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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饒鴻鵬陳毓秀高英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
張君豪
上訴人
李姿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劉毓原
上訴人
吳清溪
被上訴人
林加浩
被上訴人
席銘杰
被上訴人
邱聖翔
被上訴人
梁士杰
被上訴人
蔡欣偉
被上訴人
楊曜旭
被上訴人
黃國志
被上訴人
蔡慶厚
被上訴人
王敬達
被上訴人
范家維
被上訴人
張瑞琴
被上訴人
周銜治
被上訴人
徐皓智
被上訴人
黃鉥棚
被上訴人
彭定中
被上訴人
謝豐州
被上訴人
李秉正
被上訴人
楊啟賢
被上訴人
陳逸翔
被上訴人
王俊凱
被上訴人
王怡馨
上2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莘薾
被上訴人
陳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二行記載「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應更正為「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惟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著有判例。

㈠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吳清溪與張君豪、李姿廷2人(下稱張君豪等2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同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間買賣之債權行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張君豪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張君豪等2人及吳清溪必須合一確定,張君豪等2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吳清溪,爰將吳清溪併列為上訴人。

㈡又張君豪、李姿廷及吳清溪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則吳清溪縱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103年度金上字第6號卷第158頁背面),該認諾行為,不利全體當事人即張君豪、李姿廷,仍不生認諾之效力。

二、上訴人吳清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唐○○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或老虎集團)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郭○○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訴外人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訴外人吳○○(即吳清溪之弟)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上述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2億餘元,此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一審刑事判決為原審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下均稱系爭刑案)。

㈡被上訴人等22人因遭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行為,致受損害之金額高達9,182萬2,600元,此有原法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㈢本件系爭房地原借名登記予唐○○名下。嗣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並積欠學員高達數億元之債務,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及吳清溪明知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於100年3月16日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向吳清溪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張君豪。查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買賣系爭房屋,係以張君豪等二人投資款抵償價款,自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

㈣又郭○○為老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吳清溪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罪嫌遭起訴,前經系爭刑案一審於101年5月31日判決後,郭○○為免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委任謝明智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即被上訴人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郭○○遂委由謝明智律師於101年6月20日閱卷取得系爭刑案中經警查扣之「投資物件買賣明細」資料,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於本院交給本件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傳真給自救會代表王俊凱,故被上訴人係於101年6月間始知悉上訴人詐害債權之事實,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㈤據吳清溪於原審證詞,及郭○○於另案證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22號),足證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向吳清溪買受房地時,均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方主動向吳清溪要求以彼等之投資款折抵系爭房屋,自有害於眾多債權人。嗣張君豪等2人於102年5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3,960萬元轉售於第三人,獲得鉅額差價。即系爭房地出售金額3,960萬元,扣除該房屋貸款1,508萬7,668元、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款1,038萬3,500元、及匯款予吳清溪180萬後,剩餘1,232萬8,832元再除以2,即張君豪、李姿廷各分得之利益為616萬4,416元,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吳清溪請求張君豪、李姿廷應各返還616萬4,416元之不當利益。

㈥張君豪等2人雖抗辯,彼等另於100年4月7日交付340萬元價金尾款予吳○○,並提出被證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0萬元、及被證9契約書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吳○○於原審已證稱:「錢是陳○○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甚麼原因給陳○○我也不記得了」;另吳清溪於原審亦證稱伊不知此事等語,足見張君豪等2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方面: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係在100年2、3間,且於同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張君豪名下,而被上訴人卻遲至二年後之102年4月間始起訴行使撤銷訴權,其撤銷權之行使顯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㈡張君豪等二人係自99年6月起陸續投資老虎集團至100年1月間止,投資金額合計為1,038萬3,500元。渠等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為3,050萬元,係以投資款折抵1,038萬3,500元,另支付定金180萬元,再加計340萬元尾款,以及清償原貸款餘額1,508萬7,668元,上開金額合計3,067萬1,168元,與系爭買賣價款3,050萬元相當,足證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詐害行為。

㈢100年4月7日張君豪等2人支付購屋尾款340萬元(下簡稱系爭尾款),並簽立被證9(或被證25)契約書為憑。當日(即100年4月7日)因張君豪等2人一時失查,於銀行匯款單寫上「西屯分行」而非「逢甲分行」,匯款完成後,台灣銀行旋來電表示,匯款已被沖回。張君豪等2人隨即在當日下午3時許趕赴台灣銀行提領現金340萬元當面交付吳○○、陳○○二人,並簽立契約書而完成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故吳清溪陳稱,伊不知道100年4月7日之事,及證人吳○○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去的陳○○,錢是陳○○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什麼原因給陳○○我也不記得了」云云,均不實在。

㈣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且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以「行為時」為審認時點,非以事後變遷之結果而溯及之論斷。吳清溪在100年3月13日召開老虎集團說明會,向投資人強調其資產大於負債,且在會場之白板寫上集團物件及其淨值供會員查閱,並曾於老虎集團網站公告。同年4月19日,吳清溪再次召開老虎集團說明會,並強調伊陸續以債權折抵方式處理債務問題,已消滅2億2,000萬元債務,且其所剩之物件淨值仍大於負債。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雖在老虎房仲學習,但非老虎集團經營成員,自不知悉老虎集團財務情況,自無故意要詐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使其等無法受償之意思。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吳清溪方面: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等辯稱於100年4月7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340萬元一節,並非事實,因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買賣經驗法則,伊不可能在還未取得買賣尾款前,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張君豪。又張君豪、李姿廷上述匯款或提領340萬元之緣由,係100年2、3月間伊與張君豪等2人洽談以系爭房地作價買賣事宜後,因張君豪等2人的職業、資歷不足以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故伊借款予張君豪等2人作為其2人向銀行貸款證明之用,嗣張君豪等2人再返還伊等語。並認諾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清溪於97年10月2日請唐○○出名擔任「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唐○○以代表人之身分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之2,登記股東為唐○○,負責人為唐○○;嗣於98年7月27日經核准變更設址為臺中市○○區○○○○巷00號1樓,並於99年3月19日經核准將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藤蔓公司,設址及負責人則未變更;該公司於100年6月16日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選任唐○○為清算人,並於100年6月20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7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22005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

㈡吳清溪於98年7月28日另請郭○○出名為「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並由郭○○以代表人之身分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申請開立帳戶使用。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2樓,登記股東為郭○○、負責人為郭○○;嗣於99年8月2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該公司於100年6月20以公司業務無法順利推展為由解散,選任郭○○為清算人,且於同日申請解散登記,經經濟部於100年6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准予登記在案。

㈢吳清溪則係藤蔓公司及老虎公司(對外統稱為「老虎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並任執行長決策藤蔓公司與老虎公司之所有業務及投資規畫事宜,且為公司之業務經理人。

㈣吳清溪明知藤蔓公司、老虎公司(包含其籌備處)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借款、收受投資,卻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投資課程,並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寄送電子郵件、發布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發布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被上訴人均先後加入,嗣未履行給付原約定投資利益,經被害人提出告訴。吳清溪、藤蔓公司登記負責人唐○○、老虎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經台中地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本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㈤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吳清溪有本院10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投資款債權(詳如附表)。

㈥系爭房地原為吳清溪利用上述投資人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唐○○名下。嗣張君豪、李姿廷向吳清溪購買系爭房地(買賣時間被上訴人主張係100年3月16日,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則主張係100年2月20日),約定價金為3,050萬元,張君豪、李姿廷除以其等對吳清溪之投資債權抵償,及承受原房屋銀行貸款1,508萬7,668元外,張君豪、李姿廷並於100年2月23日匯款支付100萬元及100年3月1日匯款支付80萬元予吳清溪(上訴人張君豪、李姿廷另主張其等有於100年4月7日以現金支付尾款340萬元,惟此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清溪所否認)。

㈦張君豪、李姿廷買入系爭房地後,嗣於102年5月7日以3,960萬元之價格出售訴外人黃淑美,並於102年5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兩造爭執之重點:

㈠被上訴人周銜治對上訴人吳清溪之債權,是否已因承購老虎集團所有台中市○○路○段000 號房地,並以其債權抵扣價金,而抵償完畢?

㈡上訴人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是否屬詐害藤蔓公司債權人之行為,張君豪等2人於買賣當時是否知悉該買賣行為係屬詐害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吳清溪請求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返還轉售系爭房地之利益,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周銜治對上訴人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並無因受讓老虎集團之房地而抵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老虎集團讓售該集團不動產予投資人資料表(見原審卷一第32頁、卷二第127~129頁),雖記載老虎集團已將所有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地讓售被上訴人周銜治,並以其對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抵扣價金之一部分,而無債權餘額未清償。惟查,上開房地旋於100年4月26日遭吳○○之債權人劉○○聲請法院假扣押,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審卷第64~71頁)之限制登記事項,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稽(本審卷第85頁)。足見上開臺中市○○路○段000號之房地,並未由被上訴人周銜治受讓而抵償對上訴人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自明。故被上訴人周銜治仍為上訴人吳清溪之債權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債權之訴。

㈡上訴人吳清溪將系爭房地出賣與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屬詐害藤蔓公司債權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按。

⒉經查,上訴人吳清溪於原審陳稱略以:伊所設計的投資方案在100年1月的時候就出現應發給投資人的紅利無法發出之情事。當時投資人要求應返還本金、紅利,伊有開支票給投資人,票面金額共約2億多元,100年3月19日兌現9千多萬元,100年3月25日兌現5千多萬元,大概還有3、4千萬元的票款無法兌現,伊在支票到期前要求投資人先退回展延票期,另外換票,至於還沒有到期應支付的投資本金及紅利約還有3億多元,100年3月份到100年4月19日針對投資者投資金額較大的部分同意以伊購入之不動產作價賣給他們折抵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3頁背面、第224頁)。另吳清溪於本院亦陳稱:100年1月間老虎集團已周轉不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59頁)。足證上訴人吳清溪已明知其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100年1月間已陷於資金周轉不靈。

⒊次查上訴人吳清溪於原審另陳稱略以:當時之所以將系爭房地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是因為張君豪及李姿廷投資的錢金額較大,他們主動跟我談,因為我的資金周轉出現狀況,張君豪及李姿廷也是我老虎房仲的員工,我們接觸的機會比較頻繁,他們不願意等我開立的支票兌現,所以才會同意將房子先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也順便將他們投資款項折抵掉;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因為債權人會議是4月1日至4月18日之間,所以並沒有告訴其他學員;張君豪及李姿廷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可以知道老虎集團擁有的不動產狀況大約八九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背面、第341頁)。嗣於本院亦陳稱:張君豪都有在我的公司擔任幹部,他瞭解我們公司的資金狀況等語(見本審卷第163頁)。茲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即老虎集團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張君豪、李姿廷等身為老虎集團員工,於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情形後,即私下與吳清溪達成協議,用系爭房地折抵投資債權,形同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對於被上訴人等普通債權人,自難謂無詐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權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⒈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固抗辯:吳清溪所涉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部分,於100年9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73號),被上訴人林加浩等身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業經他人招攬成立自救會進而委任律師進行相關法律程序,自得於案件起訴移審法院後,經由閱卷等方式取得偵查卷宗內資料,進而查知系爭房地登記情形,故被上訴人林加浩等最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101年4月6日辯論終結前,自已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然被上訴人等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惟查,吳清溪組成之老虎集團,以非法方法,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受害投資人高達數百人,藉此吸金高達12億餘元後,以該資金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所購不動產遍及台中市各地,案情複雜,此有刑事判決書可參,故受害之被上訴人等自難以查悉老虎集團名下所購不動產確實坐落位置及登記名義人。且吳清溪於原審亦陳稱:折抵系爭房屋給張君豪及李姿廷,並沒有告訴其他成員,因為還沒開債權人會議(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張君豪前,沒有告訴其他投資人,其他投資人是後來才知道可以用承購老虎集團不動產來折抵投資款等語(見本審卷第16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老虎集團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君豪及李姿廷時,已知悉其上情。

⒉上訴人張君豪2人另辯稱:吳清溪在100年3月13日的說明會上,有在白板寫下集團的物件及淨值,其中亦有記載本件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一第332頁);另曾於100年3月16日在集團網站上以「川普」之暱稱向投資人表示已賣出集團之不動產籌資2億元,其中一筆就是本件○○街172巷之標的(參本審卷第117頁),故被上訴人自斯時起,應已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已出售等語。惟查,吳清溪固不否認前開白板及網站資訊係伊公告(見本審卷第163頁背面),惟不論白板或網站公告均僅記載「○○街172巷」或「賣出○○街172巷」,並未載明係出賣予何人或由何人抵償投資款,且吳清溪亦陳稱:無法確認白板或網站上公告,被上訴人是否看過等語(本審卷第164頁),自不得僅以上開資訊,即認定被上訴人斯時已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已受讓予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況且,參照被上訴人周銜治之情形,原本於老虎集團讓售不動產予投資人之資料表,雖記載老虎集團已將所有臺中市○○路○段000號房地讓售被上訴人周銜治,惟事後證實並非如此,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係由郭○○委託律師閱卷後,於101年6月20日經由律師閱卷取得原證6清單,並經由郭○○解說,始確定知悉本件系爭不動產已由張君豪等2人抵償投資款,足堪採信。

⒊又自101年6月20日起,迄被上訴人等於102年4月17日提起本訴訟止(見原審卷一第4頁起訴書上法院日期戳),並未逾民法第245條一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之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顯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吳清溪請求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返還轉售系爭房地之利益,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抗辯,彼等購買系爭房地,確實有於100年4月7日支付系爭尾款340萬元,無非係以被證9或被證25系爭契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86頁、卷二第87頁),及銀行存摺(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按買賣常情,賣方通常係於收受不動產之價金尾款後,始願將該不動產過戶予買方。系爭房地係於100年3月29日過戶予張君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房地過戶後9天(即4月7日)始交付尾款予賣方吳清溪,顯有悖常情。

⑵上開銀行存摺僅能證明張君豪等2人曾領取現金340萬元,尚難證明張君豪等2人有將該款項交付吳清溪,更難證明該筆340萬元,係屬系爭房地之尾款。

⑶被證9或被證25之系爭契約書,其第二條僅記載:「乙方應支付甲方共340萬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又「340萬元」上僅蓋用張君豪、李姿廷之印章,並未有「付訖款項」之用語,吳清溪或其代理人亦未於金額欄內簽名用印以示收訖,故難以系爭契約書逕認定張君豪、李姿廷有給付吳清溪尾款340萬元。

⑷吳清溪於原審證稱:「...被證9契約書不是我訂立的,可能是我弟弟與張君豪、李姿廷訂立的,我當時也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見原審卷一第342頁);吳清溪於本院又證稱:「340萬元部分,與本件張君豪、李姿廷向我購買系爭不動產無任何關係,該款項是由老虎集團借給張君豪、李姿廷作為系爭不動產貸款資力用途,後來由張君豪、李姿廷還給吳○○,因為吳○○代理我。因為系爭不動產在100年2月就已經過戶給張君豪,何必在100年4月份再收尾款」(見本院前審卷第86頁)。準此,張君豪等2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彼等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曾於100年4月7日支付尾款340萬元云云,委不足取。

⒉承前所述,張君豪等2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既屬詐害行為應予撤銷,則張君豪、李姿廷所受領之轉賣價金3,96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經扣除張君豪、李姿廷原買入時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即於100年2月23日之匯款100萬元、100年3月1日之匯款80萬元,及折抵投資債權1,038萬3,500元,與承受房屋貸款1,508萬7,668元後(上開扣除款項,兩造均不爭執),實際所得利益應為1,232萬8,832元(計算式:39,600,000-10,383,500-1,800,000-15,087,668=12,328,832)。另張君豪、李姿廷業陳明其2人買賣系爭房地係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張君豪、李姿廷各人所得利益應為各半即616萬4,416元,此利益本應歸屬於債務人吳清溪,茲吳清溪已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且迄未向張君豪等2人請求,有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吳清溪向張君豪等2人求償。

⒊另張君豪、李姿廷至遲於本件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判決確定之日起,應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依法即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所得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吳君豪2人與吳清溪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吳清溪請求被上訴人張君豪等2人各給付616萬4,416元,及均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姓名    │債權金額    │
│    │        │(新臺幣)  │
├──┼────┼──────┤
│1   │林加浩  │ 2,135,000元│
├──┼────┼──────┤
│2   │席銘杰  │ 3,380,000元│
├──┼────┼──────┤
│3   │邱聖翔  │ 3,960,000元│
├──┼────┼──────┤
│4   │梁士杰  │ 2,390,000元│
├──┼────┼──────┤
│5   │陳宏瑋  │ 2,600,000元│
├──┼────┼──────┤
│6   │蔡欣偉  │   700,000元│
├──┼────┼──────┤
│7   │楊曜旭  │ 1,690,000元│
├──┼────┼──────┤
│8   │黃國志  │ 3,100,000元│
├──┼────┼──────┤
│9   │蔡慶厚  │ 1,860,000元│
├──┼────┼──────┤
│10  │王敬達  │13,800,000元│
├──┼────┼──────┤
│11  │范家維  │ 3,000,000元│
├──┼────┼──────┤
│12  │張瑞琴  │ 2,600,000元│
├──┼────┼──────┤
│13  │周銜治  │ 2,300,000元│
├──┼────┼──────┤
│14  │徐皓智  │ 1,000,000元│
├──┼────┼──────┤
│15  │黃鉥棚  │ 1,660,000元│
├──┼────┼──────┤
│16  │彭定中  │ 2,916,000元│
├──┼────┼──────┤
│17  │謝豐州  │ 4,220,000元│
├──┼────┼──────┤
│18  │李秉正  │ 5,100,000元│
├──┼────┼──────┤
│19  │楊啟賢  │ 2,000,000元│
├──┼────┼──────┤
│20  │陳逸翔  │ 1,990,000元│
├──┼────┼──────┤
│21  │王俊凱  │ 1,461,600元│
├──┼────┼──────┤
│22  │王怡馨  │16,650,00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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