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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

受 裁定人 陳姿宜

即原告
陳鈺婷
即原告
兼上二人之 陳碧雅
法定代理人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為限。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和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二、經查:

㈠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郭鳳嬌、陳永義、陳冠穎(即陳美君)、陳淑鈴、陳溪泉間因確認遺產分割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7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確認遺產分割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郭鳳嬌、陳永義、陳冠穎負擔100分之68,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原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兩造間上開上訴事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9號成立和解。依成立和解之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上開判決、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㈡準此,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包含原告起訴及上訴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故本件第一審及原告就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上訴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㈢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且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902,826元(見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卷第1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得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9,809元;另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42,733元(1,028,200×1/3=342,733,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得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5,625元,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875元,是以原告起訴及上訴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31,684元(29,809+1,875=31,684),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所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被告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為本件應確定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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