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林玲利
- 訴訟代理人
- 潘仲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吳清溪
- 被上訴人
- 林加浩
- 被上訴人
- 席銘杰
- 被上訴人
- 邱聖翔
- 被上訴人
- 梁士杰
- 被上訴人
- 蔡欣偉
- 被上訴人
- 楊曜旭
- 被上訴人
- 黃國志
- 被上訴人
- 蔡慶厚
- 被上訴人
- 王敬達
- 被上訴人
- 范家維
- 被上訴人
- 張瑞琴
- 被上訴人
- 周銜治
- 被上訴人
- 徐皓智
- 被上訴人
- 黃鉥棚
- 被上訴人
- 彭定中
- 被上訴人
- 謝豐州
- 被上訴人
- 李秉正
- 被上訴人
- 楊啟賢
- 被上訴人
- 陳逸翔
- 被上訴人
- 王俊凱
- 被上訴人
- 王怡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所為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林玲利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吳清溪,爰併列吳清溪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吳清溪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據其於105年1月13日具狀聲請捨棄出庭,表明其因民事案件出庭次數高達200-300次,頻繁出庭影響其在監執行成績,且因目前在外役監服刑,若出庭恐造成諸多不便,及在地院已詳實陳述,爰聲請捨棄出庭,拒絕陳述,只需將最後判決書寄送至臺中監獄外役分監即可等語,有捨棄出庭聲請狀1份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4-86頁),經本院以105年1月14日105中分東民神決105重上12字第620號函通知視同上訴人吳清溪,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尊重其意思,本件不再提解其到庭,惟若其變更決定時,應於開庭前1日即時通知本院,俾便辦理提解事宜,另亦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視同上訴人吳清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表明有變更捨棄出庭之意願,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仍應認其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下稱被上訴人21人):
㈠、訴外人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97年10月2日,地址設在: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下稱藤蔓公司),訴外人郭思偉係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立,地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老虎投顧公司),視同上訴人吳清溪(下稱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清溪自96年底開始成立「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於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吳清溪與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吳永豪等人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判刑在案。又被上訴人等21人因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行為受有高達91,822,600元之損害,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嗣以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成立。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以31,030,000元之價格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林玲利(下稱林玲利)名下,由遭扣押之老虎集團支出清單所記載支出系爭土地頭期款3,000,000元、用印款3,100,000元,可知貸款係老虎集團支付。嗣後,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資金周轉失靈,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至4億元之債務,吳清溪為解決眾多學員求償問題,於100年4月15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然吳清溪未將系爭土地作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竟於4月15日與林玲利就系爭土地成立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玲利,並由林玲利以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折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則吳清溪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31,030,000元,扣除貸款金額15,00萬元,林玲利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16,030,000元,以林玲利自認之投資金額800萬元,及吳清溪抗辯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乃林玲利所支付,林玲利以上開金額折抵後,未給付任何現金。
㈡、吳清溪於臺中地院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林玲利擔任其特別助理,兩者交情熟稔,應知悉老虎集團積欠大量投資學員之本金利息無法償還。林玲利確係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且明知其投資債權屬普通債權,竟以投資款抵償買賣系爭土地價款之方式,獲取優先受償之機會,對於普通債權人,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林玲利雖抗辯未參加100年4月14日債權人會議等語,惟此足證林玲利與吳清溪交情甚篤,而得以系爭土地抵償投資款。而被上訴人等21人於101年6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土地登記清單,並經由老虎投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郭思偉解說後,始知悉上情,並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一年除斥期間。是以,系爭土地係由吳清溪利用不法集資所購買,而當老虎集團資金陷於困窘之際,系爭土地自應作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而林玲利以債權折抵價款之行為,無異使其債權優先受清償,更因嗣後系爭土地之價值高漲,林玲利將系爭土地以44,600,000元之高價出售予第三人,取得13,570,000元之增值利益,此對尚未受償之被上訴人等21人,實為不公。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清溪與林玲利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
㈢、吳清溪與林玲利間就買賣系爭土地之詐害債權行為經撤銷後,因系爭土地業已出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吳清溪,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林玲利應將已受領轉賣第三人之所得價金44,600,000元扣除:⒈林玲利對吳清溪之債權為800萬。⒉系爭土地之800萬元抵押權。
⒊系爭土地之貸款1500萬元及貸款利息967,275元。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費計896,980元。⒌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侵占之相關訴訟費用為281,160元。⒍出售系爭土地之費用計279,560元後,將餘額11,175,025元返還予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等21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清溪受領。
㈣、被上訴人陳宏瑋另主張:另臺中地院另案雖亦判決該案上訴人應返還與吳清溪而由他案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惟另案上訴人返還款項尚須透過吳清溪受領後再返還予他案被上訴人,程序曠日廢時,且若吳清溪於本件訴訟受領林玲利之款項後,不履行債務關係,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無法獲得賠償。退步言,吳清溪名下並無財產,藤蔓公司及老虎投顧公司均已解散,可見上訴人均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被上訴人等21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林玲利返還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等人受領,亦有理由。
㈤、綜上,爰依法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玲利將11,175,025元返還予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等代位受領。爰求為判決:⒈上訴人吳清溪與上訴人林玲利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之債權行應予撤銷。⒉上訴人林玲利應給付吳清溪11,175,025元,及自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在原審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林玲利部分:
⒈上訴人二人於99年9月間約定由吳清溪支出自備款,林玲利支出辦理過戶所須支出之費用,貸款由上訴人二人各自負擔一半,並以林玲利名義向訴外人林麗月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約為3100餘萬元,且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15,000,000元。上訴人二人約定若系爭土地於取得7個月內出售,取回獲利之半數,若系爭土地未於取得7個月內出售,吳清溪應給付林玲利系爭土地貸款價格之30%,作為投資獲利,系爭土地實係林玲利與上訴人吳清溪集團之法拍合作投資案。又自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於99年12月17日核撥貸款後,至100年4月間上訴人二人協議由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上訴人二人均依約按月各自匯入應負擔之貸款金額至林玲利之帳戶,而林玲利亦負擔過戶之雜費,可見林玲利就系爭土地投資確有出資,否則林玲利豈有以個人信用承擔系爭土地貸款,並支付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而非由吳清溪所屬老虎集團繳納,故林玲利登記為所有權人,絕非單純之借名者。林玲利否認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由吳清溪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林玲利,系爭房屋貸款均由老虎集團支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玲利係以對吳清溪之債權總額折抵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思:
①吳清溪於投資系爭土地不久後,因所老虎集團資金短缺,甚至於100年3月1日要求林玲利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8,000,000元供吳清溪使用,嗣更達成協議,以系爭土地31,000,000元之原始購買價格,扣除1,500萬元之銀行貸款及800萬元之借貸款項後,剩餘淨值800萬元由林玲利對吳清溪及老虎集團之債權折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由林玲利負擔清償系爭土地設定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300萬元債務。又林玲利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3月間止,陸續匯款24,892,000元予老虎集團,老虎集團匯還林玲利之款項僅13,176,000元,是林玲利對老虎集團之債權尚有11,716,000元,林玲利以該債權額抵償系爭土地800萬元之淨值,則吳清溪轉讓系爭土地予林玲利時,所得之對價高於系爭土地之購入價格3,100萬元多達3,716,000元,顯非隨意賤售資產,難認吳清溪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故林玲利對上訴人吳清溪具高額之債權存在,吳清溪將系爭土地轉讓林玲利以抵償被告林玲利之債權,對吳清溪而言,顯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乃公平之交易行為,既生減少債務效果,於吳清溪之資力亦無影響,自非詐害行為。且自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繳付剩餘貸款,亦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800萬元債務,是林玲利上開保障自己債權之行為,主觀上顯非基於詐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意思甚明。
②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不知被上訴人等人與吳清溪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林玲利未參與吳清溪於100年4月14日召開之債權人會議,則林玲利先取得系爭土地,如何知悉該行為損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且林玲利係以相當對價折抵其債權,與吳清溪訂立契約書時,亦非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被上訴人應就林玲利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僅空言吳清溪處理債權債務之方式不甚公平,復未能積極證明林玲利亦有詐害其債權之惡意,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合計高達91,822,600元,被上訴人亦主張老虎集團負債高達491,879,227元,若林玲利於100年3月1日吳清溪要求其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代為借款800萬元,及同年3月22日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永豪前,即知悉老虎集團負債4.9億餘元並積欠被上訴人等人9000萬餘元,對吳清溪調借資金之要求及匯款,均予以拒絕,遑論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是以,林玲利仍願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代吳清溪對外借款800萬元,足可推知林玲利並不知悉老虎集團之債務或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難認有詐害債權之惡意存在。至於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吳清溪與林玲利共同投資系爭土地有無簽利書面投資協議或本票時,吳清溪為解釋本件僅有口頭協議,而虛指林玲利為其特助部分,蓋林玲利非吳清溪之特別助理,從未於老虎集團擔任職位,領取報酬,從老虎集團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中,亦無林玲利擔任吳清溪特別助理之事證,僅曾於老虎集團之「年貨大街」案須人力幫忙而與其他學員參與協助,較常出入老虎集團之辦公室,然未參與老虎集團之運作,實難僅依吳清溪之陳述即認林玲利為其特別助理。
③林玲利取得系爭土地後,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受拍賣,且為順利出售系爭土地,陸續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排除他人占用,林玲利所支出之成本實屬必要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44,600,000元,扣除:⒈系爭土地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1,500萬元、民間借貸800萬元;⒉林玲利原本債權額為11,716,000元,再加上林玲利曾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予吳永豪,林玲利之債權額合計為14,016,000元;⒊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越界建築占用,經林玲利以訴訟及強制執行方式排除侵害,所支出相關之費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稅捐費用共計3,334,164元;⒋系爭土地貸款1,500萬元之利息支出967,275元;⒌房屋貸款550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元;⒍信用貸款330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⒎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元。林玲利尚虧損272,058元,足見並無任何不當得利須返還被上訴人。
⒊林玲利於99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清溪於100年4月陸續召開債權會議時,已將林玲利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原審原證六),並公告物件清單給全體投資人知悉,另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起訴書),臺中地院於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被上訴人經他人招攬成立自救會並委任律師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至遲於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律師閱卷取得偵查卷內如原證六資料,而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登記情形,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㈡、上訴人吳清溪部分(吳清溪於本院具狀聲請捨棄出庭,亦未在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據其在原審所為陳述如下):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金額為3,103萬元,其中以貸款方式支付1,500萬元,剩餘1,650萬元之款項係公司以現金支付,並以借名登記為林玲利名義,公司當時資金充裕,不缺現金,若非借用林玲利之名義登記,何以林玲利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曾支出買賣價金?嗣後因公司發生現金周轉困難,吳清溪曾請林玲利幫忙調借800萬元,即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吳清溪將系爭土地作價折抵林玲利之債權額時,係是以系爭土地購買金額3,103萬元扣除土地移轉後由林玲利繼續清償之貸款金額1,500萬元,再扣除吳清溪請林玲利調借之800萬元,剩餘金額即為林玲利投資吳清溪其他標的物之款項,投資金額約為7、8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林玲利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吳清溪,並列為視同上訴人,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林玲利部分(吳清溪在本院未為任何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吳清溪夥同訴外人吳永豪、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於上開時地,成立藤蔓公司等老虎集團,吳清溪為實際負責人,再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代為投資,並得分享投資利益,而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老虎集團,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又被上訴人等均有投資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對吳清溪有如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債權金額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及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等刑事偵、審卷宗及臺中地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卷,核閱無誤,並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該案相關案卷資料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53-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吳清溪借名登記為林玲利名義,吳清溪並於100年4月15日以債權作價方式,將系爭土地折抵給林玲利,林玲利再於102年4月19日以1113-3地號土地500萬元、102年4月22日以1113-2地號土地3960萬元,合計為4,46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花公司)、魏明德,並已辦妥所權移轉登記,吳清溪與林玲利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上開買賣債權行為,核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之,請求上訴人林玲利返還不當得利予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上訴人吳清溪則於原審自認於100年4月間,將原借名登記為林玲利名義之系爭土地,以債作價方式由林玲利承受,林玲利於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以4,4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與櫻花公司、魏明德等語,林玲利則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辯稱系爭土地係林玲利、吳清溪共同出資購買,因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資金短缺,乃協議以系爭土地作價折抵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並非低價之詐害債權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為: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吳清溪於100年4月15日以債作價方式,將原登記名義人為林玲利之系爭土地由林玲利承受之系爭買賣行為,是否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並請求林玲利返還不當得利予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㈡、經查,吳清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一節,業經吳清溪於102年7月18日、104年2月26日在原審自陳明確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64頁反面、第221頁反面,卷㈡第103頁、第104頁),並有老虎集團物件支出明細、貸款支付清冊、貸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又其中不動產物件清單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集團資產:「所有權人欄」登記名義人為林玲利,「進價欄」為3103萬元、「原貸款欄」為1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次查,吳清溪與林玲利於100年4月15日簽立之債權確定「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03頁,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契約書)第2條載明:「甲方(按即吳清溪)以其所借名登記乙方(按即林玲利)名下,如上述之不動產由乙方概括承受以抵償之前全部債務,…」等文字,足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吳清溪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至明,雙方於100年4月15日合意終止借名契約,同時成立買賣契約。
㈢、再查,吳清溪於100年6月19日在前開臺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老虎集團)在100年1月31日前均如期發放(老虎集團員工及投資人分紅」等語;於100年6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你的獲利都有依約發放?)從97年至100過年前全部正常發放。…」等語,足證上訴人吳清溪對於其所經營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狀態知悉甚詳,此事實亦經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書第138頁認定詳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再查,林玲利為吳清溪經營老虎集團時之特助,業經吳清溪在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吳清溪在原審同時證稱:是林玲利跟我說有辦法跟別人借錢給我,我只是不知道背後的人是張麗紅,..林玲利出面去借民間的800萬元,因為系爭土地的名字也是登記在林玲利的名下,..因為當初房子在林玲利的名下,所以都是林玲利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反面、第83頁),足認林玲利為該集團之核心幹部,否則吳清溪不會將集團財產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及由其出面借錢,是林玲利對於老虎集團之營運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林玲抗辯其未曾任職於老虎集團,僅曾義務幫忙等語,自屬無據,此由林玲利雖亦為投資學員之一,然吳清溪與其他單純投資之學員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時,並未與林玲利簽訂債權協議書(有系爭協「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情形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反面至第163頁),益證林玲利並非僅為單純投資之學員,故吳清溪證稱林玲利係兼任吳清溪之特助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且依上述,亦因林玲利為特助之身分,吳清溪對於林玲利投資在老虎集團之款項知之甚詳,始未依一般學員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之方式處理林玲利之投資款,否則林玲利身為特助,於集團財務周轉不靈已與投資學員簽訂債權確定協議書處理投資款情形下,豈有獨漏林玲利而未與其簽訂確定協議書、且林玲利始終未為異議或主張其權利之理,是林玲利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㈣、又查,林玲利與吳清溪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時,確實知悉老虎集團業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並積欠眾多學員債務,已如前述,吳清溪及林玲利當知吳清溪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之系爭土地,應作為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擔保,不得私自對個別債權人為清償,致損害其他債權人。惟吳清溪竟與林玲利於100年4月1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雙方同時合意終止借名契約),並由林玲利以其債權額800萬元抵償扣除第一、二順位貸款金額後尚應支付之買賣價金,因林玲利僅係普通債權人,此舉無異使林玲利受有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利益,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㈤、林玲利抗辯其取得系爭土地後,另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訴外第三人之占用行為所支出之款項核屬必要費用,亦應予扣除,應扣除之款項如下:⑴系爭土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1,500萬元、民間借貸800萬元。
⑵林玲利原本投資之債權額為11,716,000元、另曾匯款20萬元、10萬元及200萬元予訴外人吳永豪,林玲利之債權額合計為14,016,000元;⑶系爭土地遭人占用,經林玲利以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排除侵害,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及出售系爭土地支出之稅捐費用共計3,334,164元。⑷系爭土地貸款1,500萬元之利息支出967,275元。⑸房屋貸款550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元。⑹信用貸款330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⑺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元。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貸款1,500萬元、第二順位貸款800萬元抵押債務由上訴人林玲利承受,及上訴人林玲利已支出之貸款利息967,275元、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費計896,980元、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權人侵占之相關訴訟費用為281,160元、出售系爭土地之費用279,560元等款項,應予扣除不爭執,就林玲利對吳清溪之債權於8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增值稅於896,98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訴訟費用於281,160元、出售土地之費用於279,560元之範圍不予爭執外,就林玲利主張支出上開⑸房屋貸款550萬元之利息支出270,819元、⑹信用貸款3,300萬元之利息支出50萬元、⑺友人共同投貸之紅利支出2,783,700元部分,則否認之,被上訴人上開不爭執部分金額,堪信為真,此部分無需舉證,然逾被上訴人不爭執及否認部分之金額,林玲利則應負舉證責任。然查,林玲利迄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扣抵主張為真實。另林玲利抗辯其投資在老虎集團之債權額為14,016,000元,系爭土地購買時之價格為3,103萬元,扣除1,500萬元、800萬元貸款後僅餘803萬元,如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之金額為14,016,000元,以系爭土地所餘價額根本不足以作價抵償林玲利之投資債權等語。惟參以吳清溪於104年3月26日在原審亦陳述:「....當初被告林玲利她也同意用3150萬作價,表示她也同意她的投資款是700多萬,若他的投資款是被告現在主張的1171萬多(按:林玲利在本件改主張投資款為14,016,000元),當初作價的金額就不是只有3150萬元,不是我還欠她錢,就是要再拿其他不動產抵給她」、「....因為在那個時段我有請林玲利向她的朋友週轉金錢,他也會匯到我弟弟的帳戶,但我除了付他利息之外,過幾天我就會把週轉的金額還給林玲利,所以那部分的的錢不能算入投資款,被告(按指林玲利)投資款,由地院刑事判決所附的附表裡面就可以確定金額是700多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0頁),是林玲利抗辯其投資老虎集團之債權為14,016,000元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難信為真。至於林玲利提出附件二2-27、2-28之發票之品名雖記載為:「服務費」(見原審卷㈡第32頁),惟因其上並未記載服務之對象為何?或與系爭土地出售有關之文字,難據為發票所載金額係與系爭土地有關,而應予以扣除,林玲利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不足為採。再系爭土地購入價款係吳清溪支付一節,除據吳清溪證述屬實外,另有載明系爭土地係由吳清溪出資等語之老虎集團物件支出明細、貸款支付清冊、貸款明細表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21頁),林玲利就此部分之抗辯,同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附件二2-22至2-26單據(見原審卷㈡第27-31頁,第27頁匯款證明單應為2-22,誤編為2-23),作為支出系爭土地遭占用而支出之訴訟費用證明。然查,依編號2-23號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訴外人廖秀美同意依臺中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及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所載,將系爭1113-2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林玲利(見原審卷㈡第28頁)。惟臺中地院及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係判決訴外人廖繼威、廖炳輝應將其占用系爭1113-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林玲利,林玲利既已獲得勝訴判決,即可依該判決強制執行,遽又與非該判決書記載之當事人廖秀美另成立協議書,並約定由林玲利支付廖秀美63萬元,且未敍明其支付之63萬元與上開訴訟間之關係及必要性,是其主張此部分為訴訟費用應予扣除等語,自無可採,上開附件二2-22至2-26單據、協議書不能據為有利林玲利之證據,此外,林玲利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抗辯為真,是其上開抗辯,難據為真,不足採信。
㈥、林玲利另抗辯稱其於99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清溪於100年4月陸續召開債權會議時,已將林玲利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原審原證六),並公告物件清單給全體投資人知悉,另吳清溪因違反銀行法,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起訴書),臺中地院於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被上訴人經他人招攬成立自救會並委任律師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至遲於刑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律師閱卷取得偵查卷內如原證六資料,而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登記情形,然被上訴人卻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已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本件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郭思偉與吳清溪遭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案件審理中,郭思偉為免除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委任謝明智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即被上訴人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被上訴人遂於郭思偉委任之律師閱卷後,在101年6月20日由律師取得原證六之清單,經由郭思偉解說,而知悉上情,故於102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一年除斥期間等語。經查,證人即老虎鏢局登記負責人郭思偉在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問:是否有把這張內容告知原告?)有,在101年6月時,我刑事案件二審時委任律師,律師建議我與原告和解,並提供相關事證,以降低原告之損失」、「(問:剛剛所述,你提供資料,係提供給原告何人?)剛開始我是和王俊凱接洽,後由他安排我和游律師見面,後來我的律師閱卷後,再把資料提供給游律師」等語,有102年7月16日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48、149頁),本件投資人及投資金額均眾,資料龐雜,一般投資人取得公司資料不易,若未透過內部員工或專業人員分析解說,難以理解其中詳情,依證人郭思偉上開證詞所示,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獲悉本件事實之時間,尚不違常情,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知悉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自堪採信,林玲利辯稱本件請求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為不合法等語,自無可採。至於林玲利抗辯其於99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吳清溪於100年4月陸續召開債權會議時,已將林玲利列為系爭土地之買方(原審原證六),並公告物件清單給全體債權人等語,業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郭思偉在前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民事事件中已證稱:「有很多間房子都是私下交易,所以大部分的投資人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反面),於102年7月9日在臺中地院102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們在做這些換購動作的時候,吳清溪、唐文中、劉亞欣會將這些訊息告知所有學員並有公開讓其他學員一起認購的機會嗎?)這些房子認購的動作,都是私下進行的,只有認購房子的人才知道,有很多學員不知道這件事情,100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其實有壹個公開招標的債權會議,要讓學員認購房屋,但是這些房子都是讓前面這些學員認購完以後才開放給其他學員公開招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頁),難認當時有公告系爭土地資料之事實。再吳清溪雖在上開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事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當初100年4月1日至4月19日,債權人確認他們的債權時,債權人會議也是在4月19日,出席會議的人有超過2/3,約有120個人,不是私下和解,在確認會議的時候,就將原證七的標的物讓他們公開認購,公開認購後,標的物有被認購的情形,當場出席的人都知道,只是表後來才製作的.....我保法確認原告有那些人出席會議,因為我當時沒有參加此會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1頁),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12月15日移轉登記予林玲利(見原審卷㈠第1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該時間早於前述會議,足認在該會議前系爭土地已以抵債方式移轉予林玲利,是縱認林玲利抗辯在上開會議中有公開此資訊不虛,惟其移轉之實情如何,是否有詐害其他債權人情形,並無法由該資訊得知,是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其時已知悉,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逾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之事實為可採,林玲利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林玲利業於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4460萬元出售與善意第三人櫻花公司、魏明德,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法再撤銷吳清溪、林玲利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轉移轉之物權行為,且無法請求上訴人林玲利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與上訴人吳清溪,然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既經撤銷,上訴人林玲利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4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於扣除必要費用後,返還吳清溪本人。再本件應扣除之金額如下:系爭土地貸款1,500萬元、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800萬元、上訴人林玲利繳納之貸款利息967,275元、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地價稅及增值稅896,980元、系爭土地遭占用之訴訟相關費用281,160元、出售系爭土地之仲介費等279,560元、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對吳清溪之債權800萬元後,餘價款為11,175,025元。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清溪對林玲利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至今仍未向林玲利為請求,顯有怠於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以吳清溪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清溪對林玲利為請求,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基於吳清溪債權人地位,請求林玲利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櫻花公司、魏明德所得之買賣價金,扣除前述應扣除金額後之餘款11,175,0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吳清溪,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吳清溪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79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撤銷林玲利與吳清溪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林玲利應給付吳清溪11,175,025元及自104年3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被上訴人等代位吳清溪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吳清溪、林玲利二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核後,認對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再加以論述,另上訴人林玲利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在老虎團隊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唐文中、吳清溪女友並負責財務工作之劉亞欣二人,以釐清系爭土地是否吳清溪借名登記在林玲利名下、林玲利對老虎集團營運狀況是否知悉、林玲利投資老虎集團之金額等事實。惟關於上開事實,業經吳清溪、郭思偉陳述如前,吳清溪為老虎集團實際負責人,郭思偉為老虎鏢局登記負責人,對於集團資金、林玲利之投資情形、林玲利實際上在集團擔任之工作及對集團之財務狀況等等瞭解情形如何,自當知悉甚詳,其對林玲利聲請訊問之待證事項已詳述如前,已足以為證,林玲利聲請訊問之證人劉亞欣係吳清溪之女友、唐文中係藤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縱曾分別擔任財務管理工作、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人,然其對集團之整體運作及財務情形之了解,應不會甚於吳清溪及與吳清溪一同被訴違反銀行法之郭思偉二人,況本件除吳清溪及郭思偉之上開陳述外,尚有其餘證據,已詳述如前,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吳清溪因而在本院具狀表示就本件事實已多次出庭陳述,聲請捨棄出庭,足認老虎集團在週轉不靈之後,業已歷經多次刑、民事訴訟程序,不僅當事人疲於奔命,相關證人亦已多次作證,況本件自老虎集團於99、100年間週轉不靈迄今,已經過5、6年時間,唐文中及劉亞欣二人對於集團龐雜之財務狀況、林玲利個人之投資金額、林玲利個人是否知悉公司財務狀況等非關證人自己私事等情或林玲利個人主觀認知等情事之記憶,當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認再予訊問,並無助於本件事實之釐清,爰不予訊問,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 │ ├───┬────┬───┬─────┤地目├────┤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 ○○區│○○段│0000-0 │ 建 │345 │全部 │ ├─┼───┼────┼───┼─────┼──┼────┼────┤ │2 │臺中市│ ○○區│○○段│0000-0 │ 建 │101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