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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 上訴人
- 廖繼威
- 上訴人
- 廖炳輝
- 被上訴人
- 林玲利
- 訴訟代理人
- 蕭隆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廖炳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1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廖家誠及廖詮瑋、廖繼富、上訴人廖繼威及廖炳輝等人所有之房屋,卻分別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業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茲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計算如下:⑴廖家誠、廖詮瑋部分(約占用9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3312 元 (計算式:9×3680×10%=3312)。⑵廖繼富部分 (約占用5平方公尺):1840元 (計算式:5×3680×10%=1840)。⑶上訴人廖繼威部分 (約占用14平方公尺):5152元 (計算式:1 4×3680×10%=5152)。⑷上訴人廖炳輝部分 (約占用12平方公尺):4416元(計算式:1 2×3680×10%=4416)。並聲明:1.廖家誠、廖詮瑋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3312元。2.廖繼富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3.上訴人廖繼威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5152元。4.上訴人廖炳輝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且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4416元。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稱:上訴人迄今沒有提出上訴理由狀,遲至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有越界建築之主張,此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447條適時提出主義,應受失權效之限制,不應允許上訴人主張。且越界建築,需鄰地所有權人知悉越界而不表示同意,上訴人辯稱我們有默認此狀況存在,應無足採。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廖繼威主張原審認定我父親向被上訴人購買是錯誤的,系爭房屋屬於土造房屋,地上權是我的,當初建造時,雙方也沒有因為興建房屋起糾紛,對造也沒有說我們侵佔到他的土地,兩造界址不明確,房屋也沒有重新興建過,還是保持以前土角厝模樣,他們是經過鑑界後才表示有侵佔到他的土地,他們也知情土地及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土地經過二、三手的買賣,目前系爭土地地主買賣時針對系爭土地無點交,表示他們也默認此狀況存在,不能現在說我們侵佔到他的土地,即主張拆屋還地。
㈡上訴人廖炳輝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據其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廖家誠、廖詮瑋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廖繼富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廖家誠、廖詮瑋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318元。廖繼富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840元。上訴人廖繼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廖炳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廖繼威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152元。上訴人廖炳輝應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61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廖家誠、廖詮瑋、廖繼富就其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為上訴,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廖繼威、廖炳輝二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台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西墩北巷6號,A部分為上訴人廖家誠、廖詮瑋所有;B部分為廖繼富所有;西墩北巷20號(C部分)為上訴人廖繼威所有;西墩北巷21號(D部分)為上訴人廖炳輝所有(原審第49-50頁)。
㈡系爭土地離西屯路與黎明路交叉口約200米;距西屯國小約500米;距傳統市場約300米;系爭土地面臨西墩北巷,計畫道路約5米寬(原審第49-50頁現場勘驗筆錄)。
㈢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廖繼威占用C部分、30平方公尺;上訴人廖炳輝占用D部分、8平方公尺(原審卷第53頁)。
㈣台中市○○段1113-2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3680元/平方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111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開土地上有上訴人廖繼威越界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及上訴人廖炳輝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及使用狀況,復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頁)、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3頁)、系爭土地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9-5 0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建物中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據。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為何。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對於其有處分權之上述建物,有一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上述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未就其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基上,上訴人所辯當初建造時,雙方並沒有因為興建房屋報界起糾紛,房屋沒有重新興建過,還是保持以前模樣云云,委無足取。觀之前情,應認上訴人以前揭建物之一部分,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無任何正當權源,為無權占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違建物既為無權占有,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佔用系爭土地,無權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求為判命上訴人將上述建物中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土地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抗辯,要屬有據,為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廖繼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抗辯稱: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早就已知悉,又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可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只能請求上訴人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之土地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採信。再者,按修正前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上開修正之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依上規定,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要件,為「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然依上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鄰地所有人)已知悉上訴人之上開建物越界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不即提出異議。是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㈢上訴人廖繼威未又抗辯稱:「他們是經過鑑界後才表示有侵佔到他的土地,他們也知情土地及房屋有越界之情形,土地經過二、三手的買賣,目前系爭土地地主買賣時針對系爭土地無點交,表示他們也默認此狀況存在,不能現在說我們侵佔到他的土地,即主張拆屋還地」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按又權利之社會化,當不至剝奪所有人應有之權能,否則私權豈非毫無保障,得任由第三人侵犯,而無法律秩序。本件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請求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公共利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為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況上訴人之上開建物屋齡已達數十餘年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中之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又無何正當權源,且無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立即提出異議情事,依上開民法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復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無何權利濫用違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可取。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揆之上情,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應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乙節,即屬可採。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再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至㈣,上訴人對其於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D部分迄今乙節,並不爭執。按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致不能自為有效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自10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損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經查:
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按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內,應受前揭土地法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之限制。斟酌申報地價、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相比較,系爭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系爭上訴人越界占用之房屋,均為磚造、鐵皮房屋,坐落位置離台中市○○路與黎明路口約200公尺,距西屯國小約500公尺,距傳統市場約300公尺,交通及生活機能等。衡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兩造就原審酌定金額亦未上訴不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之損害金,即上訴人廖繼威部分(實際占用30平方公尺):7728元(計算式:30×3680×7%=7728 );上訴人廖炳輝部分(實際占用8平方公尺):2061元(計算式:8×3680×7%=206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C、D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分別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每年各給付被上訴人5152元、2061元,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核屬有據,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並不影嚮本件之判斷,不予一一調查審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