透過老虎集團、藤蔓公司、老虎公司,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俗稱非法吸金),被害人眾多(詳前述台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表即明),黃齊亨等四人亦係因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受害,而對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有債權,林怡成則依前述合資協議書得向藤蔓公司請求分配獲利;惟其等之債權並無擔保物權,亦無優先受償權,則債務人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亦即所有普通債權人均得就藤蔓公司之財產按比例求償;然藤蔓公司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黃齊亨等四人及林怡成合計1375萬元之債權,被上訴人等其餘債權人即無從按比例公平受償,依前所述,自有損害於被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唐文中與實際負責人吳清溪亦明知其債權人眾多,所欠全部債權金額甚距,其為解決欠債,同意提供實際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授權唐文中等人召開債權人會議提供各不動產物件供債權人標購抵償老虎團隊所欠債務,然其債權人甚多,提供標購之物件標的數量僅為少數,不可能經由前述標購方式由各債權人公平比例受償,唐文中與吳清溪當時自係明知其與黃齊亨等四人轉讓行為,有損於被上訴人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且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亦約定:「五、未經任一方同意,本協議書不得轉讓予第三人,就本協議書之內容雙方均應負保密義務」等語,黃齊亨等四人即有排除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受償之意。且黃齊亨等四人自承參加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自應知悉尚有其他債權人,堪認其等亦明知系爭轉讓行為,有損害於被上訴人等其餘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債務人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既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其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轉讓黃齊亨等四人,而受益人即黃齊亨等四人於轉讓時亦知其情事者,依前所述,其餘債權人(含本件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轉讓行為。

(七)被上訴人因前述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受害,而與藤蔓公司、老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清溪於101年10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在原審法院成立調解(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給付金額如前述三(一)9所示。系爭不動產為藤蔓公司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亦明知此情,其與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及黃齊亨等四人簽立前述債權轉讓協議書不久,即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林東翹,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物權行為自屬無權處分,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藤蔓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應對藤蔓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林怡成係受藤蔓公司之委託,而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意旨管理該不動產,竟未經藤蔓公司之同意,違反前述合資協議書之約定,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東翹,藤蔓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又本件與林怡成訂立合資協議書之對象為藤蔓公司,而非吳清溪個人,故得向林怡成求償者為藤蔓公司,而非吳清溪個人,被上訴人先位訴請代位吳清溪向林怡成求償,自難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者,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怡成名下,林怡成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東翹,雖屬無權處分,惟訴外人林東翹如為善意第三人,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藤蔓公司即無從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僅得就林怡成因此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求償;林怡成取得該買賣價金,既係逾越其與藤蔓公司間之約定,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藤蔓公司受損害,則藤蔓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林怡成返還此利益。

(八)林怡成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49,00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38,250,000元,尚餘10,750,000元,參照當初藤蔓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額為4,545,000元,兩者價差為3,550,000元,依前述合資協議書約定,林怡成可分配42%之獲利,即為1,491,000元(3,550,000X42%=1,491,000),扣除此項費用後,林怡成應返還藤蔓公司之金額應為9,259,000元,被上訴人聲明請求林怡成返還藤蔓公司9,070,000元,自屬有據。又林怡成係受藤蔓公司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林東翹,並於同年月23日取得最後一期尾款,而系爭不動產復於同月25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可見林怡成至遲於100年5月23日已收受買賣價金利益,從而,藤蔓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怡成給付自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藤蔓公司怠於對林怡成請求給付前述款項(含利息),被上訴人既為藤蔓公司之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自得代位藤蔓公司請求林怡成給付,並由其代為受領。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清溪、藤蔓公司、老虎公司與黃齊亨、張凱博、梁崇正、黃勝翊就系爭不動產間買賣(轉讓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備位聲明訴請林怡成應給付藤蔓公司9,070,0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等人代位受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如上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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