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3號
- 原告
- 林玉燕
- 被告
- 紀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利用不實之廣告,對外宣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下稱皇宮御品事業)經過法院公證背書,是一個合法安全的事業,並鼓吹中年就業之家庭主婦投資公司賺取紅利。被告更利用老鼠會之方式,要求原告購買位階,在大臺中地區擔任要職,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日、100年4月間先後二次共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630元,並幫被告賣公司產品賺錢,但是被告一塊錢也沒給過原告,也不准退還貨品,並要求原告要繼續拿錢購買位階。原告於100年9月初經友人告知皇宮御品事業根本沒有經過法院認證,卻打著法院招牌,招搖撞騙,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由訴外人羅芬芳、陳沛玲陪同,向法務部調查局、警政署中部犯罪打擊中心等單位,控告被告詐欺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原告總計投資90,630元而受損害,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之10倍即906,300元之損害賠償。
⑵被告於101年2月26日向原告表示要討論和解事宜,但卻將原告趕出被告公司,導致原告心情不佳因而發生車禍,有醫療費用37,316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共計71,316元損失。
⑶被告於102年6月向本院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先後遞狀3次,其案號分別為本院102年訴字第1766號、103訴字第1510號民事事件、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事件,請求原告需賠償被告之損失,均遭法院駁回,原告因長期受被告不法侵害,又要經常出庭,影響工作及收入、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228,684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206,3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1,206,300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原告於100年3月2日簽訂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商品內容係鈣食品,市價每盒2,520元,經銷價525元,訂購數量200盒,總計105,000元;以及25盒鈣食品,每盒單價為1,300元,總計32,500元,二項合併137,500元,原告只給付被告訂金90,630元,尚欠被告47,500元,依照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經現金付款,以後不得請求退貨還款;第3條原告取貨以後7日內,若無書面提出異議,視同取貨商品無錯誤無瑕疵。原告在100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寄放鈣食品,並簽訂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寄放鈣食品,請求核發提貨券;第2條原告不得請求退貨還款。原告於100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提貨,並於當日取得鈣食品10盒之貨品,以及提貨券4張總計215盒,以上三張契約書均係由原告親簽蓋手印為憑,被告並於102年4月18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運送三大箱總計215盒給原告,並由原告所居住之麗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簽收無誤,此有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張簽收為憑,並有原告買賣契約書指定鈣食品寄放契約書及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取貨證明書上簽名蓋手印為證。足證被告已依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全部貨品,並無詐欺原告及違反契約之協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無理由。
⑵原告發生車禍乙節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車禍賠償部分,並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誇張不實之投資方案,詐欺其等投資,致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原告投資90,630元而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投資金額之10倍,即906,300元。又被告於101年2月26日與原討論和解事宜未果,原告被趕出被告公司時,因心情不佳而發生車禍,總計花費醫療費用37,316元、看護費18,000元、交通費16,000元,合計費用71,316元,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再者,原告因受被告長期侵害,且需經常出庭,影響工作及收入,身心痛苦異常,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268,684元等語。惟被告拒絕給付,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⑴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事實?若有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多少?⑵原告於101年2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68,68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
1.被告為皇宮御品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皇宮御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卷1「下稱第20603號卷1,並就其影卷二下稱第20603號卷2」第90頁背面至92頁背面)、皇宮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皇宮御品公司案卷)等件足憑。又依照卷附以朧臆事業集團為名印製之DM文宣資料,其上載有皇宮御品養生事業之名稱,顯見被告成立上開公司,並自稱皇宮御品養生事業對外營業之事實,堪予認定。
2.本件原告有簽署附表所示相關文件,並交付被告90,630元之事實,有附表所示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所示,該等契約封面上除分別印有「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等名稱外,其左上方記載「本公司五大保證:…。二、本公司產銷商品功能保證有效。三、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不變。四、本公司分銷幹部制度保證賺錢。五、本公司制度法院公證保證合法」。右上方記載「部門:互助總部第□部、姓名:(即簽約人乙方)、職稱:分銷幹部□分會長□組長或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等)」。其內文之內容均為被告事先擬定,簽約之原告稱謂係「新進特約幹部」,並記載乙方係經甲方(即皇宮御品公司)約聘為特約幹部職務,甲方特約幹部最高核發二層津貼,包括輔導、退休津貼,並非行使多層次(三層以上)傳銷制度,乙方身分依法不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等法令約束。復記載甲乙雙方無勞資義務關係,乙方非消費者身分不適用消保法等內容。且乙方訂購商品,一經付款,即不得請求甲方退貨還款,否則視同乙方違約等。顯見該等契約之內容繁複,且極盡為有利於甲方之約定,並盡可能排除乙方原依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規得享有之權利。然被告經營之皇宮御品公司生產之「鈣離子」食品,並非衛生福利部核准在案之健康食品,此有衛生福利部102年6月24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卷1第112頁)附卷可稽。對照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02年12月6日審理時,明確陳述:原告當初是由訴外人羅芬芳之介紹而認識被告,100年2月原告前往忠明南路被告公司處,被告向原告表示:伊有申訴報社,人家都叫伊紀社長,這裡算是鈣離子銀行,錢存在這裡好處很多,伊所做之眾多行業都與此有關;被告並叫原告買區域,給原告一個站長名位,一單位10萬5000元,站長即是一個權利,說原告如做霧峰總站長可賣東西,報社等公司賺到錢就有紅利。原告當時因想創業貼補家用,但僅有8萬元,款項不足。被告則稱沒關係,先拿進來,剩餘款項等領到紅利再扣,原告因此答應,並表示等領到紅利時即會還給被告。幾天後,被告表示與其妻吳春英願先借支給原告。原告因此信任而簽約,但僅瞄一下,未全部看完,並先拿8萬元予被告。被告原表示可先跟吳春英借,事後卻說吳春英要用錢,一直叫原告再付1萬元,原告原本想退,被告卻表示如原告未再付1萬元的話,羅芬芳就沒有1顆球,所以原告再去繳1萬元予被告;被告有叫原告去老人會賣鈣離子,所賣金額扣除給公司之款項,剩餘即為原告獲利;原告並不知總站長之功用,有向被告拿10盒鈣離子前往出售,但沒人購買,後來原告有再提20盒出來出售,也沒人購買;另就剩餘之部分,原告想要提出來,但被告叫原告不要提,如滿一年會補6%之利息給原告,原告如拿出來後,未賣完者,被告即不負責,原告不知被告是否要週轉或有其他用途;至於「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養生經營會員買賣契約書」是被告規定要簽的,由被告填寫後叫原告簽名,原告書讀得不多,不知被告用意為何;原告出錢之目的,是因被告說要給紅利,可以賺錢貼補家用,並因被告表示:投資其公司好處很多,伊以後會開很多間超商,均與此單位有關,算是投資,但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可以說是投資,但並未說明原因;被告之意為如原告購買200盒鈣離子,不拿商品的話,被告第二年起會給原告6%之利息;另又以區為單位,若原告有找人加入時,可抽成;若有介紹參加老人會者,也有獲利;被告表示共有3個方案,每個區投資單位分為3萬2500元、5萬元及10萬5000元,每一區價格不同,但都會有鈣離子產品可領;若有介紹人來投資,如投資10萬5000元,介紹人可分得7000元。但原告始終均未分得任何紅利,係待原告報案後,被告才補寄6%之利息,但數額亦不足;藍、綠封面之鈣離子型錄2份是被告在公司所發等語(參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卷2第211頁正面至第218頁背面),亦屬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僅單純為銷售予原告一般鈣食品之保健商品,原告指稱其等係因受被告以鈣離子產品搭配行政區域之互助會,要求原告介紹人員加入,並允諾該區購買者可就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紅利等投資方案所惑,始受騙投資等情,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支付之款項,係購買商品之貨款,並非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3.再者,依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互助部〔組長、分會長〕優惠分銷專案」,其內容包含幹部之佣金金額及退休、輔導、組織、招攬、超越、展試、組訓、發貨等津貼,所載「皇宮御品公司經營幹部分銷1盒給互助會員核發各種津貼明細表」,其內容包含「佣金、主管退休圓夢、超越津貼、站長展試津貼、講師組訓津貼、站長講師發貨津貼」各種金額。又契約條款第肆條之(二)為:「每月1日~31日業績定期結帳,隔月10日代扣1成佣金所得繳交國庫,全部獎金於次月20日以轉帳戶式轉入乙方(按即簽約人)指定帳戶」(參本院卷1第129頁背面)。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所載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鄉鎮市區~〔總教育長〕法院公證十項福利保障制度」,其內容包含:台灣第一家自由選擇~〔法院公證.十項保障〕~零風險批購滿意保障紅利及原價收回制度」、10項紅利保障(包括銀行6%紅利、滿期原價收回);所載「鄉鎮市區總站長~10.5萬元創業專案」,其內容包含「加盟贈品」、「推薦獎勵」(即單月推薦人員加入之獎勵)、「獎金」等(參本院卷1第127頁背面)。益徵被告表面上名為銷售鈣離子食品,實則係由投資人以鈣離子產品認購行政區域,依出資額多寡約聘為該區互助會幹部,投資人再介紹他人購買行政區域,認購該行政區域之投資人即可因新進人員出資抽成分享利潤,且保證第2年開始每年可賺6%利息等不實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出資。被告並於東窗事發後,得以推拖投資人支付之款項為購買保健食品之對價,而非投資款,藉此規避責任。原告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先後加入投資之事實,堪予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被告已給付原告所訂購之鈣離子產品,且契約書為原告親自簽署,被告無詐欺原告云云。惟兩造非意在買賣鈣離子之保健食品,是被告是否完全交付鈣離子食品予原告等情,已無礙於被告詐欺行為之認定。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不實投資方案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出資投資,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6.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投資90,6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金額之10倍即906,300元之損害賠償云云。惟除原告因受被告詐欺已給付之90,630元,乃係實際投資受損害之金額外,其餘部分並非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3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於101年2月26日所發生之車禍,與被告之上揭詐欺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車禍發生所造成之醫療費用37,316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共計71,316元損失,並無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1年2月26日與被告商論上揭和解事宜時,遭被告趕出其公司,導致原告心情不佳,因而在路上與他人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37,316元、看護費用18,000元、交通費用16,000元,共計71,316元之損失,因此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款項云云。然查:
1.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在路上所發生之上揭車禍與其有關,不認為有賠償責任等語(參本院卷2第164頁背面);縱連原告亦表示:伊並非與被告發生車禍等語(參本院卷2第7頁),是原告於上揭101年2月26日,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事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已屬有疑。
2.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調原告於101年2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與他人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相關案卷資料後(參本院卷1第13至32頁),發現: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警員廖偉能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當時係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由崇倫街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時,機車之左側把手,與同方向由訴外人陳佳妙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把手發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雙方均受有傷害(參本院卷2第14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行駛中,對方(應係指陳佳妙)在伊左前方同車道約有1部汽車車身距離,至肇事地點前,對方往右側偏過來,伊以為對方要轉彎,過程約1秒鐘,伊見狀便煞車,但伊車把手仍與對方碰撞,對方倒在伊後方,伊因不穩,至路口才倒地等語(參本院卷2第19頁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又依陳佳妙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所述(參本院卷2第20頁),並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原因;而另一駕駛人陳佳妙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2第22頁)。是由此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本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造成,被告車禍發生時並不在現場,並無證據原告發生車禍之原因與被告有關,是兩者間應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趕出公司,導致心情受影響而發生上揭車禍等云云。然原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於交通安全規則本即有遵行之義務,縱使當時心情沮喪或失意等,亦仍有依法遵行之義務,不應因此而受影響,以免因疏失造成其他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本件原告仍因個人疏失未注意及此,導致與第三人陳佳妙發生車禍,實無法因此將自己之過失責任歸咎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於上揭時、地所發生之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68,684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228,684元云云。然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以致受有90,630元投資款之損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準此,原告並非人格權遭被告侵害。再者,兩造前確因上揭糾紛產生爭議,是被告據此對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難謂有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8,684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而為投資,受有90,630元之損害,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6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就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契約名稱 │簽約原告│訂約日期│契約影本索引 │ │號│ │ │ │ │ ├─┼─────────────┼────┼────┼───────┤ │1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銷幹│林玉燕 │100年2月│本院卷1第128、│ │ │部買賣契約書(互助總部第一│ │28日 │129頁 │ │ │部分銷幹部分會長)。甲方:│ │ │ │ │ │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2 │本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 │100年3月│本院卷1第126、│ │ │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2日 │127頁 │ │ │書(霧峰區總站長)。甲方:│ │ │ │ │ │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3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年2月│本院卷1第118頁│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28日及3 │、196頁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甲方:皇宮│ │月2日 │ │ │ │御品公司 │ │ │ │ ├─┼─────────────┤ ├────┼───────┤ │4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年3月│本院卷1第144至│ │ │限公司業務總監差旅保障契約│ │2日 │146頁 │ │ │書。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 │ │ ├─┼─────────────┤ ├────┼───────┤ │5 │指定鈣食品寄放協議契約書。│ │100年3月│本院卷1第188頁│ │ │甲方:皇宮御品公司 │ │2日 │ │ ├─┼─────────────┤ ├────┼───────┤ │6 │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寄放專│ │100年3月│本院卷1第201頁│ │ │用提貨券 │ │2日 │ │ ├─┼─────────────┤ ├────┼───────┤ │7 │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提貨申│ │100年3月│本院卷1第197頁│ │ │請書、取或證明書 │ │4日 │ │ ├─┼─────────────┤ ├────┼───────┤ │8 │皇宮御品科技保健實業股份有│ │100年5月│本院卷1第122頁│ │ │限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 │30日 │ │ │ │分銷買賣契約書甲方:皇宮御│ │ │ │ │ │品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