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21號
- 原告
- 吳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告
- 何芳富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暨其增建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築,房屋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約定至民國101年12月5日屆滿。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收取原告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詎料,被告竟持該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遷讓房屋,原告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受理後移送調解,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94號成立調解,兩造約定104年3月5日前原告應將上開租賃標的房屋返還被告,惟被告應返還原告代繳之租賃所得稅款。
㈡依民法第227-2條規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指為法律效力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變更,而使發生原有效力,顯有背於誠信原則時,認其法律效力有相當變更之規範,其目的係在排除遵守契約嚴守原則時所產生之不公平狀況。是無論兩造先前成立之調解筆錄是否具有判決確定效力或僅具一般契約效力,均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查原告依102年度中簡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2項之記載,應於104年3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部分,實係沿續前租約而訂立之條款,然該條款訂立後,103年3月21日消防局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有多項安檢未合格,估算須花費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設置消防設備,而原告再為此鉅額之支出改善承租房屋之使用,卻僅得使用至104年3月5日,顯難符前成立調解之目的,是原調解條件成立後之情事已有變更,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自調解成立後一直信守承諾,遵期給付租金,未造成被告之困擾,被告實無收回租賃標的物之必要,是被告至少應延長返還房屋之期限至105年5月5日,原告願意繼續按時給付租金,庶維兩造利益之衡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關於命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部份即「聲請人同意於104年3月5日前將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坐落之基地)返還予相對人」部份,調整為「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坐落之基地之租賃關係,其返還期限至105年5月5日屆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時間自91年12月6日迄今,期間並未有任何消防安全檢查或有相關單位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原告在收受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3月21日「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前,並不知承租之系爭房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排煙設備。是以為設置上開消防設備必須花費數10萬元之事實,初非兩造在102年12月30日成立調解時所能預知。此項事實應屬調解內容尚未實現所發生變更原事實之情事,且非兩造於調解時所得預見,應屬民事訴訟法情事變更之情形。
⑵又本案之租賃標的係被告應提供原告作為營業之用,既然是營業之用,合於租賃目的之建物,其上所應具備之消防設備應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認為系爭本件調解是原租賃契約的延長,就原租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房屋是供營業之用,第5項雖有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由原告自行裝設,消防設施的設置,應該是在第1項供營業之用的必要設備,並非第5項所規定改裝設施的部分,故原告認為消防設備之安裝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1條明載:「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兩造同意於101年12月5日止期滿終止」等語,足見兩造於96年12月7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業已於101年12月5日期滿,則自101年12月6日起,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且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條約定內容,既稱「使用補償」而非「租金」,益見兩造簽署之租賃契約確已於101年12月5日期滿,於101年12月6日伊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基此,原告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延續「前租約」而訂立之條款,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延長返還期限至105年5月5日,原告願按時給付租金云云,實有誤認。
㈡原告所稱「須花費55萬元設置消防設備」一情,實非純屬客觀之事實,而係屬是否有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自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之情事變更,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查兩造簽署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後,均遵行調解筆錄所載之條件,並無「調解內容未實現之情」,亦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指之要件。
㈢兩造目前之狀態並非租賃,依先前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如果房屋有改裝的必要,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是提供地上物給原告,但地上物須要何種設施要由原告負擔。更何況原告僅提出55萬元的估價單,是否有實際支出也無從確認。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存續(假設語氣),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使用,自對該系爭房地有實際支配管理權,是原告實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管理權人,依此,原告即應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負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則本件消防設備所需之55萬元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延長返還房屋之期限至105年5月5日,自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持系爭房屋租約聲請強制執行要求原告遷讓房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受理後再移送調解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2月30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被告未為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正。則上開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應是無疑。
(二)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第1項)。前項規定,於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準用之(第2項)」,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則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第1項)。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第2項)」,考諸其立法理由:「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所載,可知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範者乃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情事變更,至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所規範者則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情事變更。而原告所主張者係兩造間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294號成立調解(經本院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移付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說明,本件應探討者乃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227條之2在本件則不適用,先予敘明。
(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其判決內容實現以前;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所未預料;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判決內容,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應就變更給付之法律效果及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變更之給付分量或法律效果。又所稱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土地之買賣,買賣雙方未於約定期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嗣後辦理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較原應納之數額增加,僅生該稅款差額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可參。
(四)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記載:「當事人間就如復健死是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房屋及土地交還爭議,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一、如附件所示之租賃契約,兩造同意於民國101年12月5日止期滿終止。二、聲請人同意於104年3月5日前將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坐落之基地)返還予相對人,如未遵期履行,應逕受強制執行,並給付相對人為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三、聲請人於返還前項租賃標的物之前,院給付相對人下列使用補償:…六、聲請人得於104年3月5日前,提前將第二項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相對人同意餘生請人返還不動產同時,將已收受而尚未到期之補償金支票返還聲請人。…」等可知,該次調解之目的即是為解決兩造間先前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房屋及土地交還之紛爭,為此調解成立,雙方同意自101年12月6日起就系爭房屋即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期限及期限前應給付使用補償費用予被告,亦即兩造間僅存有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使用補償費之請求及義務,尚與民法上之租賃無涉,亦非前揭租賃契約之延續。故被告於104年3月5日返還系爭房屋期限前,雖因無法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收取使用補償費,其亦應無保持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義務。
(五)原告雖主張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之103年3月21日,消防局派員勘查系爭房屋有多項安檢未合格,估算須花費55萬元設置消防設備,而原告再為此鉅額之支出改善承租房屋之使用,卻僅得使用至104年3月5日,顯難符前成立調解之目的,且對原告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格規定期限改善通知單及估價單為憑。然細繹該筆消防設備費用之支出,究其因無非是原告單方面為能符合消防法規範合法占用系爭房屋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既被告非為出租人,無保持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義務,衡情酌理,自是無擔負此筆費用可言;果若原告認為於系爭房屋裝置消防設備至多亦僅得使用至103年3月5日,此筆費用支出顯非划算,當可於接獲消防局通知改善期限時即停止占用,提前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並依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到期之補償金支票,被告尚無拒絕之權。既原告執意自費裝置消防設備以期能繼續獲取占用系爭房屋至期限之利益,自難苛責被告未等同擔負該筆消防費用責任而認有失公平。況查,有關原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之占用情形及衍生之費用,本非兩造進行調解之目的,亦未將之列入調解事項,則縱使原告不知占用系爭房屋應設置室內消防栓及排煙設備,調解成立後始發生將有該筆費用支出之情,依前揭判決及說明,仍非屬調解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之情事變更,尚難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故原告以其自費設置消防設備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程序筆錄有關返還系爭房屋期限之內容,即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規定,請求兩造間於102年12月30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關於命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部份即「聲請人同意於104年3月5日前將租賃標的物(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坐落之基地)返還予相對人」部份,應調整為「兩造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並坐落之基地之租賃關係,其返還期限至105年5月5日屆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