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
- 原告
- 王炳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芬律師
- 被告
- 王月雲
- 被告
- 王月香
- 被告
- 王月花
- 被告
- 王月珊
- 被告
- 王麗琴
- 被告
- 王月惠
- 被告
- 王茂霖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王月香、王月花、王茂霖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楊專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王月香、王月花、王茂霖各自負擔十二分之二,由被告王月雲、王月珊、王麗琴、王月惠各自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之遺產,原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7 、8 所示之遺產外,尚有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嗣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具狀刪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 至7 所示存款及投資,補充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存款,並更正部分金融機構名稱及存款金額,復於104 年10月15日當庭表示刪除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存款,核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7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王喬松於89年3 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及存款、黃金、法院提存金等遺產,由其配偶即兩造之母王楊專與原告、被告7人共同繼承,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嗣王楊專於101 年7 月6 日死亡,除遺有前開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喬松之應繼分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存款、提存金及補償費等遺產,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告王月雲、王月珊、王麗琴、王月惠等4 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1695號、第179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由原告與被告王月香、王月花、王茂霖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楊專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而被繼承人王楊專繼承自被繼承人王喬松之應繼分遺產,由原告與被告王月香、王月花、王茂霖再轉繼承後,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依國稅局遺產清冊所列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雖另有座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 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 ○0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 地號及同區段513 之3 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及同區段268 之76、268 之144 、268 之145 、268 之146 、268 之147 、268 之227 、268 之228地號、269 之6 、269 之11、269 之12地號、268 之191 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 ○0 地號等土地、座落於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伯奇大飯店之投資、股東往來債權、張平章就埔里鎮大湳段8 之36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銀行投資等遺產,惟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上列財產因接管、抵繳稅款及買賣等原因,已非屬被繼承人王喬松之遺產,自非本件兩造可受分配之遺產範圍;至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部分存款遺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存款金額為零元,並無分配實益。再者,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取得。
㈢並聲明:
⒈兩造就被繼承人王喬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存款、提存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應依兩造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⒉原告與被告王月香、王月花、王茂霖就被繼承人王楊專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動產,應依兩造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被告王月香、王茂霖雖曾到庭,但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第1847號提存通知書、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8 月22日中院彥家合101 司繼1695字第90133 號、101 年10月31日中院彥家合101 司繼1794字第117153號拋棄繼承淮予備查函、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4 年3 月30日104 興中字第50004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4 年3月31日復興營密字第10400010081 號函暨所附存款查詢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4 月1 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961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4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709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凱銀存匯字10400400144 號函暨所附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 年4 月10日合金總集字第1040018252號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1040125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4 月15日合金京東存字第104000117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4 年5 月8 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0400013020 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4 年5 月21日合金衛道字第1040001368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104 年5 月26日合金中興字第1040002251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應由兩造各依其繼承情形之比例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且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已登記之土地亦由兩造各依繼承之公同共有情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不動產部分,分別依兩造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可採取。關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之存款、提存金及徵收補償費部分,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應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黃金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各自繼承被繼承人王喬松、王楊專之情形,依所繼承遺產價值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遺 產 項 目 │面積/ 金額(新│ 權利 │ 分割方式 │ │號│ │臺幣)/ 重量 │ 範圍 │ │ ├─┼───────────┼───────┼───┼──────┤ │1│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57平方公尺 │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 │ │568 之2 地號土地 │ │ │表三所示比例│ │ │ │ │ │分割為分別共│ │ │ │ │ │有。 │ ├─┼───────────┼───────┼───┼──────┤ │2│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10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 │ │ │568 之5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3│臺中市大里區北新段560 │49.36 平方公尺│ 9/40 │同上 │ │ │地號土地 │ │ │ │ ├─┼───────────┼───────┼───┼──────┤ │4│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46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 │ │ │513 之14地號土地 │ │ │ │ ├─┼───────────┼───────┼───┼──────┤ │5│臺中市東區頂橋子頭段 │46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 │ │ │513 之15地號土地 │ │ │ │ ├─┼───────────┼───────┼───┼──────┤ │6│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1 平方公尺 │ 全部 │同上 │ │ │268 之220 地號土地 │ │ │ │ ├─┼───────────┼───────┼───┼──────┤ │7│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一段9 │ │ 全部 │同上 │ │ │巷2 號建物 │ │ │ │ ├─┼───────────┼───────┼───┼──────┤ │8│臺中市中區雙十路一段19│ │ 全部 │同上 │ │ │巷37號建物 │ │ │ │ ├─┼───────────┼───────┼───┼──────┤ │9│臺灣銀行復興分行存款(│6,076 元及其利│ │由兩造按如附│ │ │戶名:王喬松) │息 │ │表三所示比例│ │ │ │ │ │取得。 │ ├─┼───────────┼───────┼───┼──────┤ │10│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30,297元及其利│ │同上 │ │ │中興銀行)存款(帳號:│息 │ │ │ │ │062500103041) │ │ │ │ ├─┼───────────┼───────┼───┼──────┤ │1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455 元及其利息│ │同上 │ │ │行存款(戶名:王喬松)│ │ │ │ ├─┼───────────┼───────┼───┼──────┤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4,999 元及其利│ │同上 │ │ │行存款(戶名:王喬松)│息 │ │ │ ├─┼───────────┼───────┼───┼──────┤ │13│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47號│5,976,816元 │ │同上 │ │ │提存金 │ │ │ │ ├─┼───────────┼───────┼───┼──────┤ │14│黃金飾品 │39錢31分32厘 │ │准予變賣,所│ │ │ │ │ │得價金由兩造│ │ │ │ │ │按如附表三所│ │ │ │ │ │示比例取得。│ ├─┼───────────┼───────┼───┼──────┤ │15│黃金飾品 │66錢66分66厘 │ │同上 │ └─┴───────────┴───────┴───┴──────┘ 附表一之一: ┌─┬───────────┬─────────┬────────┐ │編│ 財 產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號│ │ │ │ ├─┼───────────┼─────────┼────────┤ │1│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元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 │ │活儲) │ │行 │ ├─┼───────────┼─────────┼────────┤ │2│萬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2,105元 │同上 │ │ │活儲) │ │ │ ├─┼───────────┼─────────┼────────┤ │3│聯信商業銀行繼光分行(│3,987元 │經合併為臺灣新光│ │ │活儲) │ │商業銀行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27元 │ │ │ │路支庫(活儲) │ │ │ ├─┼───────────┼─────────┼────────┤ │5│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臺│10,208元 │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 │中分社(支存) │ │行概括承受 │ ├─┼───────────┼─────────┼────────┤ │6│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 │46,000元 │ │ ├─┼───────────┼─────────┼────────┤ │7│三信商業銀行投資 │57,503元 │ │ └─┴───────────┴─────────┴────────┘ 附表二: ┌─┬───────────┬───────┬───┬──────┐ │編│ 遺 產 項 目 │面積/金額(新│ 權利 │ 分割方式 │ │號│ │臺幣) │ 範圍 │ │ ├─┼───────────┼───────┼───┼──────┤ │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段 │35平方公尺 │ 全部 │由原告與被告│ │ │268 之23地號土地 │ │ │王月香、王月│ │ │ │ │ │花、王茂霖按│ │ │ │ │ │如附表四所示│ │ │ │ │ │比例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2│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7元及其利息 │ │由原告與被告│ │ │款(帳號:0720151154)│ │ │王月香、王月│ │ │ │ │ │花、王茂霖按│ │ │ │ │ │如附表四所示│ │ │ │ │ │比例取得。 │ ├─┼───────────┼───────┼───┼──────┤ │3│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存│6,754 元及其利│ │同上 │ │ │款(帳號:0710003450)│息 │ │ │ ├─┼───────────┼───────┼───┼──────┤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1,108,025 元及│ │同上 │ │ │行存款(帳號:50062271│其利息 │ │ │ │ │083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65,510元及其利│ │同上 │ │ │分行存款(戶名:王楊專│息 │ │ │ │ │) │ │ │ │ ├─┼───────────┼───────┼───┼──────┤ │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1,558 元及其利│ │同上 │ │ │行存款(戶名:王楊專)│息 │ │ │ ├─┼───────────┼───────┼───┼──────┤ │7│提存金 │113,936元 │ │同上 │ ├─┼───────────┼───────┼───┼──────┤ │8│徵收補償費 │59,282元 │ │同上 │ └─┴───────────┴───────┴───┴──────┘ 附表三:被繼承人王喬松部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王炳隆│ 5/36 │ ├──┼───┼─────┤ │ 2 │王月香│ 5/36 │ ├──┼───┼─────┤ │ 3 │王月花│ 5/36 │ ├──┼───┼─────┤ │ 4 │王茂霖│ 5/36 │ ├──┼───┼─────┤ │ 5 │王月雲│ 1/9 │ ├──┼───┼─────┤ │ 6 │王月珊│ 1/9 │ ├──┼───┼─────┤ │ 7 │王麗琴│ 1/9 │ ├──┼───┼─────┤ │ 8 │王月惠│ 1/9 │ └──┴───┴─────┘ 附表四:被繼承人王楊專部分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王炳隆│ 1/4 │ ├──┼───┼─────┤ │ 2 │王月香│ 1/4 │ ├──┼───┼─────┤ │ 3 │王月花│ 1/4 │ ├──┼───┼─────┤ │ 4 │王茂霖│ 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