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 原告
- 林加浩
- 原告
- 席銘杰
- 原告
- 邱聖翔
- 原告
- 梁士杰
- 原告
- 蔡欣偉
- 原告
- 楊曜旭
- 原告
- 黃國志
- 原告
- 蔡慶厚
- 原告
- 王敬達
- 原告
- 范家維
- 原告
- 張瑞琴
- 原告
- 周銜治
- 原告
- 徐皓智
- 原告
- 黃鉥棚
- 原告
- 彭定中
- 原告
- 謝豐州
- 原告
- 李秉正
- 原告
- 楊啟賢
- 原告
- 陳逸翔
- 原告
- 王俊凱
- 原告
- 王怡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黃莘薾
- 共同複代理人
- 蔡旻樺
- 原告
- 陳宏瑋
- 被告
- 林玲利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 被告
-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清溪、林玲利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玲利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林玲利與被告吳清溪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及11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9年12月15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物權行為均撤銷,被告林玲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吳清溪。備位聲明:被告林玲利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查悉系爭土地經被告林玲利以4460萬元之價格轉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無法請求撤銷前述被告吳清溪、林玲利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令被告林玲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清溪,而變更請求為「1.被告吳清溪被告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2.被告林玲利應給付被告吳清溪11,175,02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查原告先後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吳清溪出賣系爭土地構成詐害債權之事由,其基礎事實相同;對被告林玲利之請求金額增加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後延,則屬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減縮聲明之請求;又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下稱原告等21人):
⑴、訴外人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 樓,民國97年10月2 日設立,下稱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98年8 月11日設立,下稱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清溪自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在BBS 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於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 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吳清溪與訴外人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吳永豪等人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被告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刑在案。又原告等21人因被告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受有高達91,822,600元之損害,經鈞院民事庭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嗣並以101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 號調解成立。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系爭土地即為被告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以31,030,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玲利名下,由遭扣押之老虎集團支出清單所記載支出系爭土地頭期款3,000,000 元、用印款3,100,000 元,可知貸款係老虎集團支付。嗣後,老虎集團於100 年1 月間資金周轉失靈,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 至4 億元之債務,被告吳清溪為解決眾多學員求償問題,於100 年4 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然被告吳清溪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竟於4 月15日與被告林玲利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告林玲利,並由被告林玲利以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折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則被告吳清溪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31,03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15,00 萬元,被告林玲利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6,030,000元,以被告林玲利自認之投資金額8,00萬元,及被告吳清溪抗辯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乃被告林玲利所支付,被告林玲利以上開金額折抵後,未給付任何現金。
⑵、被告吳清溪於鈞院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被告林玲利擔任其特別助理,兩者交情熟稔,應知悉老虎集團積欠大量投資學員之本金利息無法償還。被告林玲利確係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且明知其投資債權屬普通債權,竟以投資款抵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方式,獲取優先受償之機會,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被告林玲利雖抗辯未參加100 年4 月14日債權人會議等語,惟此足證被告林玲利與被告吳清溪交情甚篤,而得以系爭土地抵償投資款。而原告等21人於101 年6 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土地登記清單,並經由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思偉解說後,始知悉上情,並於102 年4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所購買,而當老虎集團資金陷於困窘之際,系爭土地自應作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被告林玲利以債權折抵價款之行為,無異使其債權優先受清償,更因嗣後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漲,被告林玲利將系爭土地以44,600,000元之高價出售予第三人,取得13,570,000元之增值利益,此對尚未受償之原告等21人,實為不公。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
⑶、而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詐害債權行為經撤銷後,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返還登記予被告吳清溪,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179條規定,被告林玲利應將已受領轉賣第三人之所得價金44,600,000元扣除下列金額後,合計11,175,025元之款項返還予被告吳清溪,原告等21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
①、被告林玲利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為8,000,000元。
②、系爭土地之8,000,000元抵押權。
③、系爭土地之貸款15,000,000元及貸款利息967,275 元。
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費計896,980元
⑤、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侵占之相關訴訟費用為281,160 元。
⑥、出售系爭土地之費用計279,560元。綜上,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玲利將11,175,025元返還予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等代位受領。並聲明:被告吳清溪被告林玲利間就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應撤銷。被告林玲利應給付吳清溪11,175,025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原告陳宏瑋起訴主張:事實部分同原告等21人主張。另鈞院他案雖亦判決他案被告應返還與被告吳清溪而由他案原告代為受領,,惟他案被告返還款項尚須透過被告吳清溪受領後再返還予他案原告,程序曠日廢時,且若被告吳清溪於本件訴訟受領被告林玲利之款項後,不履行債務關係,將造成原告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退步言,被告吳清溪名下並無財產,藤蔓公司及老虎投顧公司均已解散,可見被告均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等21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玲利返還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等人受領,亦有理由。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玲利則以:
⑴、被告二人於99年9 月間約定由被告吳清溪支出自備款,被告林玲利支出辦理過戶所須支出之費用,貸款由被告二人各自負擔一半,並以被告林玲利名義向訴外人林麗月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為3100餘萬元,且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0,000元。被告二人約定若系爭土地於取得7 個月內出售,取回獲利之半數,若系爭土地未於取得7 個月內出售,被告吳清溪應給付被告林玲利系爭土地貸款價格之30%,作為投資獲利,系爭土地實係被告林玲利與被告吳清溪集團之法拍合作投資案。又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9年12月17日核撥貸款後,至100 年4 月間被告二人協議由被告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被告二人均依約按月各自匯入應負擔之貸款金額至被告林玲利之帳戶,而被告林玲利亦負擔過戶之雜費,可見被告林玲利就系爭土地投資確有出資,否則被告林玲利豈有以個人信用承擔系爭土地貸款,並支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而非由被告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繳納,故被告林玲利登記為所有權人,絕非單純之借名者。被告林玲利否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吳清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玲利,系爭房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支出云云,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林玲利係以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總額折抵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詐害原告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①、被告吳清溪於投資系爭土地不久後,因所老虎集團資金短缺,甚至於100 年3 月1 日要求被告林玲利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8,000,000 元供被告吳清溪使用,嗣更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31,000,000元之原始購買價格,扣除15,00 萬元之銀行貸款及8,00萬元之借貸款項後,剩餘淨值8,00萬元由被告林玲利對被告吳清溪及老虎集團之債權折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被告林玲利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3,00 萬元債務。又被告林玲利自99年9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陸續匯款24,892,000元予老虎集團,老虎集團匯還被告林玲利之款項僅13,176,000元,是被告林玲利對老虎集團之債權尚有11,716,000元,被告林玲利以該債權額抵償系爭土地8,00萬元之淨值,則被告吳清溪轉讓系爭土地予被告林玲利時,所得之對價高於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31,00 萬元多達3,716,000 元,顯非隨意賤售資產,難認被告吳清溪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故被告林玲利對被告吳清溪具高額之債權存在,被告吳清溪將系爭土地轉讓被告林玲利以抵償被告林玲利之債權,對被告吳清溪而言,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乃公平之交易行為,既生減少債務效果,於被告吳清溪之資力亦無影響,自非詐害行為。且自被告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繳付剩餘貸款,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是被告林玲利上開保障自己債權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詐害原告等債權人之意思甚明。
②、被告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知原告等人與被告吳清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林玲利未參與被告吳清溪於100 年4 月14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則被告林玲利先取得系爭土地,如何知悉該行為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且被告林玲利係以相當對價折抵其債權,與被告吳清溪訂立契約書時,亦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原告應就被告林玲利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被告吳清溪處理債權債務之方式不甚公平,復未能積極證明被告林玲利亦有詐害其債權之惡意,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再者,原告等人之債權合計高達91,822,600元,原告亦主張老虎集團負債高達491,879,227 元,若被告林玲利於100 年3 月1 日被告吳清溪要求其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代為借款8,00萬元,及同年3 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永豪前,即知悉老虎集團負債4.9 億餘元並積欠原告等人9000萬餘元,對被告吳清溪調借資金之要求及匯款,均予以拒絕,遑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是以,被告林玲利仍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代被告吳清溪對外借款8,00萬元,足可推知被告林玲利並不知悉老虎集團之債務或原告等人之債權,難認有詐害債權之惡意存在。至於鈞院於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先詢問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有無簽利書面投資協議或本票,被告吳清溪為解釋本件僅有口頭協議,而虛指被告林玲利為其特助。蓋被告林玲利非被告吳清溪之特別助理,從未於老虎集團擔任職位,領取報酬,從老虎集團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中,亦無被告林玲利擔任被告吳清溪特別助理之事證,僅曾於老虎集團之「年貨大街」案須人力幫忙而與其他學員參與協助,較常出入老虎集團之辦公室,然未參與老虎集團之運作,實難僅依被告吳清溪之陳述即認被告林玲利為其特別助理。
③、被告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拍賣,且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陸續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用,被告林玲利所支出之成本實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44,600,000元,扣除:⒈系爭土地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15,00 萬元、民間借貸8,00萬元;⒉被告林玲利原本債權額為11,716,000元,再加上被告林玲利曾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永豪,被告林玲利之債權額合計為14,016,000元;⒊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占用,經被告林玲利以訴訟及強制執行方式排除侵害,所支出相關之費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稅捐費用共計3,334,164 元;⒋系爭土地貸款15,00 萬元之利息支出967,275 元;⒌房屋貸款5,50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 元;⒍信用貸款3,30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⒎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 元。被告林玲利尚虧損272,058 元,足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須返還原告。
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溪則以: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31,03 萬元,其中以貸款方式支付15,00 萬元,剩餘16,50 萬元之款項係公司以現金支付,並以被告林玲利為借名登記,公司當時資金充裕,不缺現金,若非借用被告林玲利之名義登記,何以被告林玲利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支出買賣價金?嗣後因公司發生現金周轉困難,被告吳清溪曾請被告林玲利幫忙調借8,00萬元,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被告吳清溪將系爭土地作價折抵被告林玲利之債權額時,係是以系爭土地購買金額31,03 萬元扣除土地移轉後由被告林玲利繼續清償之貸款金額15,00 萬元,再扣除被告吳清溪請被告林玲利調借之8,00萬元,剩餘金額即為被告林玲利投資被告吳清溪其他標的物之款項,投資金額約為7 、800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吳清溪夥同訴外人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於上開時地,成立藤蔓公司等老虎集團,被告吳清溪並為實際負責人,再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代為投資,並得分享投資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老虎集團,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又原告等均有投資被告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被告吳清溪有如本院101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債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等刑事偵、審卷宗及本院101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 號調解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與被告林玲利名下,嗣於100 年4 月15日被告吳清溪以債權作價方式,將系爭土地折抵與被告林玲利,嗣被告林玲利再於102 年4 月19日以1113-3地號土地500 萬元價格,102 年4 月22日以1113-2地號土地3960萬元價格,合計4460萬元,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魏明德,並辦妥所權移轉登記,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詐害行為,爰訴請撤銷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並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吳清溪則自認於100 年4 月間,將原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玲利之系爭土地以債作價方式由被告林玲利承受,嗣被告林玲利於102 年4 月19日、102 年4 月22日以44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櫻花公司、魏明德;而被告林玲利則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抗辯系爭土地係被告林玲利、吳清溪共同出資購買,嗣後因被告吳清溪所經營老虎集團發生資金短缺,而協議以系爭土地作價折抵被告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並非低價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吳清溪於100 年4 月15日以債作價方式,將原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林玲利之系爭土地由被告林玲利承受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係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與被告林玲利名下,業經被告吳清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4頁背面、第221 頁背面,卷㈡第103 頁、第104 頁),並有老虎集團物件支出明細、貸款支付清冊、貸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21 頁),又其中不動產物件清單中載明系爭土地為集團資產:「所有權人欄」登記名義人為林玲利,「進價欄」為3103萬元、「原貸款欄」為1500萬元。次查,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於100 年4 月15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下簡稱系爭債權確定契約書),其第2 條載明:「甲方(按即吳清溪)以其所借名登記乙方(按即林玲利)名下,如上述之不動產由乙方概括承受以抵償之前全部債務,…」等文字,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係被告吳清溪借名登記與被告林玲利甚明,嗣雙方借名契約於100 年4 月15日合意終止,同時成立買賣契約。
㈢、又依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所示,被告吳清溪於100年6 月19日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 年1 月31日前均如期發放(老虎集團員工及投資人分紅」等語;於100年6 月20日偵查中供稱「…( 問:你的獲利都有依約發放?)從97年至100 過年前全部正常發放。…」等語,足證被告吳清溪已明知所經營之老虎集團於100 年1 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狀態,此亦經本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第138 頁認定在案。而被告林玲利為被告吳清溪經營老虎集團時之特助,對老虎集團營運狀況自無不知之理,業據被告吳清溪證述在案,雖被告林玲利抗辯未曾任職老虎集團,僅曾義務幫忙云云,惟被告林玲利既為投資學員之一,何以於被告吳清溪與其他單純投之學員間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背面至第163 頁)時獨漏與被告林玲利簽訂債權協議書,此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益證被告林玲利非僅係單純投資之學員,且兼任被告吳清溪之特助,被告吳清溪對於被告林玲利投資於老虎集團之款項知之甚詳,自無須另行簽訂債權協議書,否則豈有獨漏被告林玲利之理,被告林玲利之抗辯顯非可採。
㈣、又查,被告林玲利與被告吳清溪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老虎集團業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並積欠眾多學員債務。而由被告吳清溪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林玲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作為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擔保,竟由被告吳清溪與被告林玲利間於100 年4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並由被告林玲利以其債權額800 萬抵償扣除第、一二順位貸款後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然被告林玲利係屬普通債權人,此舉無異使被告林玲利受有優先受償之利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㈤、再查,被告林玲利抗辯取得系爭土地後,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排除第三人占用,被告林玲利所支出之成本實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計有⑴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15,00 萬元、民間借貸8,00萬元;⑵被告林玲利原本投資之債權額為11,716,000元及曾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永豪,被告林玲利之債權額合計為14,016,000元;⑶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經被告林玲利以訴訟及強制執行方式排除侵害,支出相關之費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稅捐費用共計3,334,164 元;⑷系爭土地貸款15,00 萬元之利息支出967,275 元;⑸房屋貸款550 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元;⑹信用貸款330 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⑺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 元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貸款15,00 萬元、第二順位貸款800 萬元抵押債務由被告林玲利承受,及被告林玲利已支出之貸款利息967,275 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費計896,980 元、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侵占之相關訴訟費用為281,160 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費用279,560 元應予扣除不爭執外,就被告林玲利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於8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於896,980 元、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訴訟費用於281,160 元、出售土地之費月於279,560 元之範圍不爭執,就上開⑸房屋貸款550 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 元;⑹信用貸款3,300 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⑺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 元則否認之。就上開原告不爭執範圍之金額,被告林玲利不需舉證,惟逾上開原告不爭執範圍及否認之金額被告林玲利則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玲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真實。另被告抗辯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為14,016,000元,然系爭土地購買時之價格為3103萬元,扣除1500萬元、800 萬元貸款後僅餘803 萬元,如被告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之金額為14,016,000元,以系爭土地所餘價額根本不足以作價抵償被告林玲利之投資債權,被告吳清溪於104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被告林玲利抗辯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為14,016,000元,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至被告林玲利提出附件二2-27、2-28之發票雖載有服務費,惟並未證明與系爭土地出售之關聯性,發票上亦未記載地號,難認與本件有關;另土地購入價款係被告吳清溪所支付,業據被告吳清溪證述屬實,且老虎集團物件支出明細、貸款支付清冊、貸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2 1頁),亦均清楚載明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吳清溪出資之事實,被告林玲利就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認;至被告另提出附件二2-22至2-26單據作為支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訴訟費用(本院卷㈡第27至31頁),然附件二2-22 至2-26單據並無與系爭土地排除侵害訴訟有關之記載,被告之抗辯自未堪採信。此外,被告林玲利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信。
㈥、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林玲利業於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460萬元出售與善意第三人櫻花公司、魏明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原告已無法再撤銷被告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轉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無法請求被告林玲利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被告吳清溪,然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林玲利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4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應返還被告吳清溪本人。然應扣除上述系爭土地貸款15,00 萬元、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 萬元、被告林玲利繳納之貸款利息967,275 元、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地價稅及增值稅896,98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訴訟相關費用281,160 元、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等279,560 元、被告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800 萬元後,餘價款為11,175,025元。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清溪對被告林玲利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至今仍未向被告林玲利為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以被告吳清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對被告林玲利為請求,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被告吳清溪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玲利就系爭土地出售與第三人櫻花公司、魏明德所得之買賣價金,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款11,175,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玲利與被告吳清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玲利應給付被告吳清溪11,175,02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等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段│1113-2 │ 建 │345 │全部 │ ├─┼───┼────┼───┼─────┼──┼────┼────┤ │2 │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段│1113-3 │ 建 │101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