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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楊熾光王姿婷李嘉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郭勤
即原告
黃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徐銘湖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後)原係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准為如上開起訴聲明之判決,嗣於105年3月24日具狀,除將上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紙,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8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其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可稽,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有爭執,並因其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本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黃美華沒有收到這麼多錢。上訴人黃美華向被上訴人借款過程,係由上訴人黃美華提供上訴人黃郭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透過訴外人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二人並與被上訴人、陳玉萍至地政士處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後再由陳玉萍匯款予上訴人黃美華,惟由於上訴人黃美華與陳玉萍之間自102年開始就有資金往來,以致於不清楚陳玉萍匯款予上訴人黃美華之金額。是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蓋被上訴人一再宣稱「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出借」、「須先設定抵押權完畢,始能給錢」,可知在上訴人黃美華未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上訴人。又依據陳玉萍與上訴人黃美華之間LINE的對話紀錄,於103年2月3日與同年3月9日,上訴人黃美華尚在詢問陳玉萍,以上訴人黃郭勤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能否向被上訴人借得150萬並分期清償,可見遲至103年3月9日上訴人黃美華仍在請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顯然103年3月9日前被上訴人仍未答應借予上訴人150萬,此與證人陳玉萍所稱被上訴人在103年1月間答應借上訴人150萬之詞互相矛盾。再依陳玉萍之證述「當時徐銘湖給我12萬現金…是自己拿6萬…是我跟徐銘湖的太太葉麗芳拿40萬現金…以葉麗芳剩下的5萬,加上葉麗芳標會給我32萬…加上葉麗芳拿給我的20萬現金…徐銘湖也知道我中間匯給黃美華的錢是他太太拿出來的,因為徐銘湖跟他太太的財務是獨立的,他們倆夫妻好像感情不是很好,錢都算的很清楚…」,可知被上訴人提出之8張匯款單其金錢來源大都來自訴外人葉麗芳,陳玉萍之證述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150萬元。是兩造於103年3月9日既尚未達成借款之合意,自無可能先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根本不成立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則應受不利益之判決且不得執上開裁定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本票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爰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2.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103年1月間,上訴人黃美華透過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時,由於被上訴人同時透過陳玉萍向上訴人黃美華表示必須提供擔保品,始同意出借,上訴人黃美華遂提供上訴人黃郭勤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日後行使借款債權之用,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陳玉萍在被上訴人堅持須先設定抵押權,始交付金錢,及同時為因應上訴人黃美華周轉之情形下,乃自行先依上訴人黃美華指示,於103年1月22日至103年3月26日間,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至上訴人黃美華之政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政豐公司)帳戶,亦即匯款至政豐公司之款項即係上訴人所借款項。而被上訴人則在陳玉萍表示負責後,應陳玉萍之要求,先於103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及交付10萬元現金與陳玉萍,剩餘100萬元則在抵押權設定完畢後,於103年3月28日分為匯款98萬元及現金2萬元交付陳玉萍,給付完畢。顯見兩造間之借款已透過陳玉萍給付完畢,且上訴人黃美華已自認透過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97號給付票款案件中,曾以書狀說明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借上訴人黃美華150萬元。至上訴人黃美華與陳玉萍雙方往來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且筆數繁多,因而無法逐一臚列,惟上訴人黃美華曾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4月24日與陳玉萍結算,並和其配偶林政男簽立借據及切結書,表示承認尚積欠陳玉萍500萬元。而上訴人黃美華曾透過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及300萬元,另向訴外人葉麗芳借200萬元,陳玉萍於104年7月16日所稱之1195萬元債務,即係包含前揭500萬元及積欠被上訴人和葉麗芳之15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上訴人黃美華與陳玉萍雙方往來資金雖然繁雜,惟依證人陳玉萍、羅文龍之證述,可知上訴人黃美華確實透過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並已交付予上訴人黃美華,且曾於104年2月8日與陳玉萍一同前往羅文龍經營之公司對帳時,在羅文龍面前,自承以系爭不動產向被上訴人借150萬元,是兩造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陳:依證人葉麗芳及陳玉萍之證述,可知葉麗芳交付陳玉萍之92萬元,此部分乃是上訴人黃美華與陳玉萍、葉麗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葉麗芳透過陳玉萍借款給上訴人黃美華,顯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因此,如鈞院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給上訴人黃美華,則其中92萬元乃是上訴人黃美華與葉麗芳間之借貸關係,根本與被上訴人無關,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8萬元之部分實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4.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紙,於超過58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黃郭勤於103年3月21日提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之債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頁)。

(三)兩造於103年3月19日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見原審卷第37、38頁)。

(四)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7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五)原審卷第31至33頁、108頁及109頁為陳玉萍與政豐6(即上訴人黃美華)之Line對話內容。

(六)陳玉萍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曾陸續匯款合計共150萬元至由上訴人黃美華擔任負責人之政豐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

(七)陳玉萍對上訴人黃美華所經營之政豐公司於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497號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上訴人黃美華曾提出原審卷第75至78頁所示之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雙方於104年1月27日行言詞辯論,內容如本院卷第64至67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五、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中92萬元為上訴人黃美華與葉麗芳間之借貸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如已就消費借貸之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相當之舉證,其主張有例外情形者,則應提出反證證明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經由陳玉萍出借款項與上訴人黃美華,上訴人亦表示有透過陳玉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就此基本事實兩造並無異見,可知上訴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並由陳玉萍轉交被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黃郭勤於103年3月21日提供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支票、借據、本票調借現款之債務之擔保(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上訴人二人並於103年3月19日共同簽立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以為憑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黃美華並自承係親自與被上訴人至代書那裡一起辦理借款、抵押設定事宜(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就借款交付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2月21日匯款40萬元,於103年3月28日匯款98萬元,另各交付現金10萬元及2萬元給陳玉萍,已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陳玉萍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並有證人陳玉萍到庭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66頁)。而陳玉萍自103年1月22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至上訴人黃美華擔任負責人之政豐公司帳戶(見原審卷第43至50頁)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兩造關於借款交涉過程既均由陳玉萍居中協調聯繫,上訴人黃美華並經由陳玉萍收受150萬元,應認被上訴人就交付該150萬元借款之事實,亦已為相當之證明。

(四)雖上訴人抗辯,依據上訴人黃美華與陳玉萍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於103年3月9日仍向陳玉萍談及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當時尚無借款之合意,故被上訴人尚未出借款項甚明,豈有可能當日之前先行交付150萬元,故被上訴人所稱指示陳玉萍預先匯款等情,顯係張冠李戴云云。然查,證人陳玉萍於原審結證:「103年1月10日至15日間確定講好要借黃美華150萬元,但是黃美華要拿埔里的地來設定,因為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徐銘湖不同意,所以才有後面的再協商,後來是黃美華要拿他媽媽的房地來設定抵押,才談到可不可以用那地抵押來借150萬元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所提出黃美華與陳玉萍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103年2月3日)(政豐6,即黃美華)可以跟徐銘湖調嗎?調150萬」、「(103年3月9日)你那邊問一下徐銘湖,把我媽的房子給他設定,看可以借150萬嗎?然後分期還他。(陳玉萍)你印鑑證明快申請,我晚點打給阿湖。」(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相互參照以觀,雖上訴人黃美華有詢問陳玉萍可否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表達,但與證人陳玉萍所證稱內容互核,並不能排除係被上訴人先有允諾出借款項給上訴人黃美華,因嗣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黃美華提供之借款擔保是否確實一節,尚有疑慮,而希望提供更確實可靠之擔保所為之交涉,並非雙方於該時尚無借款之合意。換言之,尚不能遽認陳玉萍上揭證述與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矛盾不合,況且,上開對話之後未久,上訴人黃美華即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設定,並出具借款契約書1份為證,則若上訴人並未收到150萬元之借款,豈可能率爾提供擔保,設定抵押?又設若係設定抵押之後才可取得借款,則何以在已經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後,仍未見向被上訴人追索已允諾出借之150萬元,而陷自己於不利之境地?俱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不合,而難以採信。基上,證人陳玉萍證稱103年1月間雙方即已達成借款合意一情,本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陳玉萍匯款給政豐公司之150萬元款項其金錢來源大都來自訴外人葉麗芳,而非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玉萍及葉麗芳之證述為其佐證。惟查,證人陳玉萍對於卷內(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先後8次匯款150萬元給上訴人黃美華之過程,係證稱:「第1張匯8萬,當時徐銘湖給我12萬現金,因為黃美華欠8萬,所以我先匯8萬給黃美華,第2張10萬,是自己拿6萬,交上前面徐銘湖的4萬,一共是10萬匯給黃美華,第3張35萬,是我跟徐銘湖的太太葉麗芳拿40萬現金,我到合庫南屯分行黃美華在門口等我,我跟她一起進去存到她的帳戶35萬,第4張25萬,以葉麗芳剩下的5萬,加上葉麗芳標會給我32萬,隔天又匯給黃美華第5張12萬,第6張21萬,徐銘湖匯款給我40萬,我匯給黃美華21萬,第7張9萬,是剩下來的錢裡面匯9萬,第8張30萬,我把剩下的10萬,加上葉麗芳拿給我的20萬現金,匯給黃美華,總計是150萬。在103年3月設定抵押以後,徐銘湖再匯款98萬給我,我就拿去還給他太太葉麗芳98萬,徐銘湖當時很堅持要看到設定完成以後才要付尾款,徐銘湖也知道我中間匯給黃美華的錢是他太太拿出來的,因為徐銘湖跟他太太的財務是獨立的,他們倆夫妻好像感情不是很好,錢都算的很清楚,黃美華當時說,如果150萬借的順利的話,每個月要付2萬元的利息給徐銘湖,徐銘湖有問她到期要怎麼還,她說到期會標我的會及工程收入來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另證人葉麗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認識黃美華,但不熟,曾借錢給黃美華約4、5次,我都先匯錢給陳玉萍,陳玉萍會拿黃美華的票兌現後,才會給我。因為會知道黃美華,是因為他想開飲料店,有去過他店裡試喝,他才會跟我借錢。(問:你把錢先匯給陳玉萍後,要交付給黃美華前,是否要先拿到黃美華開立的支票,才會同意陳玉萍把借款交付給黃美華?)我跟陳玉萍是20幾年的朋友,所以是基於信任,沒有問這麼詳細。所以,他們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黃美華自陳與陳玉萍本有金錢交易往來,且向葉麗芳借款亦係透過陳玉萍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參酌本件上訴人黃美華與被上訴人之借款過程亦由陳玉萍居中聯繫等情,足見上訴人黃美華之票據周轉及資金運用,陳玉萍係立關鍵角色,或其本身即為出借款項之人,或在上訴人黃美華與葉麗芳或被上訴人間居中聯繫借款事宜,且被上訴人或葉麗芳對於款項交付陳玉萍之後,陳玉萍如何轉交與上訴人黃美華,並未實際過問參與,則陳玉萍居間聯繫及收取被上訴人或葉麗芳交付之款項後,既受委託居間協助處理,其如何騰挪運用,應非所問,亦即只須陳玉萍確實將當事人間合意之金額交與上訴人黃美華,指稱為被上訴人出借之款項,即應認被上訴人之借款業已交付,無從亦無須就其金流逐一比對。換言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款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六)綜上事證及論述,本件陳玉萍居中協調,確認上訴人黃美華與被上訴人已有借款150萬元之合意,嗣其陸續匯款合計150萬元給上訴人黃美華,指為被上訴人借與上訴人黃美華之款項,被上訴人並確實有交付150萬元給陳玉萍之事實,則關於本件借貸合意及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至其間陳玉萍交付與上訴人黃美華之款項雖有來自葉麗芳所交付者,乃陳玉萍與上訴人黃美華間資金往來之騰挪運用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基於與上訴人黃美華成立借款契約,並已交付150萬元借款之基本事實。從而,上訴人為此共同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以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之擔保,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否認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即無可採;且基於同一理由,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元金額之部分,為葉麗芳之借款,請求確認超過58萬元部分,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於上訴程序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逾58萬元金額之部分其債權不存在,俱屬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並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如提上訴,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備   註 │
├──┼───┼─────┼─────┼────────┼────┤
│ 1 │黃郭勤│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新臺幣150萬元   │        │
│    │黃美華│103年3月19│104年3月18│                │        │
│    │      │日        │日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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