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告
許英善
原告
許再益
原告
許英汝
原告
郭再添
原告
王蒼誠
原告
陳王妙珍
原告
王秀凉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兼上二人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人 王蒼華
被告
李裕男
訴訟代理人
李炯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主張與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無效,上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大肚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移請臺中市政府調處仍不成立,而臺中市政府遂移送本院審理,有台中市政府103年4月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原因,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否顯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王蒼華、王蒼誠、陳王妙珍、王秀凉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面積130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王蒼華、王蒼誠、陳王妙珍、王秀凉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原告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郭再添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面積2009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見原告103年6月12日民事準備㈠狀)。嗣於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有關面積部分之記載均刪除,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存在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郭再添為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1/2;被告王蒼華、王蒼誠、陳王妙珍、王秀凉為坐落同段381、38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合計1/2。

㈡緣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間,係訴外人張德豐、張保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惟38年6月16日所簽訂之「肚社字第九一號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書),記載之出租人為張陳現,而張陳現斯時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有無出租系爭耕地之權限不無疑問。又系爭耕地租約,原記載之出租人張德豐經刪除後,雖另於旁邊填寫張陳現之姓名,但二者筆跡不同,又未經張陳現蓋章,顯係事後補寫更改,是該耕地租約出租人究為何人,自有疑義。況張德豐若確實為出租人,其就系爭耕地僅有1/2之持分,惟耕地租約記載之面積為土地全部,該耕地租約是否經另一位共有人張保安同意,亦無法證明。

㈡系爭381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分割增加381-4地號土地之前的面積為3084平方公尺;而系爭382地號土地於73年3月分割增加382-2地號土地前,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然系爭耕地租約上所載承租面積,關於381地號記載為「參壹八○」;而382地號土地則記載為「四貳○五」,承租範圍與土地面積不符,可見該契約並非真正。

㈢系爭耕地租約上承租人申請收件或出租人申請收件章,並無38年至49年間之戳章,卻憑空出現56年之收件章;且38年至80年間之相關資料,亦無資料可供查證,顯有疑義。

㈣被告於80年間,以分戶分耕為由向大肚鄉公所申請承租人由李能(即被告父親)變更為被告。然所謂分戶分耕,係指因分戶各自獨立生活,原以戶長為代表訂約承租而共同耕作之耕地,經共同合意分別耕作,各自繳納租額,並合意分耕耕地並附耕地標示清冊而言,但本件依被告之申請文件觀之,係承租人由李能直接變更為被告,且全由被告一人耕作,顯非分戶分耕,而係租賃權之轉讓。被告申請分戶分耕並不合法。

㈤聲明:

⒈確認原告王蒼華、王蒼誠、陳王妙珍、王秀凉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面積2616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王蒼華、王蒼誠、陳王妙珍、王秀凉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內、面積46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郭再添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內、面積4018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經當時的大肚鄉公所與臺中縣政府核定為三七五減租之耕地,應受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所規範,茲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存在並經政府官方機構認證,自屬有效。

㈡被告即承租人李裕男每年二期稻作收成後,都提撥稻米當作地租,寄存在政府單位委辦收購公糧處(大肚區枝宗碾米廠),提撥後,皆知會地主前往領取地租。租約到期,亦均依規定辦理續租。且原地主之一張保安,於79年1月8日欲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顯見耕地租約確實存在。

㈢原告等人之所有權係源自另一地主即張德豐之持分,自當受張德豐於38年間與被告父親李能所簽訂之耕地租約效力之拘束。而另一地主張保安於82年去世後,其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鵬儀繼承,被告再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原告自無權主張此部分之耕地租約無效。

㈣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的租約範圍是土地的全部,只是後來分割或徵收而變動,因租約內容變更必須雙方配合辦理,所以才會一直沿用舊租約之記載。

㈤台中市大肚區公所回覆的耕地租約資料雖有欠漏,惟區公所在公文中已表示因年代久遠,致部分資料無法提供,所以是區公所的資料不完整,並非申請租約訂立、變更時之資料不齊全。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丈,30年5月14日由張德豐、張保安共同繼承,31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2。

⒉38年6月12日由張德豐為出租人,將上開二筆土地,連同同段91地號及273地號土地,與被告父親李能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書(即本件系爭肚社字第九一號租約)。當時381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單位為甲)記載為「參壹八○」;382地號土地之出租面積記載為「四貳○五」。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0年12月31日止。

⒊44年4月21日,張德豐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張陳現繼承。系爭耕地租約書上之出租人,曾由張德豐塗改為張陳現,但沒有註記何時塗改。

⒋50年、56年間,二度由承租人李能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均經當時之台中縣政府核定。依當時的「台中縣大肚鄉私有耕地租約屆滿承租人單方申請繼續承租清冊」記載,出租人為張陳現,承租人為李能,所承租之耕地面積,381地號為「○.三一八○」;382地號為「○.四二○五」。

⒌62年、68年間,二度由承租人李能單方申請續訂租約,均經當時之台中縣政府核定。依當時的「核定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通知書存根」、「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之記載,出租人為張德豐,承租人為李能。

⒍73年3月間,3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1-4地號土地,分割後之381地號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分割後之381-4地號土地面樍為468平方公尺。另382地號土地亦因分割而增加382-2地號土地,分割後之382地號土地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分割後之382-2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

⒎73年6月14日,張陳現所有分割後之381地號土地之持分1/2(即1308平方公尺)經法院拍賣,由王永欽取得;張陳現所有分割後之382地號土地之持分1/2(即2009平方公尺)經法院拍賣,由許郭菊取得。

⒏80年間,李能及其子即被告李裕男,以「①分割新增地號。②承租人李能年遇體衰,缺乏耕作能力。③買賣」等三項原因,單方向大肚鄉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申請種類包括「①標示變更。②承租人名義變更。③出租人名義變更」。經台中縣政府審核後,於81年1月16日以八一府地權字第011791號函准予備查,而將分割後之381地號(連同381-4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張保安、王永欽;382地號(連同382-2地號)土地出租人變更為張保安、許郭菊,而承租人均變更為被告李裕男。

⒐82年8月25日,張保安名下之381、382地號及38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張鵬儀繼承取得,其中381-4地號之應有部分,因抵繳遺產稅而收歸國有。

⒑89年7月28日,王永欽名下之381、38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原告王蒼華、王蒼誠、王秀凉及陳王妙珍4人繼承而取得。91年10月31日,許郭菊名下之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由原告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及郭再添4人繼承而取得。

⒒92年間,被告李裕男申請就381、381-4、382、382-2地號等4筆土地(範圍全部)續訂租約。經大肚鄉公所核定續定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⒓93年10月28日,被告李裕男因拍賣而取得原共有人張鵬儀所有381、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此,38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裕男及原告王蒼華、王蒼誠、王秀涼、陳王妙珍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2;382地號土地為被告李裕男與原告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郭再添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1/2;至於381-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王蒼華、王蒼誠、王秀涼、陳王妙珍與中華民國政府共有,雙方應有部分各1/2。

⒔97年底,被告李裕男再申請就381、381-4、382、382-2、382-3地號等5筆土地(範圍全部)續訂租約。經台中縣政府准予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續訂至103年12月31日止。

⒕102年5月及11月間,因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即許再益、許英汝、許英善、郭再添)之應有部分有變動,大肚區公所曾二度逕為租約變更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下列疑義,是否影響契約之有效性?

⑴原始租約簽訂日期即38年6月12日,斯時分割前之381、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德豐及張保安2人,應有部分各1/ 2,惟系爭原始租約僅由張德豐具名與承租人李能簽約,共有人張保安並未具名,租約效力是否受影響?

⑵原始租約關於381、382地號土地記載之面積分別為「參壹八○」、「四貳○五」。而38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381-4地號,且381地號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381-4地號土地面積為468平方公尺;另382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382-2地號,且382地號土地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382-2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分割前後面積是否相符?若面積不相符,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⑶41年至50年間,及74年至92年間,並無承租人或出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續訂租約之文件,租約是否有效續訂?

⑷被告李裕男於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將承租人由李能變更為被告,程序是否合於規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始租約簽訂日期即38年6月12日,斯時分割前之381、3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張德豐及張保安2人,應有部分各1/2,惟系爭原始租約僅由張德豐具名與承租人李能簽約,共有人張保安並未具名,租約效力是否受影響:

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45號判例足參。換言之,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或出租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或出租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或出租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

⒉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即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38年間係由訴外人張德豐、張保安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已如前述。雖系爭耕地租約於38年6月12日簽訂時,僅由所有權人張德豐一人具名與訴外人李能(即被告父親)簽約,惟耕地租約之簽訂係負擔行為,並非處分行為,縱使非所有權人,亦非不得出租他人之物,而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故本件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張德豐雖僅擁有系爭耕地所有權之1/2,惟仍非不得就耕地之全部,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耕地租約自不因僅由當時之所有權人之一張德豐單獨具名出租而影響其效力。況且,系爭耕地事後亦實際交付予承租人李能耕作,另一共有人張保安均無異議,此由承租人李能嗣後得以多次單獨申請續訂租約自明。由此亦可推知,另一共有人張保安應有同意出租耕地之意思自明。故系爭耕地租約縱簽約時僅由共有人之一張德豐具名為出租人,惟全部耕地租約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另系爭租約之出租人,雖曾由張德豐塗改為張陳現,惟查,44年4月21日,張德豐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確實已由張陳現繼承,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參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於20日內辦理辦理;逾期未申請者,鄉(鎮、市、區)公所得逕為租約變更登記。故該次出租人之塗改變更登記,顯係原出租人張德豐死亡,而由繼承人張陳現繼承之結果,併此敘明。

㈡原始租約關於381、382地號土地記載之面積分別為「參壹八○」、「四貳○五」。而38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381-4地號,且381地號土地面積為2616平方公尺,381-4地號土地面積為468平方公尺;另382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382-2地號,且382地號土地面積為4018平方公尺,382-2地號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分割前後面積是否相符?若面積不相符,是否影響契約效力:

⒈381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1-4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082平方公尺(計算式:2616+468=3082)。雖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分割前381地號土地面積為「參壹八○」。惟查,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係以「甲」為單位,並非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再參照50年、56年間,二度由承租人李能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時,當時的「台中縣大肚鄉私有耕地租約屆滿承租人單方申請繼續承租清冊」記載,所承租之耕地面積,381地號土地為「○.三一八○」,足以證明,原始耕地租約上關於分割前381地號土地之面積「參壹八○」,係指0.3180甲。又1甲等於2934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以此換算之結果,0.3180甲約等於933.012坪(計算式:2934×0.3180=933.012);約等於3084平方公尺(計算式:933.012÷0.3025=3084.38)。與分割後381地號土地及381-4地號土地之總和3082平方公尺相當。由此可知,原始耕地租約關於381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並無錯誤,耕地租約之範圍,確實為分割前381地號土地之全部無訛。

⒉同樣情形,38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1-2地號土地,兩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079平方公尺(計算式:4018+61=4079)。雖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分割前382地號土地面積為「肆貳○五」。惟查,系爭耕地租約所登記之土地面積係以「甲」為單位,並非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再參照50年、56年間,二度由承租人李能單方申請續訂租約時,當時的「台中縣大肚鄉私有耕地租約屆滿承租人單方申請繼續承租清冊」記載,所承租之耕地面積,382地號土地為「○.四二○五」,足以證明,原始耕地租約上關於分割前382地號土地之面積「肆貳○五」,係指0.4205甲。以1甲等於2934坪,1平方公尺等於0.3025坪換算之結果,0.4205甲約等於1233.747坪(計算式:2934×0.4205=1233.747);約等於4078.5平方公尺(計算式:1233.747÷0.3025=4078.50)。與分割後382地號土地及382-2地號土地之總和4079平方公尺相當。由此可知,原告耕地租約關於382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並無錯誤,耕地租約之範圍,確實為分割前382地號土地之全部無訛。

⒊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關於出租耕地之面積及範圍記載不實,亦不可採。

㈢41年至50年間,及74年至92年間,並無承租人或出租人申請續訂租約,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續訂租約之文件,租約是否有效續訂:

⒈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耕地租約如有續訂之情形,原則上應每6年申請並變更登記一次。

⒉經查,系爭耕地租約,自38年6月12日簽訂後迄今,於41年至50年間,及74年至92年間,雖無任何申請續訂租約之資料,此有台中市○○區○○於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異動登記資料一份在卷足參。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裁判可參。故租約之換訂雖無書面資料,並非當然不生換訂之效力。況且,台中市大肚區公所於回函中已特別說明「其餘資料或因年代久遠銷毀、或因業務承辦異動頻仍、或因業務承辦無連同附件資料一併歸檔,致資料有所欠缺....」,顯見資料遺失係主管機關保管疏失所致。再參照除上開兩時段外,其餘時段耕地租約之換訂,均有案可查。倘系爭租約未持續換訂,豈有迄今仍登記有案之理。綜上所述,縱使41年至50年間,及74年至92年間,無申請續訂租約之資料可查,亦不影響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後續換訂之效力。

㈣被告李裕男於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將承租人由李能變更為被告李裕男,程序是否合於規定:

⒈按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63)內地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號函說明:『以家長身分代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耕地之一部份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權亦即財產權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另貴局建議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免予限制須全部過戶,本部同意。」此有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綜合上主管機關之函釋可知:

⑴承租人分戶分耕,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⑵可以辦理分戶分耕之要件,係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且訂約當時已居住於同一戶籍者。

⑶辦理分戶分耕,得就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

⒉經查,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李能,於80年間變更為被告李裕男(李能之子),係以申請分戶分耕而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院向戶政機關查詢之戶籍資料顯示,李能於35年10月1日即設戶籍於縣市合併前之台中縣大肚鄉○○村○○巷00號,當時被告李裕男亦設籍於同址,直到79年10月8日始創立新戶,此有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9月3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最初簽訂之38年6月12日期間,當時被告李裕男即與原承租人李能住於同一戶籍之內,已堪認定。故被告於79年10月8日創立新戶後,於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自符合上開要件。

⒊又被告李裕男於80年間申請分戶分耕時,雖將承租之土地,全部由原承租人李能過戶予被告李裕男,然分戶分耕本得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辦理過戶換約,已如前述,故李能因申請分戶分耕而將耕地全部改由被告承租,亦符合上開規定,不能認為係租賃權之讓與。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0年間辦理分戶分耕,未符合相關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㈤另按「契約有無效事由,而當事人未於原訂契約有效期間內為主張,仍繼續依約履行,於期滿後又續訂新約,且該無效事由已然排除者,該新(續)訂契即難謂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足參。又「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可按。本件縱認有原告所主張耕地租約無效之事由,惟查,原告等人至遲於91年10月31日已分別因繼承,而繼受該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等人倘欲行使權利主張耕地租約無效者,至遲亦應在當期租約屆滿前之91年12月31日主張該租約無效,惟原告等人並未在91年12月31日之前主張租約無效,竟於事隔10餘年之後,並已續訂「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及「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期間內,始行使其權利。則被告援引上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之意旨,以其在92年1月1日之後之租賃期間內並未有違反租約之事由,原告不能再以舊租約期間所發生之事實,對92年1月1日以後之新租約主張無效等情,即非無據。

㈥末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裕男於80年間因分戶分耕而取得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後,雖於93年10月28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381、3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耕地之共有人。惟依上開所述,系爭耕地租約之存續,對被告有法律上之利益,故被告對於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亦不因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因混同而消滅,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係爭耕地租約並非無效,縱有無效之事由,原告亦因誠信原則而不得再為主張,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李裕男間就臺灣省臺中縣肚社字第91號私有耕地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